公共危險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審原交易字,107年度,24號
NTDM,107,審原交易,24,201902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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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審原交易字第24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君懿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許定國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
525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
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
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何君懿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何君懿於民國107 年11月9 日11時許,在南投縣仁愛鄉某處 飲用酒類後,明知飲用酒類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基 於飲用酒類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17時27分許,行經南投縣 埔里鎮西寧路與南興街口,不慎與邱玲枝所駕駛之車牌號碼 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發生擦撞,經警據報前往處理,並於 同日17時40分許,當場對何君懿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 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4毫克。 ㈡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何君懿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㈡埔里分局埔里派出所酒測紙黏貼表、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 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 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㈠、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㈡、A3類道 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各1 份、南投 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3 紙及現場 照片8 張。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吐氣所 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被告前間因違反毒品危害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6 年度埔原 簡字第2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於107 年7 月23日 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 卷可憑。其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



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稽之被告前犯罪質相同之罪,且 甫於執行完畢後半年內再犯本案,足見對刑罰反應能力薄弱 ,並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所指罪刑不相當之情形,仍應依 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審酌被告前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6年 度埔簡字第21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又因不能安 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5 年度原埔交簡字第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再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 險案件,經本院以105 年度原埔交簡字第35號判決判處有期 徒刑6 月確定,有上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 卷可憑,本次為第4 次犯,仍未記取教訓並知所慎行,其知 悉酒精對人之意識及反應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飲酒後駕車上 路對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安全具有高度危險性,猶於酒後駕 駛自用小客車上路,並經警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 0.64毫克,顯漠視公權力及往來人車生命、身體安全,對交 通安全危害非輕,且因而不慎肇事,致邱玲枝駕駛之自用小 客車車體損傷,惟幸未造成其他用路人傷亡,兼衡其需照顧 臥病在床的母親及就讀高中的小孩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檢察官固具體求刑有期徒刑9 月, 然本院斟酌被告所駕駛車輛之種類、行駛之道路情況以及犯 罪所生之危害,認如主文所示之刑應足使被告心生警惕,爰 認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為適當,附此說明。
四、應適用之法條:
㈠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 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1 項。
㈡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7條第1 項。 ㈢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繕具理由向 本院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姿倩提起公訴,檢察官廖秀晏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葛耀陽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郭勝華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 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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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