業務過失致死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原交訴字,107年度,2號
NTDM,107,原交訴,2,20190214,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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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原交訴字第2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阮梓翔 



      賴曹馨文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徐盛國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致死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
調偵字第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阮梓翔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賴曹馨文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 實
一、阮梓翔明知並未領有駕駛執照,不得駕車上路,竟於民國 106年8月31日15時2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 貨車,沿南投縣埔里鎮和平東路南往北方向行駛,行至和平 東路與民族路口時,原應注意車輛行駛應依速限行駛,且隨 時注意車前狀況,而依當時係日間天候晴,柏油路面乾燥、 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天候路況均佳,應無不能注 意之情事,竟超速行駛,並貿然通過上路口,適有賴曹馨文 (起訴書誤載為曹賴馨文,下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 用小客車搭載其母曹賴月香,沿和平東路段北往南方向行駛 欲左轉民族路口,賴曹馨文原應注意車輛行駛管制號誌交岔 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賴曹馨文亦疏未注意及此, 貿然左轉通過上開交岔路口,致2車閃避不及發生碰撞,曹 賴月香因而受有頭、胸、腹部鈍性傷、創傷性氣血胸、腦傷 害,並因上開傷害致創傷性休克而宣告不治。
二、案經賴曹馨文告訴及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相驗後簽分 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下列據以認定被告犯罪之供述證據,公訴人及被告2人、 辯護人在本庭審理時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復經本庭審酌認 該等證據之作成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又本案認定事



實引用之卷內其餘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 法定程序取得,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均有證 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事實,業據被告2人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目擊者劉 黃阿真之證述、證人即告訴人賴曹馨文指訴之情節相符,並 有106年度相字第365號卷所附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第10 至12頁)、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第13 至14頁)、交通部公路總局南投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 106年11月8日投鑑字第1060001583號函暨所附鑑定意見書各 1份(第66至67反頁)、行車紀錄器畫面翻拍照片8張(第73 至73-1頁),本院卷所附之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證號查詢汽 車駕駛人(第203頁)、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南投 監理站107年11月6日中監投站字第1070257757號函暨所附資 料(第219至223頁)各1份等件附卷可稽,被害人曹賴月香 確因本件車禍受有中樞神經性衰竭多器官衰竭、創傷性顱內 出血等傷害,經送醫急救後,仍於107年5月27日13時26分傷 重不治死亡,復經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檢驗員到 場相驗屬實,並有106年度相字第365號卷所附之曹賴月香臺中榮民總醫院埔里分院診斷證明書1份(第25頁)、現場 照片20張(第38至42頁)、106年9月1日勘(相)驗筆錄( 第44頁)、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06相字第365號相驗屍體證 明書(第45頁)、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驗報告書各1份( 第48至52頁)、相驗照片4張(第54至55頁)附卷可稽,足 徵被告2人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
㈡、按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汽車駕駛時,駕駛 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汽車行駛 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 93條第1項、第94條第3項、第102條第1項第7款分別定有明 文。觀諸前揭交通事故調查報告及現場照片可知,案發當時 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村里道路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 無障礙物、視距良好,車子本身亦無突發之狀況,並無不能 注意之情形,被告阮梓翔無照駕駛自用小貨車,行經上開號 誌交岔路口,竟超速行駛又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及被告賴曹 馨文於行經上開交岔路口,左轉彎車疏未注意禮讓對向直行 車先行,雙方貿然通過上開交岔路口,肇致本件車禍發生, 被告2人確有過失甚明,此亦有交通部公路總局南投縣區車 輛行車事故鑑定會106年11月8日投鑑字第1060001583號函暨 所附鑑定意見書1份(見同相卷第66至67反頁)附卷足參, 是被告2人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曹賴月香之死亡結果間,具



有相當因果關係。
㈢、公訴意旨認被告素以駕駛貨車載送貨物為其主要業務,為從 事業務之人,因認被告阮梓翔係犯業務過失致死罪嫌,然查 :
1、按刑法上所謂業務,係指以反覆同種類之行為為目的之社會 活動而言,包括主要部分之業務,以及為完成主要業務所附 隨之準備工作與輔助事務在內。蓋執行業務之人,執行與業 務有關之行為時隨時可致他人身體生命於危險,並係具有將 該行為繼續、反覆行使地位之人,因此應有隨時且經常之特 別之注意義務,俾免於危險之發生。從而,業務之概念,需 具有下列三要件:(一)基於社會生活之地位。此乃因執行 業務者較一般人具有社會生活上特殊地位之關係,規範對其 克盡義務之期待,亦較一般人強,倘違反義務時,其非難可 能性亦較高。(二)反覆繼續性。若無反覆繼續性,即無法 期待其嫻熟該行為而克盡其注意義務,不能認具有業務性而 加重處罰。(三)危險事務性。亦即對於生命、身體之危險 ,為社會生活上所特別重視者,倘其危險尚未達社會生活所 重視之程度,則非危險事務。又刑法第276條第2項規定「從 事業務之人」,屬身分犯之構成要件要素之一,為犯罪事實 之一環,其成立與否,依刑事訴訟法第155條第2項之規定, 須受嚴格證明法則之檢驗。再依同法第156條第2項之規定, 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 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所謂「其他必 要之證據」,自亦須具備證據能力,經合法調查,且就其證 明力之程度,非謂自白為主要證據,其證明力當然較為強大 ,其他必要之證據為次要或補充性之證據,證明力當然較為 薄弱,而應依其他必要證據之質量,與自白相互印證,綜合 判斷,足以確信自白犯罪事實之真實性,始足當之(大法官 解釋釋字第582號解釋文參照)。況且,事實審法院對於證 據之取捨,依法雖有自由判斷之權,然積極證據不足證明犯 罪事實時,被告之抗辯不一致,仍不能逕認其所辯虛偽,並 以資為積極證據應予採信之理由(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482 號刑事判例要旨參照)。
2、查被告阮梓翔雖曾於偵查中自承:伊載香菇送完貨要回去, 受僱於大湳農場,平常都負責送貨等語(見同相卷第46至47 頁),嗣於本院審理中改供稱:伊於106年8月31日車禍當時 沒有受僱於大湳合作農場擔任物流員;伊是去那裡載東西; 當時沒有工作;伊是去載伊的東西等語(見本院卷第323至 324頁),佐以案發當時之現場照片(見同相卷第38至42頁 )以觀,被告阮梓翔駕駛之前揭車輛並無他物,未見有何載



貨跡象,是依卷內證據尚難認被告阮梓翔於案發當時確實有 以駕車為主要或附隨業務,檢察官復未舉證被告任職大湳農 場或有以駕駛為主要或附隨業務,依前揭大法官解釋及判例 意旨,尚難僅憑被告阮梓翔曾供稱受僱於大湳合作農場等語 及前後供述不一乙情,在別無其他補強證據之下,即認被告 阮梓翔係本於「送貨員」此一身分或社會地位而從事「駕車 送貨」之主要或附隨業務,尚無從逕以業務過失致死罪相繩 。
㈣、綜上,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2人犯行,均洵堪認定,應 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 ;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 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第1項關於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 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 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 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之規定,係就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 過失致人於死罪、同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同法 第284條第1項之過失傷害(及致重傷)罪、同條第2項之業 務過失傷害(及致重傷)罪之基本犯罪類型,對於加害人為 汽車駕駛人,於從事駕駛汽車之特定行為時,或於行駛人行 道、行經行人穿越道之特定地點,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之特殊行為要件予以加重處罰,已就 上述刑法第276條第1、2項,同法第284條第1、2項各罪犯罪 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 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92年度第一次刑事庭會 議決議、99年度台非字第198號判決要旨參照,惟依司法院 編印之刑事裁判主文格式參考手冊刑事特別法編,就道路交 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之加重規定毋庸顯示於主文)。㈡、查被告阮梓翔於案發當時並無汽車駕駛執照,業據被告供述 在卷(見本院卷第234頁),並有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 所南投監理站107年11月6日中監投站字第1070257757號函暨 所附資料1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19至223頁),是核被 告阮梓翔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 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犯過失致死 罪。被告賴曹馨文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1項過失致死罪 。檢察官起訴認被告阮梓翔涉犯刑法第276條第2項之業務過 失致死罪及漏未引用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 定,容有誤會,然基本社會事實同一,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㈢、又被告阮梓翔未曾考領駕駛執照,此有前揭交通部公路總局 臺中區監理所南投監理站107年11月6日中監投站字第107025 7757號函暨所附資料1份在卷可按,是被告阮梓翔於本件行 為時,係無駕駛執照駕車,因而致被害人曹賴月香死亡,爰 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㈣、本件車禍發生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名 ,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被告阮梓翔在場,並當場承認 為肇事人,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交通事故處理小組 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可按(見同相卷第 26頁),是被告阮梓翔係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表示願接受裁 判之意,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是被告阮 梓翔所犯上開過失致死罪部分,同時有刑之加重及減輕事由 ,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之。
㈤、本件車禍發生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名 ,處理人員前往傷者就醫之醫院處理時,被告賴曹馨文在場 ,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交通 事故處理小組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可按 (見同相卷第27頁),是被告賴曹馨文係對於未發覺之犯罪 ,表示願接受裁判之意,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 其刑。
㈥、爰審酌被告阮梓翔未領有駕駛執行逕行駕駛自用小貨車,行 經交岔路口未減速慢行及注意車前狀況,及被告賴曹馨文左 轉未依規定禮讓幹道車先行,被告2人因而致被害人受有上 開傷害而發生死亡之結果,被告2人之過失犯行所造成之損 害重大且屬無可回復,誠屬不該,惟念其均坦承犯行,兼衡 被告賴曹馨文已與被害人劉黃阿真曹賴月香之家屬調解成 立(見107年度調偵字第26號卷第16至17頁、第19至20頁) ,被告阮梓翔與告訴人賴曹馨文傷害暨過失致死部分達成和 解,有本院調解成立筆錄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53頁至154 頁)然尚未與被害人之其餘家屬就過失致死部分達成和解乙 情,及其等之前科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賴曹馨文部分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㈦、查被告賴曹馨文前於82年間,因肅清煙毒條例等案件,經臺 灣臺中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3年1月、2月,應執行有 期徒刑3年6月,嗣於84年2月16日因縮短刑期而假釋出監, 所餘期間付保護管束,於86年3月16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 未經撤銷而視為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 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在卷可按,其因一時失慮致犯本罪,偶罹刑典,且於本院審 理時業與被害人劉黃阿真曹賴月香之繼承人達成和解,復 有前揭調解書影本各1份在卷可憑,本院認被告賴曹馨文經 此科刑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其所受刑之宣告, 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四、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阮梓翔前開過失行為同時致告訴人賴 曹馨文受有傷害,故尚涉有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 失傷害罪嫌等語。然該罪依同法第287條規定,須告訴乃論 。而前開部分,茲據告訴人賴曹馨文於本院審理時當庭以言 詞並具狀撤回其告訴(見本院卷第325至326頁、第329頁), 此部分如有罪,與上開事實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 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276條第1項、第62條、第41條第1項、第74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渝鈞提起公訴,檢察官陳俊宏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益茂
法 官 張國隆
法 官 張雅涵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張妤凡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過失致死罪)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2 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



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2 千元以下罰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刑責之加重及減輕)
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減輕其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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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