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等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交訴字,107年度,11號
NTDM,107,交訴,11,201902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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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交訴字第11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義芳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許定國
被   告 張峰雄


選任辯護人 張崇哲律師
      黃瑋俐律師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
第620 號、第13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義芳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因而致人於死,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張峰雄無罪。
事 實
一、張義芳於民國106 年11月10日下午3 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 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至南投縣竹山鎮延和里某雜貨店內飲 用保力達加米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 ,仍於同日下午5 時許騎乘上開機車離開該店,並沿竹山鎮 集山路2 段1194巷之6.4 公尺寬筆直巷道由延正路往集山路 2 段方向前行,行經集山路2 段1194巷39號前,張義芳本應 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 施,而依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因酒力發作致注意力 降低而疏未注意及此,適有張峰雄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 自用小客車在其左前方同向行駛,另有行人劉永純在其正前 方同向步行,張義芳因有前揭疏失,見狀閃避已然不及,致 其由後方追撞劉永純,劉永純因此倒地,並受有左脛腓骨開 放性骨折、頭部鈍性傷併蛛膜下腔出血、顏面撕裂傷等傷害 ,經送醫治療後,仍於106 年12月14日1 時10分許,因創傷 性腦傷害併顱內出血、吸入性肺炎而死亡。而張義芳肇事後 亦因受傷而留在現場,經警據報前往處理,並委由竹山秀傳 醫院對張義芳抽血進行血液中酒精濃度測試後,測得其血液 中之酒精濃度值為159mg/dl,即達百分之0.159 ,因而循線 查悉上情。
二、案經劉永純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及劉永純配偶即 林美麗告訴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部分:
㈠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 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立法意 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 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 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 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 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 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 本案以下所引用被告張義芳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言詞或書 面陳述之供述證據,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檢察官、被告 及辯護人就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 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適於 作為本案認定事實之依據,依上開規定及說明,該等供述證 據應具有證據能力。
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至第159 條之5 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 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之供述證據 所為規範,至非供述證據之物證,或以科學、機械之方式, 對於當時狀況所為忠實且正確之記錄,性質上並非供述證據 ,均應無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如該非供述證據非出於違法 取得,並已依法踐行調查程序,即不能謂其無證據能力。本 案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有出於違法取得 之情形,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程序,應具有證據能力。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張義芳對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即證 人劉永純、林美麗於警詢、偵查中之指訴相符(參見警卷第 8 頁至9 頁,偵字第620 號卷第5 頁至6 頁、第18頁至19頁 ),並有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勘驗筆錄暨翻拍照片、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職 務報告現場勘驗筆錄暨照片、張義芳及劉永純竹山秀傳醫院 之診斷證明書、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相驗筆錄、相驗屍體證 明書、檢驗報告書、張義芳之抽血檢驗酒精測定紀錄表、本 院勘驗筆錄及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107 年11月21日 投鑑字第1070248657號函暨所附之鑑定意見書各1 份等附卷



可稽(見警卷第10頁、第13頁至24頁,偵字第620 號卷第8 頁至16頁,相字卷第44頁至45頁,本院卷第84頁至88頁、第 159 頁至161 頁),足徵被告張義芳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堪予採信。
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汽車駕駛人飲用酒類或其他類 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1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 濃度達百分之0.03以上者,不得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 94條第3 項、第114 條第2 款分別訂有明文。而被告騎乘重 型機車上路,自應遵守上揭規定,而依事發當時天候晴、有 暮光、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有上開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㈠在卷可憑,詎被告張義芳竟疏未注意 上開規定,竟於飲酒後,在反應及控制能力均下降之情形下 貿然騎車上路,且未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致其 車輛從後方撞擊告訴人劉永純,導致告訴人劉永純因而死亡 ,被告張義芳有過失甚明。
㈢又按加重結果犯,以行為人能預見其結果之發生為要件,所 謂能預見乃指客觀情形而言,與主觀上有無預見之情形不同 ,若主觀上有預見,而結果之發生又不違背其本意時,則屬 故意範圍,是以,加重結果犯對於加重結果之發生,並無主 觀上之犯意可言(最高法院著有91年台上字第50號判例意旨 參照)。而一般人於飲用酒類後,在客觀上應能預見於飲酒 後駕車上路,因精神不佳及注意力、反應力、操控力均降低 ,若稍有不慎,極易導致車禍發生,危及其他用路人之身體 、生命安全,造成受傷或死亡之結果。本案被告張義芳主觀 上雖未預見前揭致告訴人劉永純死亡之結果,僅是基於酒醉 駕車之故意駕車上路,嗣於行車途中,因不勝酒力而肇事, 導致告訴人劉永純不治死亡,然被告張義芳在客觀上既能預 見酒醉駕車肇事將可能導致傷亡,且告訴人劉永純確因被告 張義芳酒醉駕車之行為而發生死亡結果,堪認被告張義芳酒 醉駕車之行為與告訴人劉永純死亡之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 係,被告張義芳自應對告訴人劉永純因本案車禍而致死亡之 加重結果負責。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張義芳犯行 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㈣另辯護人聲請鑑定被告張義芳於案發時之精神狀況,以判別 是否符合刑法第19條之適用部分,經本院函詢衛生福利部草 屯療養院,查知被告張義芳雖於106 年3 月15日起,因酒精 濫用及酒精引起之情緒障礙症而陸續住院治療,惟經定期服 藥治療後,精神狀況及情緒已相當穩定而於106 年6 月2 日 出院,此有該院107 年10月25日草療精字第1070011300號函



暨所附之被告張義芳病歷資料1 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0 1 頁至158 頁),且被告張義芳於審理中亦自承案發當天知 道自己有喝酒,自己事先在家裡喝酒,因為晚上不好意思在 家裡喝,所以又騎車到延平國小那邊喝酒等語(參見本院卷 第88頁),足認被告張義芳於案發前雖患有精神疾病,惟其 病情已獲得控制,被告張義芳對其自身行為均有意識及控制 能力,則被告張義芳之辨識其行為違法及依其辨識而行為之 能力於案發時並未有不能或顯著降低之情形,故本院認此部 分應無再行鑑定之必要,附此敘明。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張義芳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2 項前段之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而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因而致人於死罪。
㈡被告張義芳肇事後,於報案人或勤務指揮中心轉來資料未報 明肇事人姓名情況下,員警前往現場處理時,被告張義芳在 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此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交 通事故處理小組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 紙在 卷可憑(見警卷第25頁),是被告張義芳係於有偵查犯罪權 限之公務員知悉肇事者係何人前,主動向前來處理之員警坦 承酒醉駕車肇事,並接受裁判,核與自首之規定相符,爰依 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被告張義芳前於103 年間,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 ,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3 年度中交簡字第2267號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其於103 年8 月25日入監執行上開案 件,於103 年11月24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此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張義芳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佐,其受有期徒刑執行 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並依法先加重後 減輕之。
㈣爰審酌被告張義芳於本案前已有酒後駕車之前案紀錄,且自 身有酒精濫用之病史,更因注意於酒後不能駕車,惟其仍漠 視酒後駕車所帶來之危害,竟仍於酒後騎乘重型機車上路, 置其餘用路人之安危於不顧;並因而肇事,並致被害人死亡 ,非惟侵害他人生命法益,並使被害人之家屬受有難以抹滅 之傷害,所為誠屬可責;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犯後處理態 度良好及其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現 擔任體力工(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張峰雄於106 年11月10日下午5 時20分



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沿南投縣竹山鎮集 山路2 段1194巷之6.4 公尺寬筆直巷道由延正路往集山路2 段方向前行,行經距離集山路2 段1194巷39號約10至20公尺 前,見被告張義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亦 行至該處,兩車竟然仍同向併排、續沿1194巷道往延平國小 前行,因相互靠近糾纏而均疏於注意車前狀況,旋在1194巷 39號前,適有告訴人劉永純在正前方同向散步,經被告張義 芳與張峰雄2 人發現之際,被告張義芳已躲避不及,被告張 峰雄則先駕車閃過告訴人劉永純左側身旁之際,告訴人劉永 純當場遭被告張義芳所騎重機車由後追撞倒地,被告張義芳 之機車隨即偏左擦及被告張峰雄所駕自用小客車後,被告張 義芳之人車失控往前刮地逾10公尺後傾倒,但肇事後,被告 張峰雄見狀駕車往前離開而未留在肇事現場。嗣警方據報到 場,被告張義芳受有右側顴骨及眼眶閉鎖性骨折等傷害,告 訴人劉永純受有左脛腓骨開放性骨折、頭部鈍性傷併蛛膜下 腔出血、顏面撕裂傷等傷害,延至106 年12月14日凌晨1 時 10分,終因創傷性腦傷害併顱內出血、吸入性肺炎死亡。因 認被告張峰雄涉有刑法第185 條之4 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 事,致人死傷而逃逸、及同法第276 條第1 項之過失致死罪 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 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 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又所謂認 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 證據而言,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 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 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 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 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懷疑存在時,事實審復已就其心證上 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 之判決,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29年台上字第3105 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 )。復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 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 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判例參照);且被害人與一般證人 不同,其與被告處於絕對相反之立場,其陳述之目的,在使 被告受刑事訴追處罰,內容未必完全真實,證明力自較一般 證人之陳述薄弱。故被害人縱立於證人地位而為指證及陳述



,且其指證、陳述無瑕疵可指,仍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 證據,應調查其他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亦即仍須有 補強證據以擔保其指證、陳述之真實性,始得採為斷罪之依 據(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3326號判決意旨參照)。三、公訴人認被告張峰雄涉犯上開罪嫌,主要係以被告張義芳、 告訴人劉永純竹山秀傳醫院之診斷證明書2 份、臺灣南投地 方檢察署相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及檢察官勘驗案發現場 監視器光碟,認被告張峰雄與被告張義芳兩車併行相互靠近 糾纏,因而造成本件事故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張峰雄堅 決否認有何過失致人於死及肇事逃逸犯行,辯稱:當天伊是 要開車去延平國小帶孫子下課,伊有開車經過案發地點,伊 不知道被告張義芳有騎車在伊車旁邊,伊沒有撞到告訴人劉 永純,伊也不知被告張義芳有撞倒告訴人劉永純,伊是等到 警方通知被告張義芳有受傷,伊到醫院才知道被告張義芳有 肇事等語;辯護人為被告張峰雄辯稱略以:被告張峰雄主觀 上對於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並未認識,客觀上其所駕駛之車 輛亦未擦撞告訴人劉永純,故被告張峰雄並非本案交通事故 之肇事因素,自不構成過失致人於死及肇事逃逸之罪責等語 。
㈠被告張義芳於上揭時、地因酒後駕車撞擊告訴人劉永純,被 告張義芳並因而擦撞被告張峰雄之車輛右後方,被告張義芳 因而受有右側顴骨及眼眶閉鎖性骨折等傷害,告訴人劉永純 受有左脛腓骨開放性骨折、頭部鈍性傷併蛛膜下腔出血、顏 面撕裂傷等傷害,延至106 年12月14日凌晨1 時10分,終因 創傷性腦傷害併顱內出血、吸入性肺炎死亡等情,業經被告 張義芳坦承不諱,並有上開竹山秀傳醫院之診斷證明書2 份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相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在卷可稽 ,故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然檢察官所提出之上開證據, 均僅足證明被告張義芳有受傷及告訴人劉永純死亡之客觀事 實。從而,本件所應審酌者,乃被告張峰雄客觀上有無肇事 致人死傷之行為,主觀上有無應注意而未注意之過失,及明 知肇事致人死傷而仍逃逸現場之故意?
㈡經查,被告張義芳於審理中供述略以:案發當時伊騎車要去 延平國小,伊並無注意到被告張峰雄有駕駛車輛從伊旁邊經 過等語(參見本院卷第186 頁);再者,本院當庭勘驗案發 地點監視器影像,顯示被告張峰雄駕駛車輛自案發地點附近 出現時,即朝道路遵行方向行駛,雖於途中與被告張義芳騎 乘之機車併行,惟並無任何左右搖晃、蛇行之情形,且告訴 人劉永純係遭被告張義芳騎乘之機車從後方撞擊,告訴人劉 永純因而由前往後翻滾並倒地,被告張義芳撞擊告訴人劉永



純之位置約在被告張峰雄駕駛車輛之右前輪右後方,被告張 峰雄所駕駛車輛並未碰觸告訴人劉永純,被告張義芳於撞擊 告訴人劉永純後,因而摔下機車而擦撞被告張峰雄車輛右後 側,被告張峰雄車輛則持續往道路方向行駛等情,有本院勘 驗筆錄1 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4頁至88頁、第188 頁至 189 頁)。
㈡再查,復經本院當庭勘驗被告張峰雄之行車紀錄器影像,顯 示被告張峰雄駕車行經案發地點時,其車輛與告訴人劉永純 間尚保持一段距離,被告張峰雄車輛於接近告訴人劉永純時 ,尚往左偏移以超越告訴人劉永純,被告張峰雄之車輛並未 撞擊告訴人劉永純,且被告張峰雄之車輛超越告訴人劉永純 後,方發出1 聲碰撞聲響,此亦有本院勘驗筆錄1 份在卷可 佐(見本院卷第184 頁至188 頁)。
㈢綜合上開證據所示,被告張峰雄駕駛之車輛超越告訴人劉永 純後,方發出碰撞聲響,則被告張峰雄主觀上是否知悉自己 有肇事,已有疑問;另客觀上被告張峰雄之車輛並無蛇行或 與被告張義芳騎乘之機車相互糾纏之情形,被告張峰雄之車 輛亦未撞擊告訴人劉永純,則本案告訴人劉永純死亡之客觀 肇事原因,應係被告張義芳於飲用酒類後仍騎乘機車上路, 於路途中發現被告張峰雄駕駛之上開車輛後,隨即併行在旁 騎乘,而被告張義芳未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致 被告張義芳之車輛從後方撞擊告訴人劉永純所致,故本院認 被告張峰雄所駕駛之車輛應非告訴人劉永純死亡之客觀肇事 原因,被告張峰雄駕駛車輛之行為與告訴人劉永純之死亡應 無相當因果關係,另本案經送請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 所南投縣區行車事故鑑定會(下稱南投行車事故鑑定會)鑑 定肇事因素,南投行車事故鑑定會亦同本院認被告張義芳飲 用酒類超過法定標準值駕駛普通重型機車,於未劃行車分向 線路段,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及未妥採安全措施,由後追撞 劉行人,為肇事原因,被告張峰雄與行人劉永純,均無肇事 因素等情,有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107 年11月21日 投鑑字第1070248657號函暨所附之鑑定意見書1 份在卷可參 (見本院卷第159 頁至161 頁),則被告張峰雄及辯護人所 辯主觀上對於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並未認識,客觀上其所駕 駛之車輛亦未擦撞告訴人劉永純,故被告張峰雄並非本案交 通事故之肇事因素,自不該當過失致人於死及肇事逃逸罪之 構成要件等語,應可採信。
四、綜上所述,就起訴書所指被告張峰雄涉嫌刑法第185 條之4 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及同法第276 條第1 項之過失致死罪嫌部分,依公訴人所提之證據資料,



尚未達一般之人均可得確信而無合理懷疑存在之程度,此外 復查無其他積極確切之證據,足以證明被告張峰雄有公訴人 所指之上開犯行,其犯罪尚屬不能證明,揆諸前揭法條及最 高法院裁判之意旨,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1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清財提起公訴,檢察官張永政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7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如惠
法 官 顏代容
法 官 羅子俞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吳瓊英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 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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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