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東簡字第114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訴訟代理人 蔡興諺
被 告 鄭玉珠
鄭忠文
鄭中一
蘇鄭枝玫
林鄭枝花
鄭玉雪
鄭玉屏
上列當事人間代位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1月8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原告主張:①被告甲○○因信用卡、現金卡之法律關係,積 欠原告新臺幣(下同)299,980元及相關利息,如臺灣高雄 地方法院104年度司促字第14295號確定支付命令所示(下稱 系爭債權)。被告甲○○與其他被告共同繼承訴外人鄭月財 之遺產,法定應繼分比例各為7分之1,被告甲○○怠於分割 遺產,原告乃依民法第242條規定,代位被告甲○○行使民 法第1164條之權利,而提起本件分割遺產訴訟事件。②被告 自鄭月財繼承之遺產,包含綠島鄉上南寮段548、569地號土 地(權利範圍:全部),及綠島鄉中寮段698之7地號土地( 權利範圍:公同共有)、綠島鄉公館西段1269地號土地(權 利範圍:公同共有)(如附表所示),請將上開不動產依被 告之應繼分比例7分之1分割。聲明:被告繼承自鄭月財之如 附表所示遺產應按7分之1比例分割於各被告。三、被告既經合法通知均無正當理由未到場,未以書狀提出意見 ,亦無聲明。
四、①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 全部為公同共有」,民法第1151條定有明文。在公同共有遺 產分割自由之原則下,民法第1164條規定「繼承人得隨時請
求分割遺產」,故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乃個別遺產之分別 共有或單獨所有前之「暫時狀態」(陳棋炎、黃宗樂、郭振 恭,民法繼承新論,修訂5版,2009年,頁141;林秀雄,繼 承法講義,5版,2012年,頁104。),故有關遺產之分割方 法,除得類推適用民法第824條有關共有物分割之規定,使 繼承人取得遺產中各該物或其他財產權之單獨所有外;亦得 不分配予各繼承人單獨所有,而以單純終止公同共有關係之 方式,使繼承人就各該物或其他財產權維持分別共有之關係 。換言之,終止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既應以分割方式為之 ,將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終止改為分別共有關係,性質上自 亦屬分割遺產方法之一。②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 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民法 第242條前段定有明文。故債權人所得代位債務人行使之權 利,並非僅以請求權為限,凡非專屬於債務人本身之權利, 均得為之。是債務人因繼承而公同共有遺產,若無不能分割 之情形,債權人自得對債務人及其他繼承人訴請法院酌定分 割遺產方法。③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637號判決「民法 第1164條所定之遺產分割,係以整個遺產為一體為分割,並 非以遺產中個別之財產分割為對象,亦即遺產分割之目的在 廢止遺產全部之公同共有關係,而非旨在消滅個別財產之公 同共有關係,其分割方法應對全部遺產整體為之,是以當事 人對分割判決一部聲明不服,提起上訴,其上訴效力應及於 訴之全部。」84年度台上字第2410號判決「按遺產之分割, 乃以消滅遺產公同共有關係為目的,須共同繼承人全體始得 為之。故請求分割遺產之訴,原告須以其他共同繼承人全體 為被告而起訴,其當事人之適格,始無欠缺。又遺產分割既 以消滅遺產公同共有關係為目的,故除被繼承人以遺囑禁止 繼承人分割之遺產,及共同繼承人以契約約定禁止分割之遺 產外,應以全部遺產整體為分割,不能以遺產中之個個財產 為分割之對象。」因此,分割遺產須以被繼承人全體遺產為 分割對象,無法就部分遺產進行分割。本院之判斷:(一)本院民事司法資源之有限:①文獻上有比較各國家民事庭 、刑事庭法官員額,而指出:民主法治愈先進之國家,民 事庭法官人數遠超過刑事庭法官人數(鄭傑夫,〈最高法 院大法庭與統一見解-以民事大法庭為中心與談稿〉,《 月旦法學雜誌》,280期,2018年,頁90-91[註14]。), 然而本院民事庭庭長、法官共6名(其中2名兼辦理行政訴 訟事件),而刑事庭庭長、法官共13名,(除民事、刑事 庭外,另有庭長、法官共5名兼辦理少年及家事事件), 民事庭法官員額不及刑事庭法官員額之半數,自員額配置
上,已顯示本院民事審判司法資源之有限。②從政府所建 立之司法統計資料,進行實證研究之方式,乃係普遍且最 具功效之資訊取得方式(黃國昌,〈法學實證研究方法初 探〉《程序法學的實證研究》,2012年,頁11。),以統 計方式進行司法實證研究,則具有系統性之優點,藉由將 統計結果簡化所得之量化數據,使資料易於理解、表達( 蘇凱平,〈再訪法實證研究概念與價值:以簡單量化方法 研究我國減刑政策為例〉,《國立臺灣大學法學論叢》, 45卷3期,2016年,頁993-995。)。相較於本院統計室之 總量統計方式,本院另藉由此項方法,可較正確檢視本院 刑事之案件數量。關於本院刑事庭之審判,以臺灣臺東地 方檢察署提起公訴、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為核心,自 其公訴、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數量,可推知本院刑事 庭審理之核心案件數量之情形,依法務部檢察書類查詢系 統之查詢結果(以「被告」為關鍵字,搜尋所有之起訴書 、簡易判決處刑書),在民國107年,臺灣臺東地方檢察 署提起公訴、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件量合計2,672件,106 年為2,615件,而比較5年前之情形,103年之數量為2,853 件,顯示本院刑事庭目前之受理核心案件量之情形,係較 5年前之情形減少。③探究本院刑事庭於核心案件量減少 之情形下,所配置法官之員額卻屬最多之原因,顯示本院 民事、刑事、行政三審判系統間,或許刑事審判係最迫切 需要改善者:本院刑事審判,近年曾有採用警察偽造之筆 錄作為刑事被告不利證據並為有罪判決之情形(參考本院 105年度訴字第38號民事判決)、於共犯經簽結後,又以 共犯在逃為理由將被告裁定羈押之情形(本院103年度選 字第7號民事判決)、使用複合問句謬誤,致被告誤為不 利陳述之情形(本院105年度東簡字第139號民事判決)、 任意變更原住民自製獵槍之法律見解,判處原住民被告有 期徒刑之情形(即[王光祿案]本院102年度原訴字第61號 刑事判決[已確定],文獻對此判決之批評甚多,略舉如: 鄭川如,〈王光祿原住民自製獵槍案-最高法院104年度 台上字第3280號刑事判決評釋〉,《法令月刊》,第68卷 第9期,2017年,頁75-92。王皇玉,〈建構以原住民為主 體的狩獵規範:兼評王光祿之非常上訴案〉,《國立臺灣 大學法學論叢》,第47卷第2期,2018年,頁839-887。) 、在我國法無規定下,引用美國聯邦證據法作為傳聞證據 之例外,而作為對被告不利之證據,形同對於被告進行不 利益之程序法上類推(本院103年度原易字第116號刑事判 決)、刑事附帶民事事件於裁定移送民事庭之程序,未依
刑事訴訟法第504條規定,而有組織不合法之情形(本院 107年度附民字第24號刑事裁定、107年度訴字第112號民 事裁定),是以,為提升本院刑事裁判之質量,本院乃將 重要人力、預算等資源,置於刑事審判為主,並進行觀審 制模擬法庭等方式,試圖改善本院刑事審判系統:此外, 本院刑事庭未成立強制處分庭,為改進刑事庭關於偵查中 強制處分事件之審查,乃由民事庭於日間上班時間協助審 查偵查中之搜索、通訊監察案件,藉以提升強制處分實質 審查之質量(具體之實質改善之例子:過往本院轄下警察 分局提出之搜索票聲請文件,常未有機關之關防印文,首 長印章也模糊不清而無法辨識,以致無從辨識該聲請文件 是否確實由司法警察官所提出,經本院民事庭協助刑事庭 審查強制處分事件,駁回其聲請後,轄下各分局現行之聲 請文件,均有明晰之合法聲請人簽章)。④因此,在本院 刑事審判系統仍待改善之際,本院乃將重要人力、預算等 資源,置於刑事審判為主,本院民事庭之司法資源,更顯 有限。
(二)鄭月財死亡時,登記於其名下之不動產,共有綠島鄉上南 寮段548、569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及綠島鄉中 寮段698之7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公同共有)、綠島鄉公 館西段1269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公同共有)等4筆土地 其中綠島鄉中寮段698之7地號土地及綠島鄉公館西段1269 地號土地係鄭月財生前即與訴外人鄭明壽公同共有,故被 告繼承鄭月財上開土地、並辦理繼承登記後,綠島鄉上南 寮段548、569地號土地現登記由被告7人公同共有,而綠 島鄉中寮段698之7地號土地及綠島鄉公館西段1269地號土 地則登記由被告繼承鄭月財生前就土地之公同共有權利, 現登記由鄭明壽與被告7人公同共有,如卷附謄本所示( 卷第26至31、46至49頁),並整理如附表。是以,被告自 鄭月財繼承所得之遺產,綠島鄉上南寮段548、569地號土 地現由被告公同共有,然而綠島鄉中寮段698之7地號土地 及綠島鄉公館西段1269地號土地,現則由被告與鄭明壽公 同共有。
(三)本院將代位分割遺產事件(即使對代位權無爭議、而主要 爭執均在遺產分配時)分配由民事庭辦理,而本件訴訟, 無法徹底分割鄭月財之遺產,乃不適當使用司法資源,且 未能提出適當之事實理由,致法院無從衡量遺產分割方法 :①附表所示4筆土地中,綠島鄉中寮段698之7地號土地 及綠島鄉公館西段1269地號土地係由被告與鄭明壽公同共 有,因原告未就鄭月財生前與鄭明壽公同共有上開土地之
原因提出說明,也未就被告與鄭明壽間關於土地之公同共 有關係之原因提出說明,而上開土地既係由被告與鄭明壽 公同共有,本院無法略過鄭明壽,逕行消滅被告就土地之 公同共有關係,故依原告所主張之事實理由,本院無從處 理被告與鄭明壽就上開土地之公同共有關係。②被告自鄭 月財繼承之遺產包含附表所示4筆土地,然而本件分割遺 產訴訟卻無法消滅被告關於綠島鄉中寮段698之7地號土地 及綠島鄉公館西段1269地號土地之公同共有關係,若法院 先就綠島鄉上南寮段548、569地號土地為分割遺產之裁判 (將土地分割為被告分別共有),日後當被告與鄭明壽消 滅其等之公同共有關係時,本院可能再次就被告關於綠島 鄉中寮段698之7地號土地及綠島鄉公館西段1269地號土地 為分割遺產之裁判,導致就鄭月財之遺產,必須進行複數 裁判之結果,不僅於最高法院前揭「整個遺產為一體為分 割」之見解不符,亦已不適當使用本院民事庭有限之司法 資源。③故原告本件代位被告甲○○提出裁判分割遺產之 主張,乃將被告自鄭月財繼承所得遺產之分割遺產訴訟分 次行使,原告未適時提出訴訟資料,說明鄭月財與鄭明壽 間、及被告與鄭明壽間關於上開土地之公同共有關係,使 鄭月財之遺產無法於本件為整體分割,不適當耗損有限之 司法資源,且本院與本件分割遺產訴訟中,因無從處理被 告與鄭明壽間關於綠島鄉中寮段698之7地號土地及綠島鄉 公館西段1269地號土地之公同共有關係,未得遺產全貌下 ,法院難以僅就部分遺產衡酌適當之遺產分割方法,以致 無從考量被告自鄭月財所繼承之遺產,應如何公平分配於 各繼承人,依原告本件主張之事實理由,本院無從為分割 遺產之判決。
(四)若債務人於繼承發生後依民法第1174條第1項規定為拋棄 繼承,溯及不發生遺產繼承效力,債權人即無從代位提起 分割遺產訴訟;實務上被代位提起分割遺產訴訟之債務人 ,相當比例乃不知為拋棄繼承之弱勢當事人,面臨訴訟事 件,常以消極不到庭之方式處理,面對銀行多數以制式化 起訴狀提起訴訟、而債務人消極不到庭,致法院對於實體 事實未深入調查而依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之現象(此處不在 否定法院調查事實之權限,僅在呈現一造辯論判決時,法 院對於實體事實調查之程度,相對上弱於兩造辯論之情形 ),相當常見,此時法院更應慎重透過程序法之規定,決 定紛爭解決之客觀性標準,發揮程序法限制法院自身認事 用法之形成過程,維繫終結紛爭之公平性。本件之情形, 因被告甲○○對原告積欠之債務尚非鉅額,對原告而言,
即使法院僅分割附表中任一筆土地,原告也可能滿足其債 權,然而,法院並非金融機構催收程序下之一環,非專以 為原告催討債務為目的,而必須為程序問題建立一致法律 見解。
五、綜上,原告代位主張之分割遺產訴訟,未能將被告自鄭月財 繼承所得遺產為一體之分割,不符法律規定。從而,原告代 位被告甲○○提起本件分割遺產訴訟,爰無理由,乃予以駁 回。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15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郭玉林
附表:
┌───┬───────────────┬────────────┐
│編號 │土地地號 │現登記所有人 │
├───┼───────────────┼────────────┤
│1 │臺東縣○○鄉○○段00000地號土 │被告7人與訴外人鄭明壽公 │
│ │地 │同共有 │
├───┼───────────────┼────────────┤
│2 │臺東縣○○鄉○○○段0000地號土│被告7人與訴外人鄭明壽公 │
│ │地 │同共有 │
├───┼───────────────┼────────────┤
│3 │臺東縣○○鄉○○○段000地號土 │被告7人公同共有 │
│ │地 │ │
├───┼───────────────┼────────────┤
│4 │臺東縣○○鄉○○○段000地號土 │被告7人公同共有 │
│ │地 │ │
└───┴───────────────┴────────────┘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15 日
書記官 張耕華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