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東、成功簡易庭(民事),東小字,107年度,265號
TTEV,107,東小,265,201902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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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7年度東小字第265號
原   告 陳愛娣 
訴訟代理人 顏秉番 
被   告 潘俊廷 
      立保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昌雄 
訴訟代理人 黃瑞星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1月22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理由要領
一、事實概要:①被告潘俊廷受僱於被告立保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立保公司),原告於民國107年8月8日上午8時58分駕 駛車輛行駛於臺東縣臺東市中華路2段,被告潘俊廷駕駛被 告立保公司之汽車,於原告汽車前方迴轉,兩車未碰撞。② 原告主張:被告潘俊廷違規越過雙黃線迴轉,導致原告受驚 嚇,導致原告頻喝水後會上廁所,且後座之電腦摔落毀損, 故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重點在教育及輕懲被告,請求被告 賠償。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3萬元。③被告則 以:被告潘俊廷駕車迴轉時,距離原告汽車尚有50公尺,已 提出行車攝影機截圖,原告為證明其精神痛苦及電腦損害與 被告潘俊廷之行為有關,也未計算折舊,聲明:原告之訴駁 回。
二、①「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得不調查證據,而審酌一 切情況,認定事實,為公平之裁判︰二、調查證據所需時間 、費用與當事人之請求顯不相當者。」為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4第2款規定。「攻擊或防禦方法,除別有規定外,應 依訴訟進行之程度,於言詞辯論終結前適當時期提出之。 」「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196條、第277條前段規定。本院審酌本件 案情及調查證據所需時間,認為本件以兩造於言詞辯論前已 提出之證據,即作成判決為適當,不另調查證據。②被告業 已提出行車攝影機截圖,足認被告潘俊廷駕車迴轉時,與原 告汽車尚有相當距離,本院無法肯認原告因此所受之精神損 害、電腦毀損與被告潘俊廷之行為有關,故駁回原告之請求 。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12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郭玉林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張耕華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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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立保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