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裁定
108年度南簡補字第17號
原 告 台灣星堡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清喜
被 告 華誼文創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賈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回器材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7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2節相關規 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原告之訴,有起訴不 合程式之情形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 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上開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亦 有適用,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436條第2項分別定有 明文。次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 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 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 合併計算之,同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及第77條之2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28,200元及其 利息,此部分訴訟標的金額為28,200元。又原告請求被告協 助其拆回裝設於系爭契約標的處所之全部保全器材,依上開 規定,應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而原告於民國 108年2月13日具狀陳報,其請求拆回之保全器材價值為16,3 25元,有民事補正狀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7頁),是此部 分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6,325元。從而,本件訴訟標的金額 及價額核定為44,525元(計算式:28,200元+16,325元=44 ,525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 送達之翌日起7日內補繳,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5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陳協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曾美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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