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8年度南簡字第200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訴訟代理人 陳倩如
被 告 陳思錦(兼陳顯堂繼承人)
陳國薇(兼陳顯堂繼承人)
陳靜發(兼陳顯堂繼承人)
黃寳龍
謝綉琳
謝展鴻
蘇志良
蘇志忠
蘇芬芳
黃 雀
尤金水
上列當事人間代位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 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 項定有明文。次按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 定者,必須一同起訴或一同被訴,其當事人之適格,始能謂 無欠缺。又遺產屬於繼承人全體之公同共有,故就公同共有 權利為訴訟者,乃屬固有必要共同訴訟,應由公同共有人全 體一同起訴或被訴,否則於當事人之適格即有欠缺(最高法 院99年度臺上字第610號裁判要旨參照)。又關於當事人適 格與否,為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無論訴訟進行至如何
之程度,應隨時依職權調查之。
二、查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其為被告陳思錦之債權人,被告陳思錦 為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 地(下稱系爭土地)之公同共有人之一,因系爭土地於未分 割前屬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無法進行拍賣,如不分割,顯 然妨礙原告對被告陳思錦財產之執行,為實現債權,乃代位 被告陳思錦提起本件分割遺產訴訟。然系爭土地公同共有人 之一林黃去於起訴前之民國101年2月17日已死亡(此部分業 經本院以其無當事人能力而裁定駁回原告此部分之訴),有 林黃去之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1份在卷可稽,原告自應列 林黃去之繼承人或無繼承人時之遺產管理人為共同被告,但 原告並未如是為之,故本件顯有當事人不適格之情形,依上 開說明,應判決駁回其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參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程伊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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