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債務
臺南簡易庭(民事),南簡字,108年度,104號
TNEV,108,南簡,104,201902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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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8年度南簡字第104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訴訟代理人 吳政諺
被   告 黃鳳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8年2月2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肆萬柒仟元自民國九十四年七月二十日起至民國一0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0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陸仟零玖拾捌元,及其中新臺幣柒萬捌仟參佰玖拾元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三十日起至民國一0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0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柒仟柒佰貳拾伍元,及其中新臺幣陸萬玖仟玖佰零陸元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十六日起至民國一0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0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肆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原第2項聲明:被告應給 付原告新臺幣(下同)86,098元,及其中78,390元自民國94 年12月30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9.71計算 之利息,並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 計算之利息,暨違約金2,850元;嗣於本院審理時變更第2項 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86,098元,及其中78,390元自94年 12月30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9.71計算之 利息,並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 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87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 明,揆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本件原告主張:緣被告前向訴外人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大眾銀行)申請個人信用貸款,借款期限屆至,屆 期雙方如無反對之意思表示,則依同一內容續約1年,其後 每年屆期時亦同;借款利息除依大眾銀行規定免收利息之期 間外,自免收利息期間屆滿後次日起,按年息18.25%固定利 率計算,每月應於繳款截止日前償付當月最低應付款,如未 依約給付即視為全部到期,遲延利息改按年息20%計算。詎 被告自94年6月23日起即未履行繳款義務,至94年7月19日止 尚積欠大眾銀行150,000元未清償,其中本金為147,000元。 嗣大眾銀行將上開債權轉讓予訴外人普羅米斯顧問股份有限 公司,普羅米斯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再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 並以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作為債權讓與之通知,是上開 債權已移轉於原告。另被告前於93年12月8日向訴外人中華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商銀)申請信用卡使用, 約定被告得持用核發之信用卡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應於 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將上開金額全數返還,若選擇以循環信用 方式繳款,仍應於當期繳款期限前繳付最低付款額,並依年 息百分之19.71計付循環信用利息,倘被告未於當期繳款期 限前繳付最低付款額或遲誤繳款期限者,除循環信用利息外 ,應收取之違約金最高以6個月為限。詎被告自94年5月29日 起即未履行繳款義務,至94年12月29日止,共積欠86,098元 ,其中本金為78,390元,屢經催討均未付款,中華商銀將上 開債權轉讓予訴外人磊豐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磊豐 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再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並以本 件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作為債權讓與之通知,是上開債權已 移轉於原告。又被告前於92年4月16日向中華商銀申辦小額 信用貸款,借款額度最高以500,000元為限度,依約於指定 帳戶內循環使用,借款動用期間自92年4月16日起至93年4月 15日止為期一年,期滿30日前,雙方如無書面通知撤銷、解 除或終止契約內容,且立約人往來正常,得逕以同一內容繼 續一年,不另換約,其後每年屆期時亦同,借款利率以固定 年利率18.25%計算,如未依約繳款或借款到期或視為到期而 未立即清償時,延滯期間之利率依年利率20%計算。詎被告 自94年5月24日起即未履行繳款義務,至94年12月15日止尚 有77,725元未清償,其中本金為69,906元,中華商銀將上開 債權轉讓予訴外人富全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富全國 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再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並以本件



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作為債權讓與之通知,是上開債權已移 轉於原告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如主文第1、2、3項所 示之本金及利息。
四、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其提出大眾Much現金卡申請書、 大眾銀行現金卡收買帳戶近6個月歷史交易明細、債權收買 請求暨債權讓與證明書、中華商業銀行信用卡申請書、歷史 交易帳務明細表、麥克現金卡申請書、小額信用貸款契約暨 約定書、交易明細、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讓與報紙公告等 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7頁至第55頁)。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本院依上開調查證 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復按自104年9月1日起, 銀行辦理現金卡之利率或信用卡業務機構辦理信用卡之循環 信用利率不得超過年利率百分之15,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 定有明文。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信用卡使用契約及債 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2、3項所示 之本金及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另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終局判決時, 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 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訴訟費用即裁判費為3,420元,應 由敗訴之被告負擔,爰依職權確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六、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7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王參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程伊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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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