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南簡易庭(民事),南小字,108年度,176號
TNEV,108,南小,176,20190226,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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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裁定 108年度南小字第176號
原   告 鄧曉玲
被   告 黃建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為訴之追加,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原告追加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小額訴訟程序之當事人為訴之變更、追加或提起反訴,除 當事人合意繼續適用小額程序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外,僅得 在關於請求給付金額或其他代替物或有價證券之訴訟,其標 的金額或價額新臺幣(下同)100,000 元以下之範圍內為之 ,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5、第436 條之8 第1 項規定 甚明。違反上開規定者,法院自應依同法第436 條之23準用 同法第436 條第2 項,再準用同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之 規定,以裁定駁回之。
二、查,本件原告起訴時,主張:原告於民國105 年間,向被告 承租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00號6 樓之1 建物(下稱 系爭建物)使用,雙方約定租賃期間自105 年5 月7 日起至 106 年11月6 日止,被告明知系爭建物長期以來存在滲漏水 情形,卻未為改善,放任滲漏水情形,且於出租系爭建物時 ,於不動產標的現況說明書第10項「建築改良物是否有滲漏 水之情形」欄勾選「否」,而未據實告知原告系爭建物有滲 漏水情形(被告放任系爭建物滲漏水、於出租系爭建物時, 未據實告知原告系爭建物有滲漏水情形,下稱系爭不作為) 。又系爭建物滲漏水情形嚴重,致原告經常皮膚過敏,罹患 急性蕁麻疹、癢疹等疾病,經常全身發癢,且因病情嚴重, 於夜間亦無法入眠而精神不濟,罹患焦慮症狀。茲因被告以 系爭不作為,不法侵害原告之健康權、居住安寧之人格法益 ,或被告對於系爭建物之保管有欠缺,侵害原告之健康權、 居住安寧之人格法益,致原告受有非財產上之損害,情節重 大。為此,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1 條第1 項 規定,提起原訴,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0,0 0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嗣原告於107 年8 月31日具狀為訴之 追加,追加主張被告因系爭建物有滲漏水之瑕疵,另依民法 第347 條規定準用同法第359 條規定請求減少租金,再依民 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溢付之租金,或依民法第34 7 條規定準用同法第360 條規定或依民法第227 條第1 項規



定,請求損害賠償,而提起追加之訴,聲明被告應再給付原 告77,40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茲因原訴依民事訴訟法第438 條之8 第1 項之規定,應適用同法第4 章所定之小額程序, 而原告所為追加之訴與原訴之標的金額合併計算,已逾100, 000 元,業已逾越民事訴訟法第438 條之8 第1 項所定應適 用小額程序之範圍;且原訴之主要爭點,在於被告是否以系 爭不作為,不法侵害原告之健康權、居住安寧之人格法益, 或被告是否對於系爭建物之保管有欠缺,侵害原告之健康權 、居住安寧之人格法益,致原告受有非財產上之損害,情節 重大,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1 條第1 項規 定,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非財產上之損害,有無理由?追加 之訴之主要爭點,則在被告出租之系爭建物有無瑕疵或被告 是否為不完全之給付,原告依民法第347 條規定準用同法第 359 條規定請求減少租金,再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被 告返還溢付之租金,或依民法第347 條規定準用同法第360 條規定或依民法第227 條第1 項規定,請求損害賠償,有無 理由?原訴及追加之訴之主要爭點,並不相同,如准許原告 為訴之追加,顯然將使本院需要審理之爭點趨於複雜,有違 小額程序迅速解決爭執之立法目的,本院認並不適當,揆諸 前揭說明,原告所為訴之追加,自不應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3、第436 條第2 項、第249 條第 1 項第6 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6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伍逸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康紀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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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