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8年度南小字第176號
原 告 鄧曉玲
被 告 黃建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2
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05 年間,向被告承租門牌號碼 臺南市○○區○○路00號6 樓之1 建物(下稱系爭建物)使 用,雙方約定租賃期間自105 年5 月7 日起至106 年11月6 日止,被告明知系爭建物長期以來存在滲漏水情形,卻未為 改善,放任滲漏水情形,且於出租系爭建物時,於不動產標 的現況說明書第10項「建築改良物是否有滲漏水之情形」欄 勾選「否」,而未據實告知原告系爭建物有滲漏水情形(被 告放任系爭建物滲漏水、於出租系爭建物時,未據實告知原 告系爭建物有滲漏水情形,下稱系爭不作為)。又系爭建物 滲漏水情形嚴重,致原告經常皮膚過敏,罹患急性蕁麻疹、 癢疹等疾病,經常全身發癢,且因病情嚴重,於夜間亦無法 入眠而精神不濟,罹患焦慮症狀。茲因被告以系爭不作為, 不法侵害原告之健康權、居住安寧之人格法益,或被告對於 系爭建物之保管有欠缺,侵害原告之健康權、居住安寧之人 格法益,致原告受有非財產上之損害,情節重大。為此,爰 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1 條第1 項規定,提起本 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0,000元及自 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計算之遲延利息。
二、被告抗辯:被告於原告承租系爭建物時,即已告知系爭建物 有滲漏水情形,惟因如無大雨,無從得知滲漏水之確切位置 ,當原告告以有滲漏水情形時,被告即已央請工人前往修繕 ;且租賃期間屆滿已1 年多,原告並未搬走等語。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 ,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 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 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參照) 次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
,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 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 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48年臺上字第481 號判例足參)。 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以行為人之行為所造成之客觀存在事 實,依經驗法則,可認通常均可能發生同樣損害之結果而言 ;如有此同一條件存在,通常不必皆發生此損害之結果,則 該條件與結果並不相當,即無相當因果關係(最高法院90年 度臺上字第772 號判決參照)。
㈡本件原告主張其於105 年間,向被告承租系爭建物使用,雙 方約定租賃期間自105 年5 月7 日起至106 年11月6 日止, 被告出租系爭建物時,系爭建物有滲漏水情形之事實,為被 告於言詞辯論時所不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3準用 同法第436 條第2 項,再準用同法第280 條第1 項規定,視 同自認;此外,復有原告提出之房屋租賃契約書、不動產標 的現況說明書、系爭房屋滲漏水照片數幀等影本各1 份在卷 可按〔參見本院107 年度南司小簡調字第1711號卷宗(下稱 調解卷宗)第17頁至第20頁、第21頁、第23頁至第41頁〕。 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自堪信為真正。
㈢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以系爭不作為,不法侵害原告之健康權、 居住安寧之人格法益,或被告對於系爭建物之保管有欠缺, 侵害原告之健康權、居住安寧之人格法益,致原告受有非財 產上之損害,情節重大等情,無非係以系爭建物滲漏水情形 嚴重,致原告經常皮膚過敏,罹患急性蕁麻疹、癢疹等疾病 ,經常全身發癢,且因病情嚴重,於夜間亦無法入眠而精神 不濟,罹患焦慮症狀(原告所述之疾病及症狀,下稱系爭病 症),為其依據。是以,原告主張被告以系爭不作為,不法 侵害原告之健康權、居住安寧之人格法益,或被告對於系爭 建物之保管有欠缺,侵害原告之健康權、居住安寧之人格法 益,致原告受有非財產上之損害,情節重大,有無理由,首 應審究者,厥為原告主張系爭建物滲漏水情形嚴重,致其有 系爭病症,是否可採?經查:
1.本件原告主張系爭建物滲漏水情形嚴重,致其有系爭病症 之事實,雖據其提出侯怡君(玉笙聯合診所)診斷證明書 、李孟峰心臟科內科診所(下稱李孟峰診所)藥品明細及 收據等影本各1 份、李孟峰診所藥袋影本2 份、惠幼小兒 科診所診斷證明書、臺灣基督長老教會新樓醫療財團法人 臺南新樓醫院(下稱新樓醫院)診斷證明書、新樓醫院收 據等影本各1 份、全民健康保險門診慢性病連續處方箋影 本3 份為證,惟為被告所否認,而以前揭情詞置辯。查: ⑴侯怡君(玉筌聯合診所)診斷證明書,僅能證明原告於
105 年3 月26日因急性蕁麻疹而前往侯怡君診所就診之 事實;李孟峰藥品明細及收據影本1 份、藥袋影本2 份 ,僅能證明原告於106 年11月15日前往李孟峰診所就診 ,李孟峰診所郭國基醫師,給與抗焦慮、心律不整、調 整自律神經、焦慮性心博過速等藥物之事實;惠幼小兒 科診所診斷證明書,亦僅能證明原告於106 年12月12日 因皮膚過敏、癢疹而前往惠幼小兒科診所就診,醫師建 議注意環境乾燥通風之事實;而新樓醫院診斷證明書充 其量亦僅能證明原告於107 年4 月23日、5 月7 日、5 月21日、6 月12日、7 月31日、8 月21日前往新樓醫院 就診,均由李秋月醫師診斷,李秋月醫師就原告於107 年4 月23日、5 月7 日、5 月21日、6 月12日、7 月31 日前往新樓醫院就診,診斷原告有伴有焦慮及憂鬱之適 應疾患;至於李秋月醫師就原告於107 年8 月21日前往 新樓醫院就診之診斷如何,因該診斷證明書上未記載, 不得而知。均不足以證明系爭建物滲漏水情形嚴重,致 原告有系爭病症。
⑵新樓醫院收據影本1 份、全民健康保險門診慢性病連續 處方箋影本3 份,僅能證明原告於106 年4 月22日前往 新樓醫院神經外科就診,自費支出醫療費用389 元,以 及惠幼診所曾於106 年10月17日、107 年1 月25日、10 7 年7 月16日開立慢性病連續處方箋予原告之事實。 ⑶此外,原告復未能提出其他證據證明以實其說,原告主 張系爭建物滲漏水情形嚴重,致其有系爭病症之事實, 自不足採。
2.從而,本件原告主張系爭建物滲漏水情形嚴重,致其有系 爭病症之事實,自難採憑。
㈣綜上所陳,原告主張系爭建物滲漏水情形嚴重,致其有系爭 病症之事實,既不足採,則其據以主張被告以系爭不作為, 不法侵害原告之健康權、居住安寧之人格法益,或被告對於 系爭建物之保管有欠缺,侵害原告之健康權、居住安寧之人 格法益,致原告受有非財產上之損害,情節重大,依民法第 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1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 應屬無據。
四、綜上所陳,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1 條 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50,000元及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 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 ,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五、復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小額訴訟,法院為 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此觀之民事訴訟法第
78條、第436 條之19第1 項之規定自明。查,本件為小額訴 訟,訴訟標的之金額為50,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 元;此外,別無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故本件之訴訟費用額 確定為1,000 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核與本件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 之23、第436 條第2 項、第78條、第436 條之19,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6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伍逸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4第2 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康紀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