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一三七九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妨害公務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四七一六號),
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又損壞他人如附表貳所示之物,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其餘被訴部分不受理。
事 實
一、甲○○於民國八十九年一月十八日下午五時許,駕駛車牌號碼GP─五八○三號 贓車(所涉竊盜案件,由本院另行依法審理),行經桃園縣楊梅鎮○○路二二三 巷一七五號前,見警員邱欽福、尤孝龍等上前盤查,甲○○明知邱欽福等係公務 員且正依法執行盤查勤務中,非但未停車受檢,竟基於妨害公務之故意,施強暴 駕車來回六次衝撞警員邱欽福、尤孝龍,邱欽福及尤孝龍旋向旁閃躲並即對空嗚 槍示警,詎甲○○為圖逃避警員追捕,反而加速駛離,並於逃離之際,基於毀損 犯意,接連撞及如附表二所示之物,足以生損害於如附表二之人。警員邱欽福、 尤孝龍見狀乃續開槍朝甲○○所駕上揭汽車輪胎射擊,甲○○隨即棄車欲逃離現 場,旋為警通報勤務中心圍捕查獲。
二、案經如附表二所示被害人訴由桃園縣警察局楊梅分局報請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右揭犯罪事實,迭據被告甲○○於警訊、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被害 人即案發時駕車載警員在後追捕之汎友交通有限公司司機丙○○、證人即警員邱 欽福、被害人丁○○、戊○○、乙○○、蕭元偉所述情節相符,足徵被告之自白 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洵堪認定。二、按被告對於依法執行勤務之公務員駕車衝撞而施強暴,並基於毀損故意,於逃離 之際駕車撞及如附表二所示之物,足以生損害於如附表二所示之被害人(起訴書 就編號一部分漏載汎友交通有限公司,至案發時駕駛該車之丙○○乃汎友交通有 限公司職員,其雖非該公司代表人,此有公司基本資料查詢紀錄一份在卷可考, 惟關於財產犯罪,其被害人之範圍,不以所有人為限,即對於該財產有事實上管 領力之人,間亦不失為犯罪之直接被害人,準此,本件被告就如附表二編號一所 示財產之毀損行為,既經丙○○於偵查中表明告訴之意,顯已具備合法訴追要件 。),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三十五條第一項之妨害公務罪、第三百五十四 條之毀損罪。另被告係為逃離警方追捕而於短暫時間內,駕車來回欲衝撞警員, 並撞及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其顯均屬一行為之數個動作,故公訴人認被告所為上 開妨害公務與毀損犯行,各應論以連續犯,容有未洽,併此敘明。再被告以一毀
損行為,侵害如附表二所示被害人蕭元偉等數人之財產法益,係一行為而觸犯數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法從一重論處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之毀損罪。又被告 所犯妨害公務罪及毀損罪間,犯意各別,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方法及犯罪後供承不諱,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貳、不受理部分:
一、按已經提起公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 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二款定有明文,再刑事法上之「連續犯」於認識上雖為數罪 ,但於科刑上則為一罪(刑法第五十六條參照),使被告服於一個刑罰權,並於 訟訴上成為不可分之客體,故連續犯檢察官僅就一部分起訴者,依刑事訴訟法第 二百六十七條之規定,其起訴之效力及於連續犯犯罪事實之全部,苟檢察官將連 續犯犯罪事實割裂重行起訴,法院就後起訴之部分,應依前揭刑事訴訟法第三百 零三條第二款之規定,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二、公訴意旨指被告另基於概括犯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連續竊取如附表一所 示之物,因認被告亦涉犯有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訊據被告固坦承 有於起訴書所載時、地連續竊取財物之事實不諱,然堅決否認係臨時起意所為, 辯稱:伊因失業缺錢花用,故自八十八年十月間即已開始偷竊等語。經查,被告 因於八十八年十月九日起至八十九年二月十五日止連續竊盜案件,經台灣桃園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二日向本院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有 起訴書及本院前科紀錄表可稽,並經本院調取八十九年易字第二二號被告甲○○ 竊盜案件全卷詳閱屬實及與該股承辦法官以電話連繫確認無訛,則其被訴本件竊 盜犯行,與前揭起訴在先之其他竊盜犯行,因時間緊接,所犯構成要件與犯罪手 法均相雷同,另參酌被告前揭所供因失業缺錢而一再行竊等語,顯係基於概括犯 意而為,而與先前起訴之竊盜案件,具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是該本案竊 盜部分與前案核屬「法律上同一」案件,而本院復為繫屬在後之法院,已如前述 ,依前揭規定,爰就被告被訴竊盜部分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三條第二款,刑法第一百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三百五十四條、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呂理銘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七 月 二十五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 世 博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楊 惠 如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月 日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刑法第一百三十五條第一項:
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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