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南簡易庭(民事),南簡字,107年度,1708號
TNEV,107,南簡,1708,201902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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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7年度南簡字第1708號
原   告 鄭子揚
被   告 李柏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就本院107 年度
交訴字第137 號刑事公共危險等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
刑事庭以107 年度交附民字第181 號裁定移送前來,本庭於民國
108 年1 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捌仟捌佰零伍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十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四十六,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於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 各款情形,應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6 年12月9 日晚間在臺南市仁德區 德安路上火鍋店內飲酒後,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 升0.25毫克以上,仍於同日晚間11時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 自用小貨車上路,沿臺南市東區仁和路此劃有分向限制線之 道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途經該路122 號前時,本應注意在 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且應注意 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被告 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因酒後操控能力降低,疏未注意違 規跨越分向限制線駛入該路由北往南車道,適原告騎乘車號 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沿該路由北往南 方向駛至遭被告駕車撞擊,原告因而人車倒地,受有左臉頰 挫傷合併腫脹、右側手部挫傷擦傷、雙側膝部挫傷擦傷、下 背和臀部挫傷之傷害,系爭機車亦因而毀損,過失不法侵害 原告之身體健康及財產權,致原告受有:㈠支出醫療費用新 臺幣(下同)1,560 元之損害;㈡休養1 個月不能工作之薪 資損失30,000元;㈢精神慰撫金58,830元之損害;㈣支出系 爭機車拖吊費1,200 元之損害;㈤支出系爭機車修理費58,4 10元之損害,爰基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等語 ,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50,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酒後駕車駛入對向車道撞擊原 告導致原告受傷之事實,業據本庭調取本院107 年度交訴 字第137 號公共危險等刑事案件卷宗核閱相符,且被告已 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 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前 段準用同法條第1 項規定,視同被告自認原告主張之前開 事實為真實。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 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 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 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 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不法毀 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 額,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3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前段、第196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前揭過 失行為,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健康及財產權,導致原告受 有上開傷害及其所有之系爭機車亦因而毀損,則原告依上 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此部分所受損害,於法有據,茲 就原告請求賠償之項目及金額分述如下:
⒈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所受傷害支出醫療費用1,560 元之 損害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台南市立醫院及奇美醫療財團 法人奇美醫院(下稱奇美醫院)收據各1 件為證(見本庭 交附民字卷第9 、11頁),核與其所述相符,自堪信為真 實。
⒉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所傷害需休養1 個月,受有不能工 作之薪資損失30,000元部分,原告僅提出奇美醫院診斷證 明書及台南市冰類製造職業工會繳費通知單各1 件為證( 見本庭交附民字卷第7 、23頁),惟上開奇美醫院診斷證 明書僅記載原告需休息2 週,而上開台南市冰類製造職業 工會繳費通知單復載明原告投保薪資為21,009元,僅能證 明原告因本件車禍所受傷害需休息2 週,及其月薪為21,0 09元之事實,並無法證明原告因本件車禍所傷害需休養1 個月,受有不能工作之薪資損失30,000元之事實,原告就 此既無法舉證以實其說,自難信為真實,應認原告僅受有 無法工作2 週、以月薪21,009元計算之不能工作薪資損失



,依此計算,原告所受不能工作之薪資損失為9,804 元【 計算式:21,009÷30×14=9,804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逾此部分之主張,則屬無據。
⒊精神慰撫金58,830元部分:
⑴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 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 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 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又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數額,究 竟若干為適當,應斟酌兩造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俾 為審判之依據(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 號判例及86 年度台上字第511 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查被告上開行為,已侵害原告身體健康權,原告精神上 自受有痛苦,依據民法第195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非 財產上之損害,即屬有據。又原告因本件車禍受有左臉 頰挫傷合併腫脹、右側手部挫傷擦傷、雙側膝部挫傷擦 傷、下背和臀部挫傷之傷害,傷勢非重,審酌本件車禍 之發生經過、原告所受傷害、兩造之身分、地位及經濟 狀況等各種情形,認原告請求非財產上損害以10,000元 為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則非適宜。
⒋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使系爭機車毀損,支出系爭機車拖 吊費1,200 元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三星機車精品百貨出具 之統一發票影本1 件為證(見本庭交附民字卷第13頁), ,核與其所述相符,堪認屬實。
⒌系爭機車修理費58,410元部分:
⑴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外 ,固不排除民法第213 條至第215 條之適用。惟修復費 用以必要者為限,如係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 法院77年度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㈠及82年度台上字第 892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使系 爭機車毀損支出修理費58,410元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 京宸車業出具之估價單及免用發票收據各1 份為證(見 本庭交附民字卷第15至19頁),核與其所述相符,自堪 信為真實。又系爭機車為106 年3 月出廠,有系爭機車 行車執照影本1 份附卷可考,而上開機車修理費全為零 件費用,為原告所自認(見本庭南簡字卷第50頁),揆 諸上開說明,系爭機車修理費自應折舊計算。
⑵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 ,機械腳踏車之耐用年數為3 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 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 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



,每年折舊率為3 分之1 ,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 準則第95條第6 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 、定率遞減法或年數合計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 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 比例計算之;不滿1 月者,以月計」,系爭機車自出廠 日106 年3 月,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06 年12月9 日, 已使用10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46,2 41元【計算方式:⒈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 )即58,410÷(3+1 )≒14,603(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⒉折舊額=(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 ×(使用年數)即(58,410-14,603)×1/3 ×(0+10 /12 )≒12,169(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⒊扣除折舊 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58,410-12,169 =46,241】
⒍總此,原告因本件車禍所損害金額為68,805元【計算式: 1,560 +9,804 +10,000+1,200 +46,241=68,805】, 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
(三)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 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 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 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 第1 項前段、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 給付侵權行為損害賠償部分,並無給付之確定期限,揆諸 上開說明,被告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或受催告時始負遲延 責任。而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之起訴狀係於107 年10月 25日送達被告,有本院送達證書1 件附卷可考(見本庭交 附民字卷第25頁),則被告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 107 年10月26日起始負遲延責任。據此,原告請求前開金 額應自107 年10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就上開金額基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損害賠償,核屬有據,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如主文第 1 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 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斟酌 後,核與本件之結論,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




七、原告固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惟本件原告勝訴部 分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簡易訴訟事件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至原告就敗訴部分所為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 失所依據,不予准許。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12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游育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林彥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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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