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7年度南簡字第1555號
原 告 張政良
被 告 億豪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子德
訴訟代理人 蔡有為
理勤孝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2月12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未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者,支付 命令得為執行名義;債務人主張支付命令上所載債權不存在 而提起確認之訴者,法院依債務人之聲請,得許其提供相當 並確實之擔保,停止強制執行, 民國104年7月1日修正公布 、同年月3日施行之民事訴訟法第52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 有明文。準此,支付命令於修法後,縱因債務人未於法定期 間內合法提出異議而告確定,亦僅有執行力而無與確定判決 相同之既判力,債務人仍非不得就支付命令上所載債權之存 否提起訴訟予以爭執。本件被告以原告未依約繳納電信費及 提前終止契約應給付補償款,向本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經 本院以107年度司促字第13602號支付命令(下稱系爭支付命 令)命原告應向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9,729元,及自民 國102年1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下稱 系爭債權),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500元,系爭支付命令已於 107年8月17日確定等情,業據本院調閱系爭支付命令卷宗核 對無誤,依上說明,系爭支付命令確定後僅具執行力而無與 確定判決相同之既判力,故原告仍得起訴爭執系爭支付命令 所載電信債權(即系爭債權)之存否,合先敘明。二、復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 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 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 ,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
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 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此有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 判例意旨足參。本件原告主張兩造間並無系爭債權之法律關 係存在,其私法上地位,將因系爭債權之存否而處於不安之 狀態,此不安之狀態得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是原告提起本 件訴訟,即有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以原告未依約繳納電信費及提前終止契約應 給付電信補償款,向本院聲請核發系爭支付命令。但是原告 沒有向訴外人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傳電信)申請 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服務,也沒有在申請書上簽名, 且不曾使用該門號。原告曾於98年6、7月間遺失身分證及健 保卡,於98年7月間接到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帳單後 ,就向遠傳電信反應遭人盜辦該門號,遠傳電信本來要求原 告要先繳付違約金1萬多元及電信帳單費用8,000元後,才可 以終止合約,原告認為不合理,遠傳電信改以停卡換門號方 式處理,原告勉強同意遠傳公司所提先繳付電信帳單費8,00 0元,再換為門號0000000000號(下稱系爭門號)的處理方式 ,但原告換門號後也未使用新門號,且自此之後就未接獲遠 傳電信任何通知,原告認為遠傳電信內部已經自行處理盜辦 問題完畢,系爭支付命令所載系爭債權應該不存在。況且, 原告於98年7月間亦有向遠傳電信反應以其名義申辦門號000 0000000號也是遭人盜辦,經遠傳電信以同一方式更改門號 ,於107年10月註記為盜辦門號及取消相關費用,足證系爭 債權應不存在。遠傳電信將系爭債權讓與被告,沒有通知原 告,原告未居住在原戶籍地,系爭支付命令寄存在安南派出 所,但原告未接獲招領信件文件,不知道法院已核發系爭支 付命令,依民事訴訟法第515條第2項規定,系爭支付命令應 於屆滿3個月後失效。爰請求確認系爭支付命令所載系爭債 權不存在,並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規定,訴請被告不得持系 爭支付命令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等語。並聲明: ㈠確認系爭支付命令所命給付之電信費債權不存在。 ㈡本院107年度司執字第100434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下 稱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二、被告抗辯:原告於98年6月26日以哈拉頭家590手機方案,向 遠傳電信申辦門號0000000000號(即系爭門號)行動電話門 號服務,於同年7月間更換為系爭門號,依約租期未滿24個 月不得退租,於24個月內退租者,需繳手機補貼款5,500元 。但原告沒有繳付系爭門號自98年8月起至同年12月間共4個 月的電信費,合計共積欠4,229元,且依遠傳行動電話業務
服務契約第37條之約定,視為原告終止租用,原告積欠遠傳 電信電信費及手機補貼款共9,729元。遠傳電信已將其對原 告之系爭債權讓與被告,被告始向本院聲請核發系爭支付命 令。又遠傳電信關於冒名申辦手機門號之處理流程是請承租 戶到直營門市親自簽署切結書,再由遠傳電信查核確認為冒 名後,通知租戶處理結果,絕無原告所稱更換門號終止租約 之處理流程,系爭門號是由原告親自辦理使用,系爭支付命 令所載電信費及補貼款債權確實存在等語。並聲明:如主文 所示。
三、本院之判斷:
㈠被告以原告向遠傳電信申請系爭門號行動電話服務,未依約 繳納電信費,依遠傳行動電話業務服務契約第37條約定,視 同原告終止租用,原告應給付遠傳電信電信費及提前終止契 約應給付補償款共9,729元,遠傳電信已將其對原告之債權 讓與被告,被告向本院聲請對原告核發支付命令,經本院於 107年7月12日核發系爭支付命令,原告未異議而於107年8月 17日確定在案。被告持系爭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 義向本院聲請對原告強制執行,經本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 後,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並聲請本院以107年度南簡聲字第 39號裁定准予停止執行,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尚未 終結之事實,業據本院依職權調閱系爭執行事件全案卷宗及 本院107年度南簡聲字第39號停止執行卷宗核閱屬實,此部 份事實,堪信為真實。
㈡系爭支付命令已合法送達原告而生效力:
⒈按依一定事實,足認以久住之意思,住於一定之地域者,即 為設定其住所於該地;依一定事實,足認以廢止之意思離去 其住所者,即為廢止其住所,民法第20條第1項、第24條分 別定有明文。是我國民法關於住所之設定,必須主觀上有久 住一定區域之意思,客觀上有住於一定區域之事實,該一定 區域即足認定為住所。又當事人有無久住之意思,應依客觀 之事實探求並認定之,而所謂「一定之事實」,尤以戶籍登 記資料為主要之依據(最高法院94年台抗字第454號裁定意 旨參照)。另雖離去其住所,如出國留學、出外就業、在營 服役、在監服刑、離家避債、逃匿等,但有歸返之意思者, 尚不得遽認廢止其住所(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201號裁 定意旨參照)。次按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 營業所行之;送達不能依民事訴訟法第136條、第137條規定 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 通知書2份,1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 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1份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
位置,以為送達。寄存送達,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生效 力,民事訴訟法第136條第1項前段、第138條第1項、第2項 亦有明文。而應受送達人究於何時前往領取應受送達之文書 ,或並未前往領取,該文書嗣經退還原送達法院,於送達之 效力均無影響(最高法院89年度台聲字第13號裁判意旨參照 )。
⒉原告自83年8月23日起至107年9月21日止設籍於臺南市○○ 區○○里○○街000巷00號,有戶籍謄本及個人戶籍資料查 詢結果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3頁及司促卷),而被告係於 107年7月2日向本院聲請對原告核發支付命令,經本院於107 年7月12日核發系爭支付命令等情,亦有民事支付命令聲請 狀上本院收狀印戳及系爭支付命令在卷可參,足見被告於聲 請核發系爭支付命令時,原告之住所確實位於上開安南區地 址,原告既未提出任何客觀事證證明其未實際居住該址,而 有廢止以上開安南區地址為住所之意,則系爭支付命令依原 告之前揭戶籍址為送達,即無不合。又系爭支付命令由郵務 機構人員向原告之住所即前揭戶籍地址送達,因未獲會晤原 告,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乃於同年月18日,將 系爭支付命令寄存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安南派出所 以為送達等情,有系爭支付命令卷宗所附送達證書可憑,足 認系爭支付命令業於107年7月28日合法送達,於107年8月17 日確定。惟系爭支付命令確定後僅具執行力而無與確定判決 相同之既判力,已如上述,是本院仍應就原告訴請確認系爭 支付命令所載系爭債權不存在為實體審理。
㈢原告請求確認系爭債權不存在,為無理由:
⒈按在原告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如被告主張其債權存在 時,應由被告就債權存在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466號、98年度台上字第1265號判決意旨參照 )。原告主張系爭門號係因其收受門號0000000000號電信費 帳單後,向遠傳電信反應該門號遭人盜辦,依遠傳電信要求 將遭盜辦之門號0000000000號更換為系爭門號而來,並非其 主動申辦,且其更換門號後,未曾使用系爭門號,系爭門號 之電信費債權不存在等情,但為被告所否認,並抗辯系爭門 號是由原告自行申辦之0000000000號換號而來,原告積欠系 爭門號之電信費等情,依上說明,即應由被告就系爭門號電 信費債權存在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⒉經查,被告主張門號0000000000號是由原告親自申辦乙節, 業已提出該門號申請書正本及原告身分證暨健保卡影印本為 據(見本院卷第121 -124頁),原告雖否認門號0000000000 號申請書之簽名為其所親簽(見本院卷第118頁),並主張其
身分證、健保卡曾於98年6、7月間遺失,但原告未即時發覺 亦未報案,俟經同公寓其他房客拾得後歸還,原告始知遺失 云云,惟身分證、健保卡不僅為辨識個人身分之重要文件, 且為辦理攸關權利義務事項之重要憑證,一般人均謹慎妥善 保管,如有遺失或失竊,縱失而復得,為免自身權益受損, 衡諸常情,應為報警或其他必要之保障權益措施為是。況依 原告所稱其於98年7月已發現遭人盜辦門號0000000000號, 理應更積極報案處理後續相關事宜,惟原告仍繳納門號0000 000000號電信費,所為實與常情相違,難認為其上開所辯真 實可採。況被告主張系爭門號為原告所申辦,原告亦不否認 其確有申辦系爭門號,是兩造就系爭門號為原告所申辦乙情 ,並無爭執,雖兩造均陳明系爭門號係自門號0000000000號 換號而來,但系爭門號並非自門號0000000000號換號而來, 此有遠傳電信108年1月16日遠傳(發)字第10810100487號函 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1頁),惟系爭門號確由原告所申辦乙 節,既可認定,且被告已舉證證明系爭門號積欠電信費等情 ,有被告所提出系爭門號電信費帳單可證(見本院卷第101 -109頁),足徵被告主張系爭債權存在,並非無稽。原告請 求確認系爭支付命令所載原告應向被告給付9,729元之本息 債權不存在,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㈣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規定,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 件之執行程序,為無理由:
按執行名義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 如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 人亦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 14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乃被 告持系爭支付命令為執行名義所聲請,而系爭支付命令所載 系爭債權存在,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原告並未舉證證明該執 行名義成立前有何債權不成立、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 由發生,則原告請求依上開規定撤銷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程 序,亦乏所據,不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系爭門號確實是由原告申辦,且積欠電信費未清 償,則系爭支付命令所載原告應向被告給付9,729元之本息 債務存在,被告執系爭支付命令聲請系爭執行事件,於法即 屬有據。從而,原告請求確認系爭支付命令所載之系爭債權 不存在,並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均無理 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 酌後於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6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張桂美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蘇冠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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