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消費款
臺南簡易庭(民事),南簡字,107年度,1532號
TNEV,107,南簡,1532,201902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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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7年度南簡字第1532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訴訟代理人 吳政諺 
被   告 吳麒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8年1月24日言
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0,000元,及其中新臺幣48,833元自 民國94年5月21日起至民國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20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9,429元,及自民國94年6月6日起至 民國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9.71計算之利息;暨 自民國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 利息。
三、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6,220元,及其中新臺幣97,656元 自民國94年12月30日起至民國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19.71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四、訴訟費用新臺幣2,100元由被告負擔。五、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合先敍明。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於訴狀送達後,於本院 民國108年1月24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將撤回違約金之請求, 是核原告所為訴之變更,應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則 揆諸前揭法條之規定,本院自應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前向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眾銀行)申 請個人信用貸款,借款期限屆至,雙方如無反對之意思表 示,則依同一內容續約1年,其後每年屆期時亦同;自借 款始日起除依規定免收利息之期間外,前項期間屆滿後次 日起,利率為年息百分之18.25,每月應償付當月最低應 付款,如未依約給付即視為全部到期,自應繳日(到期日 )起至清償日止,利率為年息百分之20。詎被告自94年4 月13日起即未履行繳款義務,尚有本金、利息拒不清償, 依借款約定事項第11條第1款規定,視為債務全部到期, 被告自應償還前開借款本息。案經大眾銀行讓與債權予訴 外人普羅米斯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嗣再經普羅米斯顧問股 份有限公司讓與債權予伊,並通知被告後,屢經催討,被 告均置之不理。
(二)又被告前向訴外人泛亞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後已更名 為寶華商業銀行,下稱寶華銀行)簽定信用卡使用契約, 被告得持用核發之信用卡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應於當 期繳款截止日前清償,若未於每月繳款截止日前付清當期 最低應繳金額,則全部借視為到期,並按消費借款總額, 自入帳日起,依約定按年息百分之19.71計算利息。詎被 告自94年6月6日起即未履行繳款義務,尚有本金及利息拒 不清償。案經寶華銀行讓與債權予原告並通知被告後,履 次催告其速來償還,仍未獲清償。
(三)被告前於93年12月18日向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中華商銀)申辦信用卡並簽定使用契約,被告得持用核 發之信用卡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 前將上開金額全數返還,若選擇以循環信用方式繳款,仍 應於當期繳款期限前繳付最低付款金額,並依年息百分之 19.71計付循環信用利息。詎被告自94年12月16日起未履 行繳款義務,共積欠106,220元未償,其中本金為97,656 元,幾經催討均未付款,案經中華商銀讓與債權予磊豐國 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復經磊豐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 限公司讓與債權予富全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后再 經富全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讓與原告並通知被告後 ,履次催告其速來償還,猶置之不理。
(四)被告尚有上開金額未償還,爰依民法第474條、第477條之 規定,求為判命如主文所示之判決等語。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曾提出 書狀為答辯。
三、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大眾MUCH現金卡申請書、 大眾銀行歷史交易明細各乙分,債權收買請求書暨債權讓與



證明書2份、通知函乙份,寶華銀行信用卡申請書、往來明 細查詢單乙份,經濟部暨寶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 記表,債權讓與證明書暨附表、公告報紙各乙份,中華商銀 信用卡申請書、交易明細表各乙份,債權讓與證明書三份、 公告報紙二份為證(以上均影本),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以書狀為答辯,本院審酌卷內證物 ,應認原告主張為真正。從而,原告依據民法消費借貸及債 權讓與法律關係,求為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利息,洵屬正當 ,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389 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12 日
台南簡易庭 法 官 張麗娟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黃郁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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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泛亞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