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7年度南簡字第1493號
原 告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國榮
訴訟代理人 季佩芃律師
被 告 劉黃麗梅即劉文芳之繼承人
劉高全即劉文芳之繼承人
劉霽瑈即劉文芳之繼承人
劉高銘即劉文芳之繼承人
劉文齊
林劉月鳳
王劉月賓
劉林却
劉志重
劉志堅
劉翠芬
劉翠華
吳國雄
陳進明
陳冠豪即陳進勝
黃陳寶蓮
陳寶琴
陳寶珠
陳曉娟
陳秋滿
陳麗英
施陳麗華
陳文吉
陳文龍
陳麗春
陳榮源
陳智信
陳惠茹
陳昭瑢
吳米蕙
吳穎蓁即吳璧如
吳佳陵
吳季樺
高曾麗雲
曾冊
上列當事人間代位請求變價分割共有物事件,經本院臺南簡易庭
於民國108年1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劉黃麗梅、劉高全、劉霽瑈、劉高銘應就其被繼承人劉文芳所公同共有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謄本登記次序37)之土地辦理繼承登記,登記費用由被告劉黃麗梅、劉高全、劉霽瑈、劉高銘連帶負擔。
被告陳進明、陳冠豪即陳進勝、黃陳寶蓮、陳寶琴、陳寶珠、陳曉娟、陳秋滿、曾冊應就其被繼承人陳孫蘭所公同共有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謄本登記次序48)之土地辦理繼承登記,登記費用由被告陳進明、陳冠豪即陳進勝、黃陳寶蓮、陳寶琴、陳寶珠、陳曉娟、陳秋滿、曾冊連帶負擔。被告陳麗英、施陳麗華、陳文吉、陳文龍、陳麗春應就其被繼承人陳任月所公同共有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謄本登記次序57)之土地辦理繼承登記,登記費用由被告陳麗英、施陳麗華、陳文吉、陳文龍、陳麗春連帶負擔。
被告公同共有如附表一所示之土地,准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由被告按如附表二所示比例分配。
被告陳文吉因變價分割所得分配價金之部分,於新臺幣407,650元,及自民國103年2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暨已核算未受償之利息新臺幣704,411元之範圍內,由原告代為受領。
訴訟費用由被告按附表二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因不動產之物權或其分割或經界涉訟者,專屬不動產所在 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0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代位 請求就附表一所示土地准為變價分割,而附表一所示土地坐 落在本院轄區,是依前開規定,本件訴訟專屬本院管轄。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該訴
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 當事人者,不在此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 項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而共有物之分割,於共有人全體有 法律上之利害關係,須共有人全體始得為之,故請求分割共 有物之訴,屬於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所稱訴訟標的對於 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 318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 全部或一部;訴之撤回應以書狀為之,但於期日,得以言詞 向法院或受命法官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前段、第 2項亦有明定。本件原告起訴時原列劉文芳、陳孫蘭、陳任 月為被告之一,並於聲明第1項請求:「原告代位被告陳文 吉與被告劉文芳等34人所公同共有,如附表一所示土地應予 變賣,所得價金按如附表二所示比例分配之。」然劉文芳、 陳孫蘭、陳任月分別於原告起訴前之民國105年7月10日、 101年5月9日、106年4月1日即已死亡,是原告乃於107年10 月30日以民事訴之聲明變更狀追加劉文芳之繼承人即劉黃麗 梅、劉高全、劉霽瑈、劉高銘為本件被告(另陳孫蘭之繼承 人即陳進明、陳冠豪即陳進勝、黃陳寶蓮、陳寶琴、陳寶珠 、陳曉娟、陳秋滿、曾冊;及陳任月之繼承人即陳麗英、施 陳麗華、陳文吉、陳文龍、陳麗春,均本為本件被告),並 追加、變更訴之聲明為:「原告代位被告陳文吉與被告劉黃 麗梅等35人所公同共有,如附表一所示土地應予變賣,所得 價金按如附表二所示比例分配之。」並於107年12月13日言 詞辯論期日當庭撤回對劉文芳、陳孫蘭、陳任月之起訴,核 均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又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 部為公同共有;因繼承、強制執行、公用徵收或法院之判決 或其他非因法律行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經 登記,始得處分其物權,民法第1151條、第759條分別定有 明文。且共有之不動產之共有人中一人死亡,他共有人請求 分割共有物時,為求訴訟之經濟起見,可許原告就請求繼承 登記及分割共有物之訴合併提起,即以一訴請求該死亡之共 有人之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後,與原告及其餘共有人分割共 有之不動產(最高法院70年度第2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本件⑴訴外人劉文芳之繼承人即被告劉黃麗梅、劉高全、 劉霽瑈、劉高銘;⑵訴外人陳孫蘭之繼承人即被告陳進明、 陳冠豪、黃陳寶蓮、陳寶琴、陳寶珠、陳曉娟、陳秋滿、曾 冊;⑶訴外人陳任月之繼承人即被告陳麗英、施陳麗華、陳 文吉、陳文龍、陳麗春,分別就劉文芳、陳孫蘭、陳任月所 有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謄本登記次序分
別為37、48、57,潛在的應有部分分別為劉文芳30分之1、 陳孫蘭42分之1、陳任月36分之1)均尚未辦理繼承登記,此 有系爭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稽,是原告於107年10月30日具 狀追加訴請劉文芳、陳孫蘭、陳任月之繼承人就各該被繼承 人所有之前開土地辦理繼承登記之聲明,核與前開說明,亦 無不合,均應予准許。
四、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均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陳文吉尚積欠原告407,650元,及自103年2月26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暨已核算未受償之利息704 ,411元等債務未為清償,屢經催索,均拒絕清償,嗣原告取 得執行名義對其聲請強制執行,然卻無效果,且被告陳文吉 又無其他財產可供執行,原告迄今仍有上開所示金額未獲清 償。
㈡被告陳文吉名下所有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土地 ),係與如附表二所示被告公同共有,被告陳文吉本應就其 所有財產為債務之總擔保,然被告陳文吉已陷於無資力,除 此系爭共有土地外,別無其他財產足供清償,而被告就系爭 土地並無不分割之約定,亦無因法令或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 割之情形,惟無法達成分割之協議。又系爭土地為被告公同 共有,如採原物分割,因共有人眾多,各被告間所得持分甚 小,且難以利用,無法發揮土地真正經濟價值,並減損共有 人之權益;反之,透過市場自由競爭之方式變價,使系爭土 地之市場價值極大化,對於共有人而言,未必不利,被告亦 可參與買受,或於拍定後行使優先承買權,故以變價之方式 分割系爭土地,應較適當。
㈢而原告為保全債權之必要,自得以自己名義代位被告陳文吉 行使請求分割共有物之權利,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 4條第1項、第2項第2款、第242條之規定,代位請求變價分 割共有物,並將所得價金按如附表㈡所示比例分配之。 ㈣並聲明:請求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分割共有物,性質上為處分行為,依民法第759條規定, 共有不動產之共有人中有人死亡時,於其繼承人未為繼承登 記以前,固不得分割共有物,惟於提起分割共有物之訴,合
併請求繼承人應先辦理繼承登記,不但符合訴訟經濟原則, 亦與民法第759條及強制執行法第130條規定之旨趣無違(最 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1012、1134號判例參照)。查系爭土地 之登記謄本上所登記之部分所有權人即訴外人劉文芳、陳孫 蘭、陳任月業已分別於105年7月10日、101年5月9日、106年 4月1死亡,而劉文芳之繼承人即被告劉黃麗梅、劉高全、劉 霽瑈、劉高銘就劉文芳所有系爭土地尚未辦理繼承登記;陳 孫蘭之繼承人即被告陳進明、陳冠豪、黃陳寶蓮、陳寶琴、 陳寶珠、陳曉娟、陳秋滿、曾冊就陳孫蘭所有系爭土地尚未 辦理繼承登記;陳任月之繼承人即被告被告陳麗英、施陳麗 華、陳文吉、陳文龍、陳麗春就陳任月所有系爭土地尚未辦 理繼承登記乙節,有土地登記謄本附卷可參,是原告訴請: ⑴被告劉黃麗梅、劉高全、劉霽瑈、劉高銘應就其被繼承人 劉文芳所有系爭土地(謄本登記次序37)辦理繼承登記;⑵ 被告陳進明、陳冠豪、黃陳寶蓮、陳寶琴、陳寶珠、陳曉娟 、陳秋滿、曾冊應就其被繼承人陳孫蘭所有系爭土地(謄本 登記次序48)辦理繼承登記;⑶被告陳麗英、施陳麗華、陳 文吉、陳文龍、陳麗春應就其被繼承人陳任月所有系爭土地 (謄本登記次序57)辦理繼承登記,且登記費用由各該繼承 人分別連帶負擔,即屬有據,均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 1、2、3項所示。
㈡次按債務人怠於行使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 之名義,行使其權利,民法第242條前段定有明文。又請求 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之形成權,性質上並非專屬於繼承人之 權利,故繼承人有怠於行使該形成權時,該繼承人之債權人 非不得代位行使之。再共有人除共有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 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共有 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 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原物分配顯有困 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3 條第1項前段及第824條第1項、第2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公同共有系爭土地,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 ,且共有人又無不分割之特約,然對於分割方法迄未能達成 協議等情,業據原告提出系爭土地登記謄本為憑,並為被告 等所不爭執;又原告以被告陳文吉金積欠其金錢債權,因陳 文吉怠於行使請求分割系爭土地之權利,進而主張代位行使 被告陳文吉請求裁判分割系爭土地,揆諸前揭規定,原告代 位請求分割系爭土地,於法亦屬有據。
㈢又按分割共有物,究以原物分割或變價分配其價金,法院固 有自由裁量之權,不受共有人主張之拘束,但仍應斟酌當事
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利益等, 公平裁量。惟如分配原物有困難時,則應予變賣,以價金分 配於各共有人(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058號、51年台上 字第271號裁判意旨參照)。查系爭土地為被告公同共有乙 節,有系爭土地謄本在卷可稽,而系爭土地面積雖有476.78 平方公尺,然因共有人數眾多,倘依被告之應有部分比例為 原物分割,則每人分得面積過小,將造成日後使用之困難, 難以實現系爭土地經濟上之利用價值。再者,若將系爭土地 全部分配予部分被告,則又生有補償金錢問題,且亦無被告 表示欲分得土地,為免再生金錢補償糾紛或違反共有人之意 願,亦不宜採取此種分割。反之,若透過市場自由競爭之方 式變價,使系爭土地之市場價值極大化,並將價金按如附表 二所示比例分配予被告,此方式不僅有利系爭土地整體使用 ,且使土地法律關係單純化,對於共有人而言,未必不利, 且被告仍可參與買受,或於拍定後行使優先承買權,故以變 價之方式分割,堪為可採。又本件於審理中,被告經合法通 知均未到庭或以書狀爭執原告所提分割方案之妥適性,是本 院系爭土地之經濟效用、被告之利益等一切情形,並兼顧共 有人之意願後,認為系爭土地之分割方法,應以變賣共有物 後以價金按被告之潛在應有部分比例分配予被告之方式較為 適當,亦符合公平分配之原則。而變賣系爭土地所得價金按 附表二所示比例分配予各該共有人後,再由原告於對被告陳 文吉之債權金額407,650元,及自103年2月26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暨已核算未受償之利息704,411元 之範圍內代為受領。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42條、第823條規定,代位陳文吉 請求分割如附表一所示之土地,將系爭土地變賣,賣得價金 按附表二所示共有人潛在應有部分比例分配予各共有人,並 由原告於原告債權範圍內代為受領被告陳文吉所分配之價金 ,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4、5項所示。五、末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因共有物分割、經界 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 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 ;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0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查分割共 有物事件本質上並無訟爭性,乃由本院斟酌何種分割方案較 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兩造之利益,以決定適當 之分割方法。本件原告代位請求分割共有物,因被告均獲得 利益,爰依被告獲得之利益及就系爭土地潛在持分之比例確 定訴訟費用之負擔如判決如主文第6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第80條之1,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19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洪碧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林政良
┌─────────────────────────────────────┐
│附表一:系爭土地坐落位置 │
├──┬──────────────────┬─┬────┬────────┤
│ │土 地 坐 落 │地│面 積│ │
│編號├───┬────┬───┬──┬──┤ ├────┤ 權利範圍 │
│ │縣 市│鄉鎮市區│ 段 │小段│地號│目│平方公尺│ │
├──┼───┼────┼───┼──┼──┼─┼────┼────────┤
│ 1 │臺南市│ 仁德區 │二行段│ │1384│建│476.78 │公同共有1分之1 │
└──┴───┴────┴───┴──┴──┴─┴─────────────┘
┌─────────────────────────────────────┐
│附表二:潛在的應有部分比例 │
├─────────────────────────────────────┤
│變賣價金分配比例與訴訟費用負擔之比例(潛在的應有部分比例) │ │
├──┬──────┬────────┬──┬──────┬────────┤
│編號│土地所有權人│變賣價金分配與訴│編號│土地所有權人│變賣價金分配與訴│
│ │ │訟費用負擔比例 │ │ │訟費用負擔比例 │
├──┼──────┼────────┼──┼──────┼────────┤
│ ⒈ │被告劉黃麗梅│1/120 │ ⒚ │被告陳曉娟 │1/108 │
│ │即劉文芳之繼│ │ │ │ │
│ │承人 │ │ │ │ │
├──┼──────┼────────┼──┼──────┼────────┤
│ ⒉ │被告劉高全即│1/120 │ ⒛ │被告陳秋滿 │1/108 │
│ │劉文芳之繼承│ │ │ │ │
│ │人 │ │ │ │ │
├──┼──────┼────────┼──┼──────┼────────┤
│ ⒊ │被告劉霽瑈即│1/120 │ │被告陳麗英 │1/30 │
│ │劉文芳之繼承│ │ │ │ │
│ │人 │ │ │ │ │
├──┼──────┼────────┼──┼──────┼────────┤
│ ⒋ │被告劉高銘即│1/120 │ │被告施陳麗華│1/30 │
│ │劉文芳之繼承│ │ │ │ │
│ │人 │ │ │ │ │
├──┼──────┼────────┼──┼──────┼────────┤
│ ⒌ │被告劉文齊 │1/30 │ │被告陳文吉 │1/30 │
├──┼──────┼────────┼──┼──────┼────────┤
│ ⒍ │被告林劉月鳳│1/30 │ │被告陳文龍 │1/30 │
├──┼──────┼────────┼──┼──────┼────────┤
│ ⒎ │被告王劉月賓│1/30 │ │被告陳麗春 │1/30 │
├──┼──────┼────────┼──┼──────┼────────┤
│ ⒏ │被告劉林却 │1/150 │ │被告陳榮源 │1/24 │
├──┼──────┼────────┼──┼──────┼────────┤
│ ⒐ │被告劉志重 │1/150 │ │被告陳智信 │1/24 │
├──┼──────┼────────┼──┼──────┼────────┤
│ ⒑ │被告劉志堅 │1/150 │ │被告陳惠茹 │1/24 │
├──┼──────┼────────┼──┼──────┼────────┤
│ ⒒ │被告劉翠芬 │1/150 │ │被告陳昭瑢 │1/24 │
├──┼──────┼────────┼──┼──────┼────────┤
│ ⒓ │被告劉翠華 │1/150 │ │被告吳米蕙 │1/48 │
├──┼──────┼────────┼──┼──────┼────────┤
│ ⒔ │被告吳國雄 │1/12 │ │被告吳穎蓁即│1/48 │
│ │ │ │ │吳璧如 │ │
├──┼──────┼────────┼──┼──────┼────────┤
│ ⒕ │被告陳進明 │1/36 │ │被告吳佳陵 │1/48 │
├──┼──────┼────────┼──┼──────┼────────┤
│ ⒖ │被告陳冠豪即│1/36 │ │被告吳季樺 │1/48 │
│ │陳進勝 │ │ │ │ │
├──┼──────┼────────┼──┼──────┼────────┤
│ ⒗ │被告黃陳寶蓮│1/36 │ │被告高曾麗雲│1/6 │
├──┼──────┼────────┼──┼──────┼────────┤
│ ⒘ │被告陳寶琴 │1/36 │ │被告曾冊 │1/108 │
├──┼──────┼────────┼──┼──────┼────────┤
│ ⒙ │被告陳寶珠 │1/36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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