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臺南簡易庭(民事),南簡字,107年度,1457號
TNEV,107,南簡,1457,201902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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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7年度南簡字第1457號
原   告 豐邦資產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趙守文 
訴訟代理人 陳啟仁 
被   告 周泳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8年2月12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陸仟壹佰參拾壹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三十一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付之利息,另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 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 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亦為簡易 訴訟程序所適用。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 告新臺幣(下同)106,131元,及自民國94年12月31日起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9.71%計算之利息,暨逾期在6個月以 內按上開利率10%,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 約金。嗣於108年2月12日言詞辯論程序中,變更聲明如後所 示,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開規定,自應准 許。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 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三、原告主張:被告於93年11月3日向寶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寶華銀行)申請現金卡使用,約定利息以週年利率 19.71%計算,詎被告自94年12月30日起,未依約履行給付 義務,且屢經催討均置之不理,依約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該 債權經寶華銀行讓與挺鈞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挺鈞公司), 復經挺鈞公司讓與紘鼎資產管理有限公司(下稱紘鼎公司) ,紘鼎公司再讓與原告。為此,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 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現金卡



申請書、往來明細查詢單、債權讓與聲明書等件為證。又被 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 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或證據資料爭執前 揭原告主張之事實,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 條第1項規定,應視同自認,綜合上開證據調查結果,堪信 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定訴訟適用簡易程序 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6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余玟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王杏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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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豐邦資產管理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紘鼎資產管理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鼎資產管理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挺鈞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