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南簡易庭(民事),南簡字,107年度,1304號
TNEV,107,南簡,1304,201902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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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7年度南簡字第1304號
原   告 李埕豐 
被   告 宜雪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臺南簡易庭於民
國108年1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30,000元。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已預見將所申設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他人 使用,有可能幫助他人實施詐欺取財犯行,竟仍不違背其本 意,於民國105年8月5日某時李埕豐遭詐欺匯款前之某日, 在不詳地點,將所申設華南商業銀行仁武分行帳號00000000 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提供與 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而以此方式幫助 他人以之詐取財物。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金融帳戶資 料後,即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104年12月間某日起,在不詳地 點,多次電聯李埕豐並詐稱:伊係你朋友「陳惠婷」,可否 向你借錢,這幾天就可以還錢云云,致李埕豐陷於錯誤,於 105年8月5日某時、105年8月24日某時、105年9月6日某時, 在新北市○○區○○路000號中國信託銀行東蘆洲分行,先 後匯款新臺幣(下同)3萬元、20萬元、20萬元至系爭帳戶 ,致原告受有損害,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損害賠償 。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被告沒有提供系爭帳戶給詐騙集團,系爭帳戶可 能係其與訴外人林陞煌離婚後,未自林陞煌住處帶走,致遭 詐騙集團取得。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被告於本案案發時,名下有106年度易字第1116號判決附 表所示之帳戶,各帳戶於100年1月迄該案審理時之使用情 形,如上開附表所示。
(二)詐欺集團即於105年8月5日、105年8月24日、105年9月6日 ,先後撥打電話予前於104年12月間受該集團上開借款詐 騙手段詐騙而於105年1月至6月間匯款8次至該集團佯稱「 陳惠婷」女子指定之帳戶之原告,佯稱向原告借款,並請 原告匯款至被告系爭帳戶內,致使原告陷於錯誤,於上開



各日,分別匯款30,000元、200,000元、200,000元至該帳 戶後,因原告10月後未能再予「陳惠婷」取得聯繫,使知 受騙,而於同年11月16日報警處理,經警於同年月17日通 報將系爭帳戶列為警示帳戶後。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 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數人共同不法侵害 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 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 第184、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 與刑事上之共同正犯,其構成要件並不完全相同,共同侵 權行為人間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數人不法侵害他人之 權利,苟各行為人之不法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之共同原 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二)查被告於100年3月21日仍有使用系爭帳戶轉帳3,517元, 然其於100年5月6日與林陞煌離婚後,其應知悉尚有系爭 帳戶存在,然卻未積極管理或保管系爭帳戶,任意棄置系 爭帳戶,導致詐騙集團利用系爭帳戶詐取原告430,000元 ,難謂其已盡善良管理人之相當注意義務,上開損害與被 告之不法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是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之財產上損失430,000元,自 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30, 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本件原告勝訴部分,本院所 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0,000元,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 項第5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 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件判決結果,自無庸逐一論 列,併予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15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陳協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15 日




書記官 曾美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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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