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7年度南簡字第1139號
原 告 正泰資產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龍根
訴訟代理人 葉紹明
季佩芃律師
被 告 陳奎爾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消費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8年2月12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5,801元,及自民國102年8月3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9.97計算之利息,自民國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55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806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前向訴外人美商美國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美國 銀行)申請辦理信用卡(下稱系爭信用卡),而簽立信用卡 申請書。依照信用卡約定條款之約定,本件利率按年息19.9 7%計算利息。詎被告至民國94年8月24日止,尚有本金新臺 幣(下同)75,801元,及已計未受償之利息68,250元、違約 金1,800元之帳款未依約繳付。荷商荷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荷蘭銀行)於88年8月20日概括承受美國銀行松 山、台中二分部營業及資產負債,復於94年12月1日將其對 被告之上開債權本金暨相關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墊付 費用等債權,以及擔保物權和其他一切從屬權利讓與訴外人 新榮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榮公司),新榮公司於 98年7月6日再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為此,原告依信用卡使 用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㈡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45,851元,及其中75,801元自94 年8月25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9.97計算之 利息,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 之利息。
二、被告答辯意旨:
㈠原告提出之信用卡申請表格無被告申請日期,且未提出消費
明細,無法證明被告是否確實有消費75,801元。原告亦未提 出證據證明利息、違約金起算日及計算依據。又原告之請求 已罹於消滅時效,被告主張時效抗辯,自得拒絕給付。 ㈡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前開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美國銀行VISA/MasterCar d卡申請表格、信用卡注意事項、財政部88年8月20日台財融 第00000000號函、債權讓與證明書、受讓債權餘額明細表、 郵局存證信函(向被告為債權讓與之通知)及掛號郵件收件 回執等為證(本院107年度司促字第15890號卷〈下稱促字卷 〉第3至12頁),而被告亦自認其有申請系爭信用卡,並有 持卡消費,嗣於數年後因擴張信用,致無法清償債務等情( 本院卷第41、46至47、77頁),則原告主張被告至94年8月 25日止,尚有本金75,801元、已計未受償之利息68,250元及 違約金1,800元之帳款未依約繳付,堪信為真實。 ㈡被告雖辯稱系爭信用卡申請表格未填載申請日期,原告亦未 提出消費明細資料供參,並無法證明被告是否確實有消費75 ,801元,與利息、違約金起算日及計算依據云云;惟查: 1.按持卡人依其與發卡機構所訂立之信用卡使用契約,取得使 用信用卡向特約商店簽帳消費之資格,並對發卡機構承諾償 付帳款,而發卡機構則負有代持卡人結帳,清償簽帳款項之 義務。此種持卡人委託發卡機構付款之約定,具有委任契約 之性質,倘持卡人選擇以循環信用方式繳款,就當期應償付 之帳款僅繳付最低應繳金額,其餘應付款項由發卡機構先行 墊付,持卡人則依約定給付循環利息者,又具有消費借貸契 約之性質。是以持卡人與發卡機構間之法律關係,應屬委任 契約與消費借貸之混合契約。因此,系爭信用卡申請表格雖 未填載申請日期,惟有關信用卡之申請日期,並非信用卡契 約之成立或生效要件,且被告自承其有申請系爭信用卡,亦 有持卡消費,並動用循環信用,已如前述,自不因被告未於 系爭信用卡申請表格上填載申請日期,而影響被告與美國銀 行所簽訂信用卡使用契約之效力。
2.再者,依被告所陳系爭信用卡係其任職於億達家電行所申請 ,而其係於88年至90年左右任職於該家電行乙節(本院卷第 47、66頁),對照原告提出荷蘭銀行於94年12月1日書立之 債權讓與證明書(促字卷第8頁),其內容記載其已將對被 告之債權餘額145,851元暨本金依原契約約定所生之利息、 違約金及墊付費用等讓與新榮公司等語,暨參諸商業會計法 第38條之規定,足認原告主張被告使用系爭信用卡之消費明 細資料事隔已久,已逾保存年限,其無法提出,並非無據。
又按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 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左列情事之一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五萬元以下罰金:一、以明知為 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者。二、故意使應 保存之會計憑證、帳簿報表滅失毀損者。三、意圖不法之利 益而偽造、變造會計憑證、帳簿報表內容或撕毀其頁數者。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 結果者。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 表發生不實之結果者。又使用電子計算機處理會計資料之商 業,其前條所列人員或處理該電子計算機有關人員有左列情 事之一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 五萬元以下罰金:一、故意登錄或輸入不實資料者。二、故 意毀損、滅失、塗改貯存體之會計資料,致使財務報表發生 不實之結果者。三、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登錄,致使財務 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者。四、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 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者。行為時商業會計法第 71條及第72條亦分別定有明文。準此可知,銀行對於會計事 項之處理,應據實登載於會計及財務表冊,否則其負責人、 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以電子方式處理會計資料之有關人員 ,將受刑事追訴之處罰。且銀行經營之業務,須受主管機關 相當程度之監督稽核,因此,銀行對其營業及會計事項所製 作之業務文書,通常具有高度信用性。是以原告提出由荷蘭 銀行出具債權讓與證明書之業務文書,應認有高度信用性而 可採憑。
3.次依系爭信用卡使用契約第1條第2項:「持卡人如未於當期 繳款截止日前繳清該期月帳單上之全部信用卡帳款,則對持 卡人之⑴該期月帳單未清償之信用卡交易帳款(包括消費帳 款及預借現金),及⑵該期結帳日後所有新增之信用卡交易 帳款(包括消費帳款及預借現金),就消費帳款自本行實際 撥付該筆消費款項之日;就預借現金帳款,自預借現金入帳 之日起,以年利率19.97%按日計算應付之循環信用(按日以 日息0.0547%計算),直至持卡人付清該等帳款之日為止。 …」、同條第4項:「如持卡人未能於月帳單繳款截止日前 繳清載於該期月帳單上之最低應繳金額,本行得以新台幣3 百元計收逾期滯納金。」之約定(促字卷第4頁),對照原 告所提出債權讓與證明書及其受讓債權餘額之帳務資料(促 字卷第5、7至9頁、本院卷第69頁),可認原告主張被告至 94年8月25日止,尚有本金75,801元,及已計未受償之利息 68,250元、違約金1,800元之帳款未依約繳付,要屬可信。 被告以前揭情詞置辯,並非可採。
㈢被告另辯稱原告之請求已罹於消滅時效,被告主張時效抗辯 ,自得拒絕給付等語;經查:
1.按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但法律所定期間較短者 ,依其規定;利息、紅利、租金、贍養費、退職金及其他1 年或不及1年之定期給付債權,其各期給付請求權,因5年間 不行使而消滅;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消滅時 效,因左列事由而中斷:…三、起訴;左列事項,與起訴有 同一效力:一、依督促程序,聲請發支付命令;時效完成後 ,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125條、第126條、第128條前 段、第129條第1項第3款、第2項第1款及第144條第1項分別 定有明文。準此,請求權於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 ,而其所採行之效果,係採抗辯權發生主義,亦即債權人之 請求權,於法定時效期間不行使,而於債務人行使拒絕給付 之抗辯權後,債權人之請求權即因時效期間完成而消滅。 2.本件被告至94年8月25日止,尚有本金75,801元,及已計未 受償之利息68,250元、違約金1,800元之帳款未依約繳付, 已如前述,而上開違約金1,800元,應屬前揭信用卡使用契 約第1條第4項所約定按月計收3百元之逾期滯納金,依其定 期發生給付義務之性質,應適用民法第126條5年短期消滅時 效期間之規定。又原告對於系爭信用卡帳款債權,並未舉證 證明其於107年8月2日依督促程序,聲請核發支付命令之前 (促字卷第1頁),曾有任何法定消滅時效中斷之事由存在 ,則原告請求前述已計未受償之利息68,250元及違約金1,80 0元之帳款請求權,迄至107年8月2日之際,已因罹於民法第 126條規定之5年短期消滅時效期間而消滅,應可認定。 3.次依銀行法第45條之1第2項之授權規定訂定之「銀行資產評 估損失準備提列及逾期放款催收款呆帳處理辦法」第7條第1 項:「本辦法稱逾期放款,指積欠本金或利息超過清償期3 個月,或雖未超過3個月,但已向主、從債務人訴追或處分 擔保品者。」、第8條:「本辦法稱催收款,指經轉入催收 款科目之各項放款及其他授信款項。凡逾期放款應於清償期 屆滿6個月內轉入催收款科目。但經協議分期償還放款並依 約履行者,不在此限。」、第10條:「逾期放款經轉入催收 款者,應停止計息。但仍應依契約規定繼續催理,並在催收 款各分戶帳內利息欄註明應計利息,或作備忘紀錄。逾期放 款未轉入催收款前應計之應收利息,仍未收清者,應連同本 金一併轉入催收款。」之規定可知,銀行對於逾期放款、催 收款之清理,係依據前揭處理辦法相關規定為逾期放款或催 收款業務之處理。
4.參諸原告提出之債權讓與證明書及其受讓債權餘額帳務資料
之記載內容(促字卷第5、7至9頁),被告至94年8月25日止 ,尚有本金75,801元,及已計未受償之利息68,250元、違約 金1,800元之帳款,對照前揭處理辦法所為逾期放款應於清 償期屆滿6個月內轉入催收款科目,停止計息之規定,可知 於94年8月25日,系爭信用卡債權金額係表彰該債權於清償 期後已屆滿6個月之會計帳務處理情形,此觀系爭信用卡違 約金帳款金額為1,800元(300元×6個月=1,800元)亦明。 準此以論,系爭信用卡本金債權應自94年2月25日即可行使 其請求權。而原告係於107年8月2日依督促程序,聲請核發 支付命令,並未逾民法第125條前段所規定之15年消滅時效 期間;又依此(107年8月2日)往前推算5年即自102年8月3 日起算之利息請求權,亦未逾民法第126條規定之5年短期時 效期間,應可認定。被告對此主張時效抗辯,均非有據。至 於系爭信用卡本金債權自102年8月2日往前計算之利息請求 權,則已罹於5年短期時效期間而消滅,故被告就此主張時 效抗辯,拒絕給付,要屬有理。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信用卡使用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75,801元,及自102年8月3日起至104年 8月31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9.97計算之利息,自104年9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至逾此所為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五、本件事證已經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 本院斟酌後,核認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一一論列 ,附此敘明。
六、本件訴訟費用為第一審裁判費1,550元,而原告之請求為一 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由本院酌量兩造勝敗情形,確定訴 訟費用應由兩造以比例分擔如主文第3項所示。七、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定適用 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 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6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張季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黃瓊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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