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排除侵害
臺南簡易庭(民事),南簡字,107年度,1039號
TNEV,107,南簡,1039,2019022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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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裁定
                  107年度南簡字第103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皇后大道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賴嚮景 
被 上訴人
即 原 告 張瓊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 年
1 月18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上訴,應於第一審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 ;提起上訴,如逾上訴期間者,原第一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 之,民事訴訟法第440 條前段、第442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 文。上開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之上訴程序亦有適用,民事訴 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亦有明定。
二、查本件第一審判決於民國108 年1 月28日送達於上訴人,有 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而上訴期間自判決書送達翌日起算,已 於108 年2 月18日屆滿(原屆滿日為108 年2 月17日,因適 逢假日,故順延至108 年2 月18日屆滿),上訴人遲至108 年2 月22日始提起上訴,有民事上訴狀上之收文章戳可稽, 顯已逾上訴期間,依首開說明,自應駁回其上訴。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第442 條第1 項、第95 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3 日
臺南簡易庭 法 官 徐安傑
以上正本係依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謝明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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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