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南簡易庭(民事),南小字,107年度,1662號
TNEV,107,南小,1662,201902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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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7年度南小字第1662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南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淑惠
訴訟代理人 徐聖弦
被   告 駱麗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庭於民國108 年2
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6,864元,及自107 年10月8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1,000 元,其中307 元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16,864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07 年6 月1 日上午9 時50分許,駕駛車 號0000-00號汽車,沿臺南市中西區公園路由北往南方向行 駛,途經該路與民族路交岔路口,因未注意車前狀況,且未 注意與前車保持隨時得煞停之距離,而由後撞及原告所承保 、訴外人劉祐彤所有、由訴外人林岡立駕駛之車號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導致系爭汽車毀損,過失 不法侵害劉祐彤之財產權,受有支出鈑金工資3,131元、烤 漆工資6,106元及零件費用45,763元,合計55,000元之損害 ,原告已如數賠付,爰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及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向被告請求賠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 55,0 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本件車禍當時被告與系爭汽車駕駛人均係在上開 路口停等紅燈,當燈號轉為綠燈,系爭汽車駕駛人起步後又 突然煞停,方導致被告所駕汽車由後撞及系爭汽車,被告並 無任何過失;且被告車速甚慢,系爭汽車受損亦不嚴重,原 告請求之修繕金額亦不合理;再系爭汽車為101 年4 月出廠 ,其修車費用亦應折舊計算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 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 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所駕駛之汽車於上開時、地由後撞及系爭汽



車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交通事故現場勘驗圖影本1 件為 證(見本庭南司小調字卷第25頁),核與臺南市政府警察 局第二分局107年9月14日南市警二交字第1070472009號函 所檢送之本件交通事故相關資料1件相符(見本庭南司小 調字卷第47至80頁),自堪信為真實。
(二)按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 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 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 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前段 分別定有明文,被告為領有汽車駕駛執照之人,有被告證 號查詢汽車駕駛人列印資料1 件在卷可按(見本庭南司小 調字卷第59頁),本應注意及此;而當時天候晴、日間自 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 良好,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㈠1 件附卷可考(見本庭南 司小調字卷第55頁),被告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被告竟疏未注意與前車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並注意 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措施,而由後撞及系爭汽車, 其行為自有過失。被告雖辯稱:系爭汽車駕駛人起步後又 突然煞停,方導致被告所駕汽車由後撞及系爭汽車,被告 並無任何過失云云,惟交通事故現場勘驗圖上業已記載本 件車禍發生之原因係因被告駕車未保持安全距離而由後撞 及系爭汽車,並經被告簽名確認,被告並未表示有何系爭 汽車駕駛人突然煞停之情形,觀諸交通事故現場勘驗圖甚 明(見本庭南司小調字卷第53頁),被告迄今方提出上開 抗辯,是否可信,已非無疑,且被告就其上開所辯復未提 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更難信為真實,何況,即便被告所 辯為真,依上開說明可知,被告本有與前車保持隨時可以 煞停之距離之義務,是即便系爭汽車駕駛人當時確有煞停 之情況,被告若有盡其義務,即無撞及系爭汽車之可能, 應認被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確有過失,且應負全部之過失 責任,其上開所辯,自無足採。而被告固陳明肇事責任應 經鑑定云云,惟經本院闡明被告是否為調查證據之聲請, 被告已表示不聲請肇事責任之鑑定(見本庭南小字卷第26 頁),且按法院對於鑑定人之鑑定結果,得依自由心證以 定取捨,非必受鑑定人所陳述意見之拘束(最高法院98年 度台抗字第906 號裁定意旨參照),是本院依上開調查證 據之結果,既已足認定本件之過失責任歸屬,而鑑定結果 又無拘束本院之效力,且被告復表示不為此部分調查證據 之聲請,此部分自無囑託鑑定之必要,附此敘明。(三)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



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 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 法毀損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 價額,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1 條之2 前段及第 19 6條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自用小客車 ,因未注意車前狀況撞及原告所承保之系爭汽車,造成系 爭汽車毀損,被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自有過失,而被告之 過失行為造成系爭汽車毀損,其行為與結果間復有相當因 果關係,揆諸上開說明,被告自應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 責任,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值。次按被保 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 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 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 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原 告已如數賠付被保險人修車費用,業據原告提出統一發票 1紙及汎德台南分公司出具之修理費用評估1份為證(見本 庭南司小調字卷第27至28、31頁),依上開說明,原告自 得代位被保險人於55,000元之範圍內對被告請求損害賠償 ,被告雖以:被告當時車速甚慢,系爭汽車受損亦不嚴重 ,原告請求之修繕金額不合理云云抗辯,惟系爭汽車廠牌 為BMW,汎德台南分公司為其原廠服務廠,具有公信力, 所出具之修理費用評估復經原告所屬人員核刪,觀諸上開 汎德台南分公司出具之修理費用評估1份甚明(見本庭南 司小調字卷第27至28頁),應認上開費用確屬修復系爭汽 車因本件車禍所受損害之必要費用,被告上開所辯,並不 足採,茲就原告請求之金額分述如下:
⒈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事故支出鈑金工資3,131 元、烤漆 工資6,106 元,有上開統一發票1 紙及汎德台南分公司出 具之修理費用評估1 份為證(見本庭南司小調字卷第27至 28、31頁),堪認屬實,原告主張被告應賠償此部分金額 ,核屬有據。
2.零件費用45,763 元部分:
⑴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外, 固不排除民法第213 條至第215 條之適用。惟修復費用 以必要者為限,如係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 院77年度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㈠及82年度台上字第89 2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系爭汽車為101 年4 月出廠, 有行車執照影本1 份附卷可考(見本院南司小調字卷第 19頁),揆諸上開說明,修復系爭汽車所需之零件費用 自應折舊計算。




⑵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 ,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 年,依平均法 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 ,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 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5 分之1 ,並參酌營利事業 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 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 採用平均法、定率遞減法或年數合計法者,以1 年為計 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 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 月者,以月計」,系爭 汽車自出廠日101 年4 月,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07 年 6 月1 日,已使用逾5 年,惟既仍可使用,應認其尚耐 用,應以耐用年數最後1 年即第5 年計算其殘值,則零 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7,627 元【計算方式: ⒈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 )即45,763÷(5 +1)≒7,627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⒉折舊額=( 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 (45,763-7,627 )×1/5 ×(5+0/12)≒38,136(小 數點以下四捨五入);⒊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 成本-折舊額)即45,763-38,136=7,627 】。 ⒊綜上,原告得請求之金額合計為16,864元【計算式:3,13 1 +6,106 +7,627 =16,864】。(三)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 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 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 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 233 條第1 項前段、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 求被告給付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並無給付之確定期限,揆 諸上開說明,被告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或受催告時始負遲 延責任。而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起 訴狀係於107 年9 月27日寄存送達被告,有本庭送達證書 1 件附卷可考(見本庭南司小調字卷第85頁),於107 年 10月7 日生送達之效力,則被告應自翌日即107 年10月8 日起始負遲延責任。據此,原告請求前開金額自107 年10 月8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保險法第53條第1 項及侵權行為之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16,864元,及自107年10月8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其逾此範圍所為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六、按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 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 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 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7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 文。經核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000 元,而原告之請求為一部 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依上開規定確定兩造應負擔之訴訟 費用如主文第3 項所示。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8 第1 項規定 之小額訴訟事件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被告聲請酌定被 告如以如主文第4 項所示之金額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 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7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游育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者。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用。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林彥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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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