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7年度南小字第1618號
原 告 金陽信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志亮
訴訟代理人 黃偉誠
黃 淂
被 告 吳哲可(原名吳培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2 月2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肆仟柒佰捌拾壹元,及其中新臺幣伍萬玖仟零柒拾柒元部分,自民國九十六年七月四日起至民國一○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陽信銀行)申請信用卡使用,約定被告得持信用卡於特約 商店簽帳消費,惟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清償或以循環信用 方式繳付最低金額,逾期則按週年利率19.71%計算利息,詎 被告未依約清償,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迄今尚積欠本金新 臺幣(下同)59,077元及已到期利息。嗣陽信銀行於96年7 月31日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並依金融機構合併法第15條第 1 項1 款、第18條第3 項規定,將債權讓與之事實登報公告 ,而對被告生債權讓與效力,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 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 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三、原告所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 、信用卡約定條款、債權讓與證明書、信用卡單月帳務資料 、登報公告及信用卡消費明細表為證(見本院卷第17頁至第 28頁,第67頁至第161 頁)。而被告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惟依上開證據調 查之結果,已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84,781元,及其中59,077元部分,自96年7 月4 日起 至104 年8 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19.71%計算之利息,暨自 104 年9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 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六、末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小額訴訟,法院為訴 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 436 條之19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訴訟費用為1,00 0 元(即第一審裁判費),依上開規定,自應由敗訴之被告 負擔,爰依職權確定本件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2 項所示 。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認為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 列,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7 日
臺南簡易庭 法 官 王鍾湄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蘇嬿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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