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損害賠償
臺南簡易庭(民事),南小字,107年度,1571號
TNEV,107,南小,1571,201902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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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7年度南小字第1571號
原   告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魏寶生
訴訟代理人 蔡佳和
      周子幼
被   告 梁昀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庭於民國108 年2 月1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下同)1,000 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8第1 項製作簡化判決書。二、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先位之訴固主張原告前因其債務人即訴外人梁旭輝為 避免名下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房地)遭原告強 制執行,而無償將系爭房地移轉與被告,經原告起訴撤銷 梁旭輝與被告間就系爭房地之移轉行為,經本庭101 年度 南簡字第1023號(下稱前案)判決撤銷系爭房地移轉行為 確定,被告竟於前案審理期間,將系爭房地出售移轉與他 人,導致原告獲得上開勝訴判決後,因梁旭輝除系爭房地 外名下已無其他有價值之財產,使原告仍無法滿足其債權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式加損害於原告云云,並提出 其對梁旭輝之債權憑證、前案判決、系爭房地之異動索引 、登記謄本各1件為證(見本庭南司小調字卷第19至40頁 ),復有本庭調取之前案卷宗可稽,惟被告僅係將系爭房 地出售移轉與他人,雖時間係於前案訴訟進行中,然當時 前案結果尚屬未定,難認被告有何加損害於原告之故意, 且依法移轉系爭房地,亦難認屬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應 認原告先位之訴基於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請求被告損害 賠償部分,並無理由,應駁回其先位之訴。
(二)原告備位之訴固主張梁旭輝與被告間就系爭房地之移轉行 為業經前案判決撤銷確定,被告於前案訴訟審理期間,明 知將受不利判決,竟故意將系爭房地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 記與他人,獲得買賣價金,係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致梁 旭輝受有損害,原告得依民法第242 條代位梁旭輝基於不 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其所受利益與梁旭輝,並



由原告代位受領云云,惟被告係基於其與訴外人間之買賣 契約受領買賣價金,所獲得之買賣價金並非無法律上之原 因,故原告備位之訴依民法第242 條代位梁旭輝基於不當 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其所受利益,並由原告代位 受領,亦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7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游育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者。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用。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林彥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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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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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土 地 坐 落 │權利範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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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臺南市○區○○段00000000地號 │ 1/1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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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建 物 建 號 │ 建 物 門 牌 │權利範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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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臺南市南區鹽埕段│臺南市南區中華西路1 段│ 全部 │
│ │16076建號 │54巷12號4樓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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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