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6年度南簡字第1241號
原 告 吳明澤
被 告 鄭穎蕙
鄭靜
鄭睿夫
鄭櫻茹
鄭昭正
鄭蓮心
鄭玉霞
鄭三郎
鄭昭和
蔡鄭蓮根
林鄭蓮英
鄭來春
鄭玉雲
吳有順
歐珍華
鄭頂銘
鄭良茂
鄭美峯
鄭文欽
鄭美立
鄭貝芬
鄭崇傑
鄭崇鉅
鄭真琴
鄭翠珍
吳密利
鄭惠文
鄭昭忠
兼 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鄭昭義
被 告 鄭詠元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2 月25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共有坐落臺南市○○區○○段○○○○○地號、面積四三○點六七平方公尺之土地,應予變賣,所得價金由兩造按如附表所示應有部分之比例分配。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如附表所示應有部分之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0 地號土地(面積 430.67平方公尺、使用分區為一般農業區、使用地類別為農 牧用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兩造共有,應有部分如附表所示 ,兩造對系爭土地並無不分割之協議,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 致不能分割之情形,惟無法達成分割之協議,且因兩造人數 眾多,如採原物分配之方式分割系爭土地,將使法律關係複 雜化,不利於系爭土地使用,並有害於經濟價值,故應將系 爭土地變價,所得價金按附表所示應有部分之比例分配予各 共有人,始符合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 1 項所示。
三、被告方面:
㈠被告鄭頂銘則稱:同意變價分割等語。
㈡被告鄭穎蕙、鄭靜、鄭睿夫、鄭櫻茹、鄭昭正、鄭蓮心、鄭 玉霞、鄭三郎、鄭昭和、蔡鄭蓮根、林鄭蓮英、鄭來春、鄭 玉雲、吳有順、歐珍華、鄭良茂、鄭美峯、鄭文欽、鄭美立 、鄭貝芬、鄭崇傑、鄭崇鉅、鄭真琴、鄭翠珍、吳密利、鄭 惠文、鄭昭忠、鄭昭義、鄭詠元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 在此限,民法第823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原告主張系爭土地
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均如附表所示,並無不能分割之情 形,共有人間亦無不分割之特約等情,業據提出系爭土地登 記謄本為憑(見本院卷二第49頁至第56頁),可信為真正, 且為到場被告所不爭執,揆諸前揭規定,本件原告請求裁判 分割系爭土地,於法自屬有據。
㈡次按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 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 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 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 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共有人相同之數不動產, 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共有人得請求合併分割。民法第824 條 第1 項、第2 項第1 款前段、第2 款前段及第5 項分別定有 明文。再按分割共有物,究以原物分割或變價分配其價金, 法院固有自由裁量之權,不受共有人主張之拘束,但仍應斟 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利 益等,公平裁量。如分配原物有困難時,則應予變賣,以價 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71 號判例、98 年度台上字第2058號判決參照)。經查:
1.系爭土地略呈正方形,其上長滿雜草,並無建物,西側與一 水溝相接,北側與未登錄之土地相鄰,東側及南側與同段10 0 地號土地相鄰等情,有現場照片及本院勘驗筆錄附卷可稽 (見本院卷一第95頁、第142 頁至第143 頁、第218 頁)。 2.依系爭土地之現況,倘依兩造之應有部分比例為原物分割, 被告鄭睿夫、鄭櫻茹所分得之面積均不足1 平方公尺,將造 成日後使用之困難,難以實現系爭土地經濟上之利用價值; 臺南市歸仁地政事務所亦函稱:「經查旨揭土地(即系爭土 地)依貴庭104 年度南簡字第718 號民事判決確定證明書辦 理分割,由大潭段100 地號土地分割出並於106 年6 月9 日 登記完畢,係於農業發展條例89年1 月4 日修正施行後產生 新共有關係,依法不得再辦理共有物分割。」、「農業發展 條例第16條第1 項第4 款規定辦理共有耕地分割後,部分共 有人維持共有者,並無規定不得主張變價分割」等語(見本 院卷一第96頁、第108 頁),是本院審酌系爭土地之使用分 區為一般農業區及目前使用情形,考量其使用目的與經濟效 益,及分割後之價值等情,認系爭土地顯難以原物為分割, 故原告請求變價分割之方案,應可採用。
3.綜上所述,本院審酌兩造均表達變價分割之意願、系爭土地 整體利用之效益及共有人公平原則等一切情狀,認原告主張 變價分割系爭土地,應屬公允可採,爰判決分割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五、末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因共有物分割、經界 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 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 ;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0條之1 分別定有明文。查分割共 有物事件本質上並無訟爭性,乃由本院斟酌何種分割方案較 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兩造之利益,以決定適當 之分割方法。本件原告請求分割共有物,因兩造均獲得利益 ,如僅由敗訴之被告負擔,本院認為顯失公平,爰依兩造獲 得之利益及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之比例為訴訟費用之負擔如 主文第2 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之陳述及所提證據,經本 院斟酌後,認為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列 ,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0條之1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7 日
臺南簡易庭 法 官 王鍾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蘇嬿合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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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共有人姓名 │應有部分比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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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原告吳明澤 │280 分之15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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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被告鄭穎蕙 │280 分之15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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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被告鄭靜 │84分之15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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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被告鄭昭忠 │3456分之15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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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被告鄭昭義 │3456分之15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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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被告鄭昭正 │3456分之15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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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被告鄭蓮心 │3456分之15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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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被告鄭玉霞 │3456分之15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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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被告鄭三郎 │3840分之15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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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 │被告鄭昭和 │3840分之15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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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 │被告蔡鄭蓮根│3840分之15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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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 │被告林鄭蓮英│3840分之15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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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 │被告鄭來春 │3840分之15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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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 │被告鄭玉雲 │3840分之15 │
├──┼──────┼────────┤
│15 │被告吳有順 │3456分之15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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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 │被告歐珍華 │3456分之15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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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 │被告鄭頂銘 │80分之15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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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8 │被告鄭良茂 │120 分之15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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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 │被告鄭美峯 │224 分之15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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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 │被告鄭文欽 │112 分之15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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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1 │被告鄭美立 │224 分之15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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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2 │被告鄭貝芬 │840 分之15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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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3 │被告鄭崇傑 │1400分之15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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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4 │被告鄭崇鉅 │1400分之15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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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5 │被告鄭真琴 │1400分之15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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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6 │被告鄭翠珍 │1400分之15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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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7 │被告吳密利 │2800分之15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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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8 │被告鄭詠元 │2800分之15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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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9 │被告鄭惠文 │3456分之15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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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0 │被告鄭櫻茹 │6912分之15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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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1 │被告鄭睿夫 │6912分之15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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