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秩事裁定 108年度南秩字第12號
移送機關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
被移送人 黃泓韶
陳崇鎰
許煜堂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108
年2月12日南市警五偵字第1080070553號移送書移
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黃泓韶、陳崇鎰、許煜堂加暴行於人,黃泓韶處罰鍰新臺幣捌仟元,陳崇鎰、許煜堂處罰鍰新臺幣肆仟元。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被移送人黃泓韶、陳崇鎰、許煜堂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 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⑴時間:108年1月28日上午3時20分許。 ⑵地點:臺南市○區○○路○○○號。
⑶行為:加暴行於人。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
⑴被移送人黃泓韶、陳崇鎰、許煜堂於警詢時之自白。 ⑵被害人林若塵之證言。
⑶監視器畫面列印資料。
三、按「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三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一萬 八千元以下罰鍰:一、加暴行於人者」,社會秩序維護法第 87條第1款定有明文。查被移送人於上開時地加暴行於被 害人致其受傷等情,業據被移送人於警詢時供明在卷及上開 證據足佐,堪認被移送人有上開違序之事實。被害人於警詢 時雖撤回傷害告訴,惟參諸社會秩序維護法第1條規定,其 立法目的旨在維護公共秩序,確保社會安寧,與刑法之規範 保護目的並非完全相同,縱然不予追究刑事責任,仍有依上 開規定處罰之必要。依此,被移送人雖未經告訴,仍有依前 開規定處罰之必要。爰審酌被移送人黃泓韶係此暴行事件之 主要當事人,共同毆打被害人過程中甚至拿出木製球棒對被
害人施暴,被移送人陳崇鎰及許煜堂共同徒手參與毆打被害 人,亦有不當;兼衡被移送人行為後態度暨自述教育程度與 家境等全部情狀,裁定如主文所示之處罰,並期被移送人能 切實悔改,勿再有違序非行。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87條第1款,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5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陳谷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起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曾盈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