訴訟救助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救字,108年度,28號
TPBA,108,救,28,201902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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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8年度救字第28號
聲 請 人 高濟中

上列聲請人因對中華民國107年10月24日本院107年度訴字第358
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108年度再字第15號),聲請訴訟救助,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行政法院應依聲請,以 裁定准予訴訟救助。」「聲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 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得由受訴行政法院管轄區域內有 資力之人出具保證書代之。」行政訴訟法第101條前段、第1 02條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行政訴訟法第101條 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者而言。 」(最高行政法院97年裁聲字第18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 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就聲請人提出之 證據為之,如聲請人未提出證據,或依其提出之證據,未能 信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即應將其聲請駁回 。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自民國106年10月18日收到違法無效 之免職令後,每月僅得領受本俸二分之一之薪資,約新台幣 (下同)20,000元,至108年1月2日收受駁回原審上訴裁定 之15月期間,已用盡所有積蓄,且失業至今。又聲請人雖前 往高雄市政府社會局申請急難救助,惟因聲請人105年綜合 所得為58萬多元,不符資格,故無法申請,又無法申請法律 扶助,故無法委任律師上訴最高行政法院。且聲請人自108 年2月起,將無法再自中華郵政帳戶內領取每月13,333元之 救濟金,因而無法負擔每月5,700元之房租,生活已陷於困 頓,爰依法聲請訴訟救助。
三、聲請人聲請本件訴訟救助,除提出106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 所得資料清單外,未提出任何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其 如何窘於生活且亦無積蓄,而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 真實。本院依職權調取聲請人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 細表,顯示聲請人於106年度尚有一筆薪資所得,總計578,8 65元(見本院卷第37頁),核與聲請人提出之上開所得資料 清單相同,尚難遽認聲請人已窘於生活且亦無積蓄,致無支 出本件應繳再審裁判費4,000元之資力。復經本院電詢財團



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亦查無聲請人有何申請法律扶助之紀 錄(見本院卷第39頁),此與聲請人所述其無法申請法律扶 助不符。聲請人復未依前揭規定提出保證書代之,揆諸首揭 規定及說明,其聲請訴訟救助,尚無從准許,應予駁回。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18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 玫 君
    法 官 侯 志 融
     法 官 羅 月 君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 又 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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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