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務人員退休資遣撫卹法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年訴字,108年度,36號
TPBA,108,年訴,36,201902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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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8年度年訴字第36號
原 告 王啟川

上列原告因公務人員退休資遣撫卹法事件,提起行政訴訟,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起訴之聲明、訴訟標的及其原 因事實,並按件數徵收裁判費,行政訴訟法第105條第1項、 第98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24條第1款規定,經訴願 程序之行政訴訟,應以駁回訴願時之原處分機關為被告,並 應依同法第57條1款、第2款規定,於起訴狀記載被告及其代 表人之姓名(與機關之關係)。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亦未於訴狀正確記載被告 及其代表人之姓名,經本院審判長於民國108年1月8日裁定 命原告於收受送達之日起7日內補正,該裁定於同年月17日 寄存於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橫科派出所,並經原告於 同日簽名領取,有送達證書及原告具領登記影本在卷可稽。 原告迄未補正前開事項,有繳費狀況查詢作業、臨櫃繳費查 詢清單及收費答詢表在卷可憑,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 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 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2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劉鑫楨
法 官 陳金圍
法 官 林惠瑜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2 日 書記官 吳柏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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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