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交上字,108年度,41號
TPBA,108,交上,41,201902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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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8年度交上字第41號
上 訴 人 方耀東

被 上訴人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市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袁國治(所長)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10月17
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交字第582號行政訴訟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新臺幣柒佰伍拾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 由,不得為之,且應於上訴理由中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 及其具體內容之事由,或表明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事由,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 用第235條第2項及第236條之1規定甚明。是對於地方法院交 通裁決事件之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且於上訴理由中 表明上開事由之一者,即屬不應准許,自應認為不合法而駁 回之。又依同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6條之2第3項、第 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 令;而判決有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 背法令。故當事人對於地方法院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上訴, 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6條之2第3項、第 243條第1項規定,以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 ,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 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 法院解釋或最高行政法院之判例,則為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 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6條之2 第3項、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 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 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之 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二、緣上訴人方耀東於民國107年3月20日12時22分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下稱系爭汽車),行經新 北市東鶯里平交道時,因有「警鈴已響、閃光號誌已顯示, 闖平交道」之違規行為,經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臺北分



局(下稱舉發機關)執勤員警調閱平交道監錄系統確認違規 屬實,遂於107年3月30日填製鐵警行字第U60198120號舉發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予以舉發 車主,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07年5月14日前,並移送被告處理 。車主嗣於107年4月20日申請歸責違規予駕駛人即上訴人, 上訴人於107年5月16日提出申訴不服舉發,經被上訴人函請 舉發機關查明上訴人申訴情節及違規當時情形後,仍認違規 事實明確,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4條第1款、第24 條(即第24條第1項第4款)等規定,以107年7月3日北市監 金字第26-U6019812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 原處分),裁處上訴人罰鍰新臺幣(下同)9萬元,吊扣駕 駛執照12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上訴人不服, 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經原審法院以107年度交字第582號判 決(下稱原判決)駁回後,上訴人仍不服,遂提起本件上訴 。
三、上訴意旨略以:為何舉發地點之平交道無列車經過柵欄放下 又開啟,當時柵欄機一開啟,上訴人與並行車輛同時起步行 駛,系爭車輛總長度為15公尺,且起步車頭已過柵欄機,第 2次警鈴才鳴響,柵欄方放下來,是車頭後方勾斷而不是撞 斷,當時起步後車頭已過柵欄機,上訴人難道要停在鐵軌上 ,當然要迅速通過才合理等語。經核無非重述對原處分不服 之理由;惟就原判決駁回上訴人於原審之訴,究有何不適用 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之情形,及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37 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 之事實,則未具體指明,難認對原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 具體之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 2項、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 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7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 玫 君
    法 官 梁 哲 瑋
     法 官 侯 志 融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徐 偉 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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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