使用執照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訴字,107年度,29號
TPBA,107,訴,29,20190215,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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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7年度訴字第29號
上 訴 人 黃德皇

黃謝吉子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間使用執照事件,
上訴人因不服中華民國107年12月27日本院107年度訴字第29號判
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一、按提起上訴,應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之2第1項規定繳納裁判
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查本件上訴,依行政訴訟法第98
條之2第1項規定,按同法第98條第2項金額,加徵裁判費二
分之一,合計新臺幣6,000元,未據上訴人繳納。
二、次按「(第1項)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
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
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稅務行政事件,
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專利行政事件
,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
理人者。(第2項)非律師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
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上訴人之配
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專利行政事件,具備
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上訴人為公法人、
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
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行
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第1項
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上訴人
未依第1項、第2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高等行政法院應定
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最高行
政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者,高等行政法院應以
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3項準用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3項、第4項規定甚明。本件上訴人
對於本院判決提起上訴,亦未依規定提出委任律師或前述得
為訴訟代理人者之委任狀。
三、茲命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繳裁判費及補正委
任狀,逾期不補繳、補正者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15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蕭忠仁
     法 官 吳坤芳
    法 官 楊坤樵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15  日
       書記官 李承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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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