都市計畫法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訴字,107年度,1718號
TPBA,107,訴,1718,201902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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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7年度訴字第1718號
原 告 賴姿伶
被 告 桃園市政府
代 表 人 鄭文燦(市長)住同上
上列當事人間都市計畫法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行政訴訟,應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2項之規定繳納 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審判長於民國108 年1月4日裁定,命原告於收受送達後7日內補正,該裁定於 於同年月10日送達原告起訴狀所載桃園市○○區○○街00號 ,以查無此街名稱退回,本院復就原告戶籍地址再為寄送補 正裁定,該裁定於同年月19日寄存於桃園市警察局龜山分局 龜山派出所,有兩次送達證書及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在卷可 稽。原告迄未補正前開事項,有繳費狀況查詢作業、臨櫃繳 費查詢清單及收費答詢表在卷可憑,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 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 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2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劉鑫楨
法 官 陳金圍
法 官 林惠瑜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2 日 書記官 吳柏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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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