職業安全衛生法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訴字,107年度,1122號
TPBA,107,訴,1122,201902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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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1122號
108年1月17日辯論終結
原 告 台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郭俊銘(董事長)

訴訟代理人 陳明良 律師
 陳宣宏 律師
被 告 勞動部
代 表 人 許銘春(部長)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廖明翰(兼送達代收人)


 李士弘
 張勝畯
上列當事人間職業安全衛生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10
7年7月19日院臺訴字第1070180038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
被告以受原告所屬第二區管理處桃園服務所(下稱桃園所) 指揮或監督之工作者陳英文(下稱陳君),於民國106年5月 2日上午9時許在桃園市○○區○○○街35-41號從事抄錄用 戶水表作業,陳君由該址41-2號頂樓(建築物7樓頂)攀爬 女兒牆,擬往鄰戶41-3號頂樓抄錄水表時,發生墜落地面( 下稱事故地點)致死之職業災害,經被告所屬職業安全衛生 署(下稱職安署)於106年5月3日派員實施勞動檢查時發現 ,以原告發生職業安全衛生法第37條第2項規定之死亡職業 災害,依同法第49條第1款規定,以106年11月17日勞職授字 第1060204927號處分書(下稱原處分),公布原告名稱及負 責人姓名。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後,遂提起本 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略以:
㈠原告所屬第二區管理處將該處供水轄區內桃園服務所之抄錄 用戶水表作業,交付訴外人佑晟人力企業社(下稱佑晟企業 社)承攬,雙方所簽訂之勞務契約(標的名稱:「103年度1



0月份第二區管理處供水轄區內委外承攬抄表-桃園服務所HC 1032210」,下稱系爭契約)性質為承攬並非派遣,原告對 承攬人之內部人員並無指揮監督權:
⒈按職業安全衛生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事業單位以其事業招 人承攬時,其承攬人就承攬部分負本法所定雇主之責任。」 次按改制前行政院人事行政局101年3月6日總處組字第10100 25247號函釋,勞務承攬與勞動派遣之差異,在於前者以機 關業務工作項目為採購標的,機關對承攬廠商勞工無指揮監 督權,後者則否。查原告以系爭契約將原告事業工作中之抄 表工作,以每戶新臺幣4.45元,發包予佑晟企業社承攬,對 於抄表工作應由佑晟企業社負前述法律所定雇主之責任。復 佑晟企業社之員工與原告無任何關係,原告不得行使指揮監 督權;承攬人如何派員及管理,均屬其內部事項。此與人力 派遣契約係由需用勞力者行使指揮監督權,而以工資計費者 ,為完全不同之法律關係。此由系爭契約招標時,另有合格 廠商益立信企業有限公司參與投標,足證系爭契約非人力派 遣契約。
⒉又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所頒布之「工程採購契約範本」中 ,均有定作人對承攬人或員工指揮、監督之約定,然該約定 顯然係有關「履約」之指揮監督,並非職業安全衛生法規定 雇主對勞工之指揮、監督。原告對承攬廠商佑晟企業社之勞 工,並無指揮監督權,系爭契約第8條第17款第10目、第14 目及「台灣自來水公司抄表工作承攬規範」等約定,均係承 攬人與原告為順利完成履約事項所為之約定,與雇主對其僱 用勞工之指揮監督無關。原處分將前揭關於履約事項之約定 ,誤認為係人力派遣契約之指揮監督權,顯有錯誤。 ⒊原告提供自來水與用戶使用之收費,係分區由各區用戶於不 同日期繳費,而收費係依據抄錄水表所得之數據收取,故抄 水表之日期必需配合每區收費日期,按時至各分區抄錄俾供 計費。因原告與佑晟企業社約定之抄表作業,係將客戶水表 數據輸入原告提供之抄表機,再請其將度數資訊透過電腦網 路傳輸至原告之客戶用水計價電腦系統資料庫。而如何使用 抄表機及上傳資料至原告之電腦系統之訓練,乃為促使佑晟 企業社履行系爭契約;原告對陳君進行之教育訓練,則係依 職業安全衛生法第26條規定所為;至陳君作業時應穿著制服 並攜帶證明文件,係為使用戶得以確認陳君確係原告授權之 抄表人員,均與原告對陳君之「雇主或工地場所負責人之指 揮監督權」之行使無關。
㈡於系爭契約生效前之105年12月24日,原告依職業安全衛生 法第25條及第27條規定,對佑晟企業社辦理「施工作業前安



全衛生危害因素告知會議」,告知承攬工作之「可能危害因 素」及「應採取之危害防止對策」,其中包括本件有關之「 4.墜落滾落:……嚴禁自陽台邊緣跳過或自違建水塔跳下。 」及「16.高樓或工地抄表」注意事項;另於同日另召開「 共同作業協議組織會議」,指定佑晟企業社負責人黃偉勛為 共同作業工作場所負責人,由其負擔指揮、監督及協調之工 作。足證在系爭場所負責指揮、監督之工作場所負責人為黃 偉勛,並非原告或原告之人員。
㈢本件事故地點非勞動場所,陳君之行為亦非職業上原因之必 要及附隨行為,本件事故自非職業災害:
⒈按職業安全衛生法第2條第5款規定「職業災害」,係「指因 勞動場所之建築物、機械、設備、原料、材料、化學品、氣 體、蒸氣、粉塵等或作業活動及其他職業上原因引起之工作 者疾病、傷害、失能或死亡。」而所謂「勞動場所」依同法 施行細則第5條第1項第1款係指「於勞動契約存續中,由雇 主所提供,使勞工履行契約提供勞務之場所」;至於「職業 上原因」,依同法施行細則第6條規定,係「指隨作業活動 所衍生,於勞動上一切必要行為及其附隨行為而具有相當因 果關係者」。
⒉本件「勞動場所」之範圍,應為41-1號頂樓立式水表、41-2 頂樓臥式水表、41-3號頂樓立式水表等水表位置及往返其間 之通道,不包含事故地點。況原告在施工作業前之104年12 月3日對陳君實施「作業前安全衛生教育訓練」,又於105年 11月24日以書面告知危險,且於告知事項第6項嚴禁自「陽 台邊緣跳過他棟建築」。故陳君「自陽台邊緣跳過去他陽台 邊緣」之行為,當然非「隨作業活動所衍生,於勞動上一切 必要行為及其附隨行為」;其違背原告嚴格禁止之危險行為 ,顯然非「職業上原因」之必要行為及其附隨行為。 ㈣綜上,原告欠缺職業安全衛生法第49條第1款公布原告名稱 及負責人姓名之法定條件,被告竟決定公布原告及負責人姓 名,明顯違背法令。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求為判決 :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三、被告答辯略以:
㈠本件事故地點為「工作場所」,陳君於抄表過程中係受原告 工作場所負責人指揮或監督從事勞動之人:
⒈查原告所屬第二區管理處將供水轄區內抄表作業,交付佑晟 企業社承攬,雙方並簽訂系爭契約,另雙方於104年4月1日 及105年2月17日分別簽定「台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第二區 管理處變更契約書面記錄(標的名稱:桃園服務所委外承攬 第10抄表工作區)」,先後將契約期間變更為104年5月21日



至105年5月19日及105年5月25日至106年5月19日。依系爭契 約第2條履約標的之「台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抄表工作承 攬規範」其中第2至8條規定略以,機關提供手提抄表機及用 戶抄表資料,由廠商持抄表機現場抄表,機關於簽約後開工 前辦理抄表業務講習與實地作業訓練,廠商如需更換抄表人 員需經機關同意,並按機關排定日期抄表;承攬人員應配戴 工作識別證及服裝整齊,抄表人員工作之主要項目為抄錄用 戶用水量;又系爭契約第8條履約管理略以,廠商應教育並 促使派遣勞工於派遣期間遵守機關之合理指揮監督,並遵守 機關包括工作守則等內部規定;機關則應依勞工安全衛生法 (職業安全衛生法)及其他相關法規辦理派遣勞工之勞工安 全衛生事項。
⒉另依據桃園所主任王興舜(下稱王君)即原告工作場所負責 人,106年6月16日談話紀錄略以:「抄表員每兩日須拿抄表 機到本單位將兩日的抄表資料上傳到本單位電腦,由本單位 檢核資料,抄表員再將明、後兩日要抄表的用戶資料下載, ……。」復依據自來水法第68條:「自來水事業得派其穿著 制服之從業人員,隨帶身分證明文件,於白晝檢查自來水用 戶之用水設備,查錄用水量或收取水費,……。」可知陳君 提供勞務時必須使用桃園所提供之手提抄表機及配合排定之 抄表日期及工作區至原告設置於用戶之水表區從事用戶用水 量之抄錄、協助抄表路順、水表情況註記等作業,並遵守原 告包括工作規則等內部規定及參與教育訓練(含勞工安全衛 生教育訓練及講習與實地作業訓練),且不得無故拒絕或缺 席;另亦須依原告之指示,配合機關政策宣導或業務需要進 行抄表資料普查及分送文宣資料等作業,即原告對陳君提供 之勞務,有絕對之命令指示權,陳君並無拒絕之自由或任何 決定權。
⒊本件作業時陳君依規定穿著制服(原告提供反光背心給抄表 員穿著)並攜帶證明文件,顯見陳君於抄表過程中係受原告 工作場所負責人指揮或監督從事勞動之人員,惟與原告無僱 傭關係。另王君於陳君罹災當日亦指派其所屬桃園所營運士 沈泰霖(下稱沈君)前往肇災之工作區作業,按職業安全衛 生法施行細則第5條第2項規定,本案之工作區(桃園市○○ 區○○○街35-41號)之抄錄水表、協助抄表路順、水表情 況註記等作業區即王君所能支配、管理之場所,自屬上開規 定所稱工作場所。
㈡承上,陳君於106年5月2日在事故地點從事抄錄水表後,擬 前往鄰戶41-3號頂樓抄錄水表,因通往該頂樓安全門已經被 上鎖無法通過前往,陳君在未使用安全帶、安全帽及其他必



要之防護具情況下,攀爬女兒牆前往,陳君於抄錄水表過程 中係受原告工作場所負責人指揮或監督於原告工作場所從事 勞動之從業人員。按職業安全衛生法第51條第2項及同法施 行細則第2條第2項規定,應比照原告所屬事業單位之勞工。 而原告未確實執行工作環境或作業危害之辨識、評估及控制 ,並使作業中之勞工確實使用安全帶、安全帽及其他必要之 防護具,致受原告工作場所負責人指揮或監督之工作者陳君 發生墜落致死之職業災害,原告難謂無過失。
㈢另有關陳君因遭遇職業災害而致死亡,勞工保險局業以106 年5月19日保職核字第106051004058號函核付職業傷病死亡 給付遺屬津貼及喪葬津貼共計45個月。原告稱本件非職業安 全衛生法所規定之職業災害,係屬辯詞,不足採信。原告之 勞動場所發生職業安全衛生法第37條第2項第1款規定之死亡 職業災害,被告爰依同法第49條第1款規定,公布原告名稱 及負責人姓名,於法並無不合,與原告所稱職業安全衛生法 第25至27條等規定無涉。為此,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四、上開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經過,除下列爭執事項外,其餘 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原告所屬第二區管理處開/決標紀錄 (本院卷第36頁)、系爭契約(本院卷第129至157頁)、10 4年4月1日及105年2月17日原告所屬第二區管理處變更契約 書面記錄(本院卷第158至159頁)、職業災害通報表(本院 卷第107頁)、重大職業災害檢查報告書(本院卷第109至12 8頁)、原處分(本院卷第25至26頁)、訴願決定(本院卷 第27至35頁)等影本在卷可稽,自堪認為真正。是本件應審 究之爭執事項厥為:原告是否為系爭工作場所負責人?陳君 是否受原告指揮監督在工作場所從事勞動之人員?系爭事故 是否屬職業災害?原處分公布原告名稱及負責人姓名,是否 於法有據?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職業安全衛生法第2條第1款、第4款及第5款規定:「本法 用詞,定義如下:一、工作者:指勞工、自營作業者及其他 受工作場所負責人指揮或監督從事勞動之人員。……四、事 業單位:指本法適用範圍內僱用勞工從事工作之機構。五、 職業災害:指因勞動場所之建築物、機械、設備、原料、材 料、化學品、氣體、蒸氣、粉塵等或作業活動及其他職業上 原因引起之工作者疾病、傷害、失能或死亡。」第37條第2 項第1款規定:「事業單位勞動場所發生下列職業災害之一 者,雇主應於8小時內通報勞動檢查機構:一、發生死亡災 害。…。」第49條第1款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 』公布其事業單位、雇主、代行檢查機構、驗證機構、監測



機構、醫療機構、訓練單位或顧問服務機構之名稱、負責人 姓名:一、發生第37條第2項之災害。…。」第51條第2項前 段規定:「第2條第1款所定受工作場所負責人指揮或監督從 事勞動之人員,於事業單位工作場所從事勞動,比照該事業 單位之勞工,適用本法之規定。…。」準此可知,主管機關 即被告對於發生因在事業單位之勞動場所之建築物或作業活 動而引起工作者死亡之職業災害時,是否公布該事業單位之 名稱及其負責人姓名,係有裁量權限。
㈡次按職業安全衛生法施行細則第1條規定:「本細則依職業 安全衛生法(以下簡稱本法)第54條規定訂定之。」第2條 第2項規定:「本法第2條第1款所稱其他受工作場所負責人 指揮或監督從事勞動之人員,指與事業單位無僱傭關係,於 其工作場所從事勞動或以學習技能、接受職業訓練為目的從 事勞動之工作者。」第3條規定:「本法第2條第1款、第18 條第1項、第27條第1項第1款及第51條第2項所稱工作場所負 責人,指雇主或於該工作場所代表雇主從事管理、指揮或監 督工作者從事勞動之人。」第5條第1項第1款、第3款及第2 項規定:「(第1項)本法第2條第5款、第36條第1項及第37 條第2項所稱勞動場所,包括下列場所:一、於勞動契約存 續中,由雇主所提示,使勞工履行契約提供勞務之場所。… …。三、其他受工作場所負責人指揮或監督從事勞動之人員 ,實際從事勞動之場所。(第2項)本法……、第37條第1項 、第3項、……所稱工作場所,指勞動場所中,接受雇主或 代理雇主指示處理有關勞工事務之人所能支配、管理之場所 。」第6條規定:「本法第2條第5款所稱職業上原因,指隨 作業活動所衍生,於勞動上一切必要行為及其附隨行為而具 有相當因果關係者。」
㈢查原告所屬第二區管理處將「103年度10月份第二區管理處 供水轄區內委外承攬抄表-桃園服務所HC0000000」交付承攬 人佑晟企業社承攬,並簽訂系爭契約,嗣雙方於104年4月1 日及105年2月17日先後依據系爭契約之條件續約(契約期間 各變更為104年5月21日至105年5月19日及105年5月25日至10 6年5月19日),此有系爭契約及原告所屬第二區管理處變更 契約書面記錄在卷可考(本院卷第129至159頁)。而觀諸系 爭契約第2條、第8條第17款第10目、第14目係分別約定:「 履約標的(詳『台灣自來水公司抄表工作承攬規範』」「履 約管理……(十七)派遣勞工權益保障:………⒑廠商應教 育並促使派遣勞工於派遣期間遵守機關之合理指揮監督,並 遵守機關包括工作規則等內部規定。……。⒕機關應依勞工 安全衛生法(職業安全衛生法)及其他相關法規辦理派遣勞



工之勞工安全衛生事項,維護派遣勞工之健康、安全及福祉 。」又按「台灣自來水公司抄表工作承攬規範」第1條係規 定:「交付項目機關交付桃園營運(服務)第10區主要工作 區……,由廠商承攬抄錄用戶水表,……」(本院卷第160 頁)。另參以證人王君於接受職安署訪談時亦證稱:承攬商 承攬抄表區在契約中已經簽訂,罹災者陳君負責的是第10工 作區的所有用戶等情屬實(本院卷第168至169頁)。基上可 知,承攬人佑晟企業社所承攬抄表作業之工作場所乃為原告 所屬第二區管理處桃園營運(服務)第10區主要工作區,由 佑晟企業社派遣勞工於派遣期間,應遵守原告之合理指揮監 督。故原告主張系爭契約性質上為承攬並非派遣,原告對承 攬人之內部人員並無指揮監督權云云,顯與系爭契約之明文 約定內容不符,難謂有據,並無足取。
㈣雖原告主張:本件罹災場所為民宅頂樓非其所能支配管理, 並非原告之工作場所;本件「勞動場所」之範圍,應為41-1 號頂樓立式水表、41-2頂樓臥式水表、41-3號頂樓立式水表 等水表位置及往返其間之通道,不包含事故地點云云。惟查 ,陳君受僱於佑晟企業社,其於106年5月2日被派遣至上開 第10區工作區範圍內之桃園市○○區○○○街35-41號頂樓 從事抄錄水表作業後,攀爬女兒牆,擬前往鄰戶41-3號頂樓 抄錄水表,不慎墜落地面致死等情,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並 有重大職業災害檢查報告書及照片等影本在卷可稽(本院卷 第109至128頁)。參以王君於陳君罹災當日亦指派其所屬人 員沈君與陳君一同前往肇災之工作區從事抄水表作業,亦有 沈君於106年5月3日接受職安署(北區職業安全衛生中心) 談話記錄在卷足憑(本院卷第175至176頁),則依職業安全 衛生法施行細則第5條第1項第3款規定,桃園市○○區○○ ○街00○00號,係屬上開第10工作區之抄錄水表、協助抄表 路順、水表情況註記等作業區,既為王君所能支配、管理, 且為受王君指揮或監督從事勞動之沈君及陳君實際從事勞動 之場所,屬職業安全衛生法第2條第5款及第37條第2項所稱 「勞動場所」,應堪認定。而陳君既係受原告工作場所負責 人指派按其排定日期及工作區至原告設置於用戶之水表區從 事抄錄水表等工作,且陳君於抄錄水表過程中既亦有須受原 告工作場所負責人指揮或監督,在原告工作場所從事勞動, 則依職業安全衛生法第51條第2項前段及職業安全衛生法施 行細則第2條第2項規定,陳君雖與原告無僱傭關係,應比照 事業單位即原告所屬之勞工,適用職業安全衛生法之規定。 是以,原告主張陳君罹災場所非原告之工作場所云云,亦難 認有據,並非可採。從而,陳君在原告之勞動場所發生死亡



災害,該當職業安全衛生法第37條第2項第1款規定之死亡職 業災害,已堪認定。
㈤惟按「行政機關行使裁量權,不得逾越法定之裁量範圍,並 應符合法規授權之目的。」「逾越權限或濫用權力之行政處 分,以違法論。」行政程序法第10條及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行政機關行使裁量權,並非不受任何 拘束,其裁量權之行使,除應遵守一般法律原則(如誠實信 用原則、平等原則、比例原則)外,亦應符合法規授權之目 的,並不得逾越法定之裁量範圍,主管機關於裁處時,固有 其裁量之權限,惟就不同之違法事實裁處,若未分辨其不同 情節,自不符合法律授權裁量之旨意,其裁量權之行使,即 出於恣意而屬裁量怠惰,所為處分即屬違法。經查,被告於 本院準備程序時係陳稱:被告認為原告於本件職業災害所應 採取何措施,乃係舉辦教育訓練、在工作場所設置警示標示 、有墜落之虞須提供安全護具等,倘若陳君係循正常路徑抄 表,原告則毋庸另為防止墜落之安全措施,但工作場所如有 危險,雇主仍需事先預防,須以實際環境提供安全措施等語 (本院卷第197頁)。復參諸證人沈君於接受職安署訪談時 係證稱:伊在桃園所擔任營運士,主要作業為抄水表;伊於 106年5月2日有與陳君前往41-2號7樓頂抄水表,伊與陳君主 要工作是抄水表,平時工作並沒有危害性,若抄水表時怕頭 撞到,伊會穿戴安全帽等語,此有談話記錄在卷可憑(本院 卷第175至176頁)。再參酌原告所屬第二區管理處於105年1 1月24日,在與承攬商佑晟企業社召開施工作業前安全衛生 危害因素告知會議中,曾明確告知佑晟企業社之工作地點及 工作場所的設施即為用戶處抄水表,可能危害因素應採取之 危害防止對策係包括「墜落滾落:於屋頂抄表時為節省時間 ,常會自屋頂跳過他棟建築或違建易造成滾落。對無法穿越 之屋頂平台,嚴禁自陽台邊緣跳過或自違建水塔跳下。若用 戶私自將分表位移至高處,應要求用戶設置樓梯。」及「高 樓或工地抄表:上高樓抄表應了解緊急逃生路線之指示,於 開口高度2公尺以上或離地面深2公尺以上之抄錶作業,應依 規定確實配帶安全帽、安全鞋、使用安全帶等適當防護具或 裝設安全網等防護設施,以防止發生墜落災害。」等情,此 有經佑晟企業社負責人即承攬商工作場所負責人黃偉勛簽名 確認之施工作業前安全衛生危害因素告知會議紀錄在卷可佐 (本院卷第45至46頁)。由此可證,原告係嚴格禁止從事抄 表作業人員,於屋頂抄表作業時,對無法穿越之屋頂平台, 自陽台邊緣跳過或自違建水塔跳下。且被告既亦認為倘若陳 君係循正常路徑抄表,則原告實無另為防止墜落之安全措施



之必要。基上可見,原告採完全嚴格禁止從事抄表作業人員 ,於屋頂抄表作業時,對無法穿越之屋頂平台,自陽台邊緣 跳過或自違建水塔跳下之措施,相較於提供防止墜落之安全 帶、安全帽及其他必要之防護具措施,無疑乃是更能防止職 業災害,保障工作者安全及健康之預防措施。再細觀原告所 提出之水錶位置照片及重大職業災害檢查報告書所附現場照 片(本院卷第50至54頁及第125頁)可知,上址41-2號頂樓 之水表為臥式水表,上址41-3號頂樓之水表則為立式水表, 水表設置位置均係抄表人員站立在頂樓地面所能及抄錄之位 置,抄水表人員並無須登上離地面2公尺以上的高處為抄錄 作業,顯見並不具危害性。而本件罹災者陳君在桃園市○○ 區○○○街41-2號頂樓從事抄錄水表作業後,如擬前往鄰戶 41-3號頂樓抄錄水表,衡情本應循正常路徑,亦即從41-2號 頂樓下至1樓地面後,再從41-3號1樓爬至頂樓,陳君卻為節 省時間,而捨此不為,擅自採取原告嚴格禁止之攀爬女兒牆 方式,致不慎墜落地面,實難認原告就本件職業災害亦與有 過失。
㈥承上,固然原處分認定受原告所屬桃園所指揮或監督之工作 者陳君,在原告之勞動場所,發生職業安全衛生法第37條第 2項之死亡災害,並無違誤,然被告是否依同法第49條第1款 規定公布該事業單位之名稱及其負責人姓名,係有裁量權限 。惟觀諸原處分之「違法事實及處分理由」欄,除記載受原 告所屬桃園所指揮或監督之工作者陳君發生墜落致死之職業 災害外,僅記載「受處分人發生職業安全衛生法第37條第2 項規定之職業災害,依同法第49條第1款規定,『得』公布 受處分人名稱及負責人姓名」,並未敘明原告於本件職業災 害發生有何故意或過失,且於本院審理時仍答辯稱陳君係在 未使用安全帶、安全帽及其他必要之防護具情況下,發生墜 落致死之職業災害,由此可見被告並未能辨明本件職業災害 發生之個案情節,即作成逕為公布原告之名稱及其負責人姓 名之原處分,自不符合法律授權裁量之旨意,其裁量權之行 使,難謂無出於恣意而屬裁量怠惰,所為原處分應屬違法。六、綜上所述,原處分既有上述違誤之處,訴願決定未予糾正, 亦有未合。原告訴請撤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與本件判決結 果不生影響,故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 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14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曹瑞卿
法 官 林麗真
法 官 林淑婷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 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 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 條第1項但書、第2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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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
│代理人之情形 │ │
├─────────┼────────────────┤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 者,得不委任律師│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 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 利代理人者。 │
├─────────┼────────────────┤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 形之一,經最高行│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 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亦得為上訴審訴│ 。 │
│ 訟代理人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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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
│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
│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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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黃玉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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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台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益立信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立信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台灣自來水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