陳情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再字,107年度,81號
TPBA,107,再,81,201902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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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7年度再字第81號
聲 請 人 饒秀美
相 對 人 行政院環境保護署

代 表 人 張子敬(署長)
訴訟代理人 李嘉哲
上列當事人間陳情事件,聲請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9月11日本院
107年度訴字第220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程序事項:再審相對人代表人於聲請再審時原為李應元,嗣 訴訟繫屬中變更為張子敬,業據新任代表人依法具狀向本院 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同 法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 之程式。而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 於同法第273條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 泛言有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 ,所為再審之聲請,即屬不合法,法院無庸命其補正,應以 裁定駁回之。次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規定:「 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 明不服。但當事人已依上訴主張其事由或知其事由而不為主 張者,不在此限:……十三、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 得使用該證物。但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為限。」 所謂「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係 指該證物在前訴訟程序中即已存在,而當事人不知其存在或 不能使用,現始發現或得使用者而言,並以如經斟酌可受較 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若前訴訟程序終結後始作成之文件, 或當事人於前訴訟程序中即知其存在,且無不能使用情形而 未提出者,均非現始發見之證物(最高行政法院91年度判字 第539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聲請人於民國105年11月14日向行政院提出陳情書,稱94年 間台塑石化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塑公司)壓斷台灣中油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中油公司)管線,導致其母饒鄭叔理所有 之苗栗縣通霄鎮通灣段326、327、330、331、342、343、34 4、345、349、350、353、354、355、357地號等14筆土地( 下稱系爭土地)遭污染,至今已十餘年均未獲環保局人員檢



測及妥善處理等語。經行政院移由相對人處理。相對人則以 106年2月24日環署土字第1060014227號函復聲請人(副本苗 栗縣政府環境保護局)略以:「本案業經苗栗縣政府環境保 護局(下稱苗栗縣環保局)依公害糾紛處理程序辦理陳情案 紓處工作,台塑公司於98年12月2日已支付原告新臺幣(下 同)150萬元後同意和解在案。……本案如有新公害污染事 實或污染事證,請逕向苗栗縣環保局或相對人舉報,將積極 協處」等語。聲請人復於106年3月6日以電話向行政院陳稱 地方檢察署請其提出污染檢測報告書,而本件相對人卻無積 極作為等語,請行政院協處,經行政院以106年3月8日院臺 環移字第1060166725號移文單移請相對人卓處逕復。相對人 嗣以106年3月14日環署土字第1060017830號函(下稱系爭函 文)請苗栗縣環保局,主旨略以:「苗栗縣通霄鎮饒秀美君 陳訴所持通灣段326、327、330、331、342、343、344、345 、349、350、353、354、355、357地號等14筆地號遭受污染 案,請貴局會同陳情人勘查及調查是否遭油品污染,請查照 惠復。」說明欄並載明本件依行政程序法第170條(陳情案 件之處理原則)辦理。聲請人以其所陳事項,相對人僅以系 爭函文處理,因此不服,提起訴願,經行政院107年2月13日 院臺訴字第1070163764號訴願決定不受理,聲請人不服,以 相對人系爭函文,提起行政訴訟,並於訴訟中追加台塑公司 、中油公司、苗栗縣環保局、財政部、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 區分署、交通部、交通部公路總局第二區養護工程處、經濟 部、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等9人為被告,均經本院107年度訴 字第220號裁定(下合稱原確定裁定),認聲請人對非行政 處分之相對人系爭函文提起撤銷之訴,核屬不備起訴要件, 予以駁回。聲請人對相對人之訴因不合法且無法補正應裁定 駁回,聲請人追加被告之訴部分,亦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聲請人猶未甘服,主張原確定裁定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 項第13款之再審事由,提起本件再審聲請。
四、聲請人對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聲 明、人證、物證均遭受不公平裁定,聲請人於另案本院107 年度訴字第220號案件中,提出102年6月10日採樣規劃表、 102年6月亞太科技公司現場採樣圖,已呈現94年7月14日之 汙染現場,本件顯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之再審 事由,故請求到庭陳述意見及至現場勘查,以釐清事實等語 。經核前揭聲請意旨,無非重複聲請人於原確定裁定程序之 請求理由,僅係指摘系爭函文、原確定裁定之認定為違法。 惟對於聲請人所提撤銷訴訟不備起訴要件,及訴訟中所追加 被告部分,因對相對人之訴不合法且無法補正,應予裁定駁



回,聲請人追加被告之訴部分,亦失所附麗,均併予駁回等 原確定裁定,究有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或 其他各款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並未據敘明,要難謂已合法 表明再審理由。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其聲請再審自非合法, 應予駁回。
五、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 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13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玉卿
    法 官 黃秋鴻
     法 官 王俊雄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鄭聚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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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台塑石化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