廢棄物清理法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再字,107年度,76號
TPBA,107,再,76,201902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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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7年度再字第76號
再審 原告  黃俊逸

再審 被告  桃園市政府
代 表 人  鄭文燦(市長)
訴訟代理人  林宗竭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廢棄物清理法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04年1
月22日本院101年度訴字第1801號等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再審原告所有桃園縣蘆竹鄉(嗣改為桃園縣蘆竹 市,再於民國103年12月25日改制為桃園市蘆竹區)坑子口後壁厝小段第355、362之2、362之4、362之5、362之9、 362之27、362之28、362之30、362之31、362之33、362之34 、368、368之1、368之2地號等14筆土地(下稱系爭土地) 前租予訴外人陳信賢,雙方於94年4月28日簽訂租約,由訴 外人葉春蓮為連帶保證人,並在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 園地院)公證處公證,嗣改由葉春蓮以訴外人大方廣國際實 業有限公司(下稱大方廣公司,負責人為葉春蓮)名義,於 94年5月23日以租賃債權轉讓方式,將系爭土地轉由大方廣 公司承租。自94年4月底起,鄭宏柏陳信賢葉春蓮經營 之大方廣公司與訴外人臺灣麥高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麥 高公司,負責人原為鄭宏柏、經理陳信賢),即在系爭土地 堆置掩埋一般事業廢棄物(包含廢木屑、廢塑膠、廢磚塊等 ),經再審原告陳情後,再審被告所屬環境保護局(下稱環 保局)於94年7月26日前往系爭土地現場會勘採樣,認大方 廣公司業已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1項規定,遂依同法 第57條規定,以94年9月2日桃環廢字第0940801987號函裁處 該公司新臺幣(下同)20萬元罰鍰,並要求該公司應於收到 處分書後30日內,提具該批廢棄物之清除計畫,函報再審被 告環保局核備,並依計畫內容清除完成所堆置之廢棄物,未 於規定期限內提具計畫者,將按日連續處罰迄改善完成為止 。再審原告與大方廣公司於94年9月13日解除系爭土地之租 賃關係。嗣經桃園地院96年度訴字第1612號、97年度訴字第 657、941號、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上訴字第2634號及最高法 院99年度台上字第2346號刑事判決確定,認定訴外人鄭宏柏



陳信賢葉春蓮均係棄置廢棄物於系爭土地之行為人,再 審被告遂於99年10月22日以桃環廢字第0990808497號函要求 葉春蓮等3人於99年12月31日前完成系爭土地廢棄物清理作 業,並副知再審原告在案。再審原告嗣以系爭土地廢棄物清 理之損害賠償乙案由當時桃園地院民事庭審理,因需鑑定亟 待保全證據為由,分別於100年1月14日及1月18日發函請求 再審被告暫緩命葉春蓮等3人清理系爭土地之廢棄物,復於 101年1月7日以該案不再進行鑑定為由,請求再審被告執行 代清理廢棄物之程序。嗣再審原告認再審被告有疏於執行之 情事,委由律師以101年5月31日101年立嘉字第053101號函 告知再審被告應依廢棄物清理法第71條規定代清理系爭土地 之廢棄物(再審原告於102年7月12日補提書面告知),嗣並 依同法第72條規定,提起行政訴訟,案經本院101年度訴字 第1801號判決駁回再審原告之訴(下稱原確定判決),再審 原告復提起上訴,業經最高行政法院105年度判字第125號判 決駁回而告確定。再審原告不服,以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 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第13款及第14款之再審事由,提起 再審之訴,經本院105年度再字第48號判決駁回再審之訴( 下稱原再審判決),再審原告提起上訴,業經最高行政法院 107年度判字第430號判決駁回確定。再審原告猶仍不服,以 原確定判決及原再審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 、第14款之再審事由,提起本件再審之訴。
二、兩造聲明:
㈠再審原告聲明:
⒈本院101年度訴字第1801號判決、105年度再字第48號判決 廢棄。
⒉⑴先位聲明:再審被告應將桃園市蘆竹區坑子口後壁厝 小段第362-5、362-31、362-33、362-34、368、368-1 、368-2地號等7筆土地地上及地下之一般事業廢棄物清 除完畢,並回復土地原狀。
⑵備位聲明:再審被告應將原確定判決附圖斜線標示部分 土地地上及地下之一般事業廢棄物清除完畢,並回復土 地原狀。
⒊再審及前審訴訟費用均由再審被告負擔
 ㈡再審被告聲明:
⒈再審之訴駁回。
⒉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三、再審原告主張略以:
㈠原確定判決錯誤援引土壤及地下水污染整治法,說明廢棄物 清理法第72條之受害人民限於不負有清除處理或維護合法使



用狀態責任之純粹受害人民,再審被告應清除系爭土地上之 廢棄物。
㈡原確定判決及原再審判決未審酌再審原告業已曾提出於卷內 附表編號再證1至56之證物,因若加斟酌可證明再審原告確 實不知悉違法填土之情事,而屬於廢棄物清理法第72條受害 人民。再證57葉春蓮之書狀為此次提出之新再證,再證58、 59雖然內容記載一樣,但蓋章方式卻有所不同,經辦人葉春 蓮簽名處沒有蓋私章,乙方大方廣公司處沒有蓋公司章,葉 春蓮簽名處卻蓋公司章,那樣的蓋章方式與撕掉的兩份正本 合約不同,原確定判決若有斟酌再證58,即能知道再證59係 沒有正本的影本,無從證實為真正,是亦為行政訴訟法第27 3條第1項第14款之再審事由,另提出附件二、附件三為訴外 人張元章提給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上字第537號案件之上證8 、9,證明其沒有自稱律師欺騙再審原告,張元章亦提供附 件四即其代擬之解除土地租賃契約書,附件五則是桃園縣蘆 竹鄉公所94年9月6日(再審原告誤繕為5日)正本收文者為 再審原告之函文,原確定判決及原再審判決均未確實斟酌再 審證據,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及第14款之再審 事由,求為判決如再審原告聲明云云。
四、再審被告答辯略以:再審原告所主張之證據,業經再審原告 自己於原確定判決及原再審判決之訴訟程序中多次提出,況 原確定判決與原再審判決已就再審原告所提出之事證及主張 ,詳為調查及論述,其認定事實及適用法律均無違誤。再審 原告雖主張原確定判決及原再審判決有所違誤,惟究其內容 ,無非復執業經原審及原再審判決業已詳細論斷而不予採取 之陳詞,再事爭執;或就原審及原再審判決取捨證據、認定 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或就原審及原再審判決已 論斷者,泛言未論斷或其論斷不合法,未具體表明合於行政 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第14款所列情形,本件再審顯 非合法且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五、按「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 決聲明不服。但當事人已依上訴主張其事由或知其事由而不 為主張者,不在此限:……十三、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 物或得使用該證物。但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為限 。十四、原判決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 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第14款定有明文。又「再 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 」同法第278條第2項設有規定。
六、前揭事實概要所載各情,為兩造所不爭,且有上開各該文件 、原處分、訴願決定書、原確定判決、最高行政法院105年



度判字第125號判決、原再審判決、最高行政法院107年度判 字第430號判決等影本附原處分卷、訴願機關卷、本院原審 案卷、最高行政法院105年度判字第125號案卷、本院原再審 案卷、最高行政法院107年度判字第430號案卷可稽。茲依兩 造主張之意旨,敘明判決之理由。
七、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核與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 第13款、第14款之再審事由,顯有未合:
㈠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所謂「當事人發現未經斟 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係指該證物在前訴訟程序時業 已存在,而為當事人所不知或不能使用,今始知悉獲得與利 用者而言,且須已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如已 於前訴訟程序提出主張,而為原判決所不採者,即非此之所 謂未經斟酌之證物(最高行政法院61年判字第293號、62年 判字第579號判例意旨可參);又同條項第14款所謂「就足 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者」,係指當事人在前訴 訟程序中已提出於事實審法院之證物,事實審法院漏未加以 斟酌,且該證物為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重要證物者而言。若 非前訴訟程序事實審法院漏未斟酌其所提出之證物,或縱經 斟酌亦不足以影響原確定判決之內容,或原確定判決曾於理 由中已說明其為不必要之證據者,則均不能認為具備本款規 定之再審事由(最高行政法院102年度判字第624號判決意旨 可參)。
㈡查再審原告107年9月1日之「行政訴訟再審之訴陳報狀」, 已詳列所主張提起本件再審使用的再審證據共39件(證據編 號均與原再審判決相同,有再證1至7、再證9至17、再證21 至23、再證26至41、再證43、44、47、49、50、56,又再審 原告於提出之陳報狀,自行取消再證34不列),再審原告於 書狀內自承該等再審證據均業已提出交與原再審法院。而原 再審判決已詳細敘明:⒈再審原告於原再審程序附表編號再 證3、4、7、9、13等,均已經上訴審為實體判決駁回上訴, 該部分不得引為再審不服之事由;⒉再審原告提出之營建事 業廢棄物再利用種類及管理方式(再證8、50)、最高行政 法院105年度判字第125號判決(再證20)、桃園地院98年度 重訴字第257號民事判決(再證40)、96年度訴字第1612號 刑事判決(再證45)、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上訴字第2634號 刑事判決(再證46)、臺北市營建工程賸餘土石方及營建混 合物資源分類處理廠設置及管理暫行要點(再證48)、本院 95年度簡字第175號判決(再證51)、應檢具事業廢棄物清 理計畫書之事業(再證53)、經濟部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管理 辦法(再證54)、從事事業廢棄物再利用涉及違法清除處理



及再利用認定原則(再證55)等,均屬主管機關之解釋函令 、或法律授權訂定之行政規則,及法院個案裁判,尚非認定 事實之證據本身,均非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及第 14款規定之證物;⒊又再審原告所提其他證物,於原審理程 序時均已存在,部分證物亦為於另案桃園地院刑事案件審理 時即已提出,而經本院於原審程序時業已調卷詳為斟酌。該 等證物既於原審理程序時業已存在,再審原告即應敘明「不 知其存在,或雖知有此,而不能使用,現始發現或得使用」 之事由,但再審原告並未敘明,其逾時始行提出證物,自非 屬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或 得使用該證物」之情形等語(原再審判決第10至11頁)。至 於原告所稱新提出之再證57、58即葉春蓮提給桃園地院刑事 庭之書狀(刑事一審證物)於原確定判決卷三第129至131頁 即已提出,而再證59即葉春蓮提給刑事庭的被證22後附之投 資契約書影本,於原確定判決之上訴審即最高行政法院105 年度判字第125號事件審理中亦經再審原告提出於該卷一第 174至177頁。足認再審原告有以同一證據(內容及編號均與 原再審相同)、同一要件(均以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 13款及第14款為理由)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之情事,依行政訴 訟法第274條之1規定,即不應准許其以業經原再審判決審認 而予駁回之同一事由提出本件再審之訴。再審原告雖稱其配 偶參與投資係臨時加入訴外人大方廣公司負責人葉春蓮所主 導之投資契約而無惡意,並稱證據雖存於卷內,原確定判決 及原再審判決並未予以判斷等云,惟此部分業據原確定判決 於「事實及理由」欄六、㈣及原再審判決「事實及理由」欄 肆、三、㈣(原確定判決第38至43頁、原再審判決第11至13 頁)論述綦詳,並於原確定判決「事實及理由」欄七、及原 再審判決肆、三、㈣分別載明「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 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 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況原 確定判決已就相關事證依職權調查後,認『本件事證已臻明 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核與本件判決結 果均不生影響,故不再逐項論述』」等語,足徵該等證據非 屬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第14款所謂「未經斟酌 之證物」或「漏未斟酌之足以影響於判決的重要證物」。 ㈢再者,再審原告雖主張原確定判決及原再審判決有所違誤, 惟究其內容,無非復執業經原確定判決及原再審判決業已詳 細論斷而不予採取之陳詞,再事爭執;或就原確定判決及原 再審判決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 或就原確定判決及原再審判決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或其論



斷不合法。此外,並未提出原確定判決及原再審判決未經斟 酌之證物,或有何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 情事,核其所述內容,皆非屬證明原確定判決及原再審判決 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或第14款再審事由之證據 。再審原告僅憑己意指摘該等判決有上開再審事由,揆諸前 揭規定及說明,尚非有據,自難憑採。
八、綜上所述,本件原確定判決及原再審判決經查並無行政訴訟 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第14款之再審事由,再審原告提起 本件再審之訴,請求判決如其聲明所示,顯無再審理由,爰 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
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78條第2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7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蕭忠仁
     法 官 吳坤芳
    法 官 楊坤樵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 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 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 條第1項但書、第2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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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
│代理人之情形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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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 者,得不委任律師│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 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 利代理人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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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 形之一,經最高行│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 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亦得為上訴審訴│ 。 │
│ 訟代理人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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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
│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
│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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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李承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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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