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6年度訴字第1770號
原 告 林國華
被 告 劉瑞蓉
劉瑞明
劉瑞芬
林榮源
劉瑞媛
徐維泰
張林月娥
王林滿女
徐宇泰
徐永泰
林美雲
林美芳
鄭林美津
劉郡敖
劉瑞芳
賴玲玉
陳林彩霞
上列當事人間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事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
華民國106年10月25日105年度撤簡上字第1號民事裁定移送前來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至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事實及理由
一、按「公法上之爭議,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得依本法提起行政 訴訟。」「行政法院認其無受理訴訟權限者,應依職權以裁 定將訴訟移送至有受理訴訟權限之管轄法院。數法院有管轄 權而原告有指定者,移送至指定之法院。」「當事人就行政 法院有無受理訴訟權限有爭執者,行政法院應先為裁定。」 「行政法院為第2項及第5項之裁定前,應先徵詢當事人之意 見。」行政訴訟法第2條、第12條之2第2項、第5項、第7項 定有明文。是得提起行政訴訟請求救濟者,限於公法上爭議
,至私法上爭議,則非屬行政法院權限之事件。又「我國關 於行政訴訟與民事訴訟之審判,依現行法律之規定,係採二 元訴訟制度,分由不同性質之法院審理。關於因公法關係所 生之爭議,由行政法院審判,因私法關係所生之爭執,則由 普通法院審判。」亦經司法院釋字第448號解釋在案,足徵 行政訴訟程序,乃國家司法機關用以解決當事人間關於公法 上之爭議所施行之程序,倘非屬公法上爭議事件,行政法院 自無審判權。
二、本件原告以劉瑞蓉、劉瑞明、劉瑞芬、林榮源、劉瑞媛、徐 維泰、張林月娥、王林滿女、徐宇泰、徐永泰、林美雲、林 美芳、鄭林美津、劉郡敖、劉瑞芳、賴玲玉、陳林彩霞等17 人為被告(下合稱被告劉瑞蓉等17人),向臺灣新竹地方法 院民事簡易庭提起第三人撤銷之訴,經該院以民國105年度 竹撤簡字第1號民事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原告不服,提起上 訴時,於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5年度撤簡上字第1號民事事件 (下稱系爭民事事件)審理中,復追加訴之聲明,其中請求 :(一)撤銷被告林榮源、張林月娥、王林滿女、林美雲、林 美芳、徐宇泰、徐維泰、徐永泰於99年2月4日145號三七五 租約之繼承變更登記。(二)撤銷被告林榮源、張林月娥、王 林滿女、林美雲、林美芳、徐宇泰、徐維泰、徐永泰及賴玉 玲(應為賴玲玉之誤)於101年12月13日145號三七五租約之 變更登記。(三)撤銷新竹市東區區公所105年5月13日東民字 第15000749函及新竹市政府105年5月9日府地籍字第1050075 624號函的被告劉瑞芳、劉瑞蓉、劉瑞明、劉瑞芬、劉瑞媛 、劉郡敖等6人之145號三七五租約之繼承變更登記。(四)撤 銷本院103年度訴字更一字第952號判決書(按本院查無此案 號判決,應為103年度訴更一字第92號之誤)之內容。(五) 回復被告鄭林美津於73年10月145號三七五租約繼承變更登 記部分,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於106年10月25日以105年度撤 簡上字第1號民事裁定(下稱系爭移送裁定)移送本院。是 本件因系爭移送裁定而繫屬於本院之事件,當以原告對被告 劉瑞蓉等17人為前開追加訴之聲明所示請求之範圍為限,合 先敘明。
三、其次,系爭移送裁定所載被告僅有被告劉瑞蓉等17人,並不 包含新竹市政府、新竹市東區區公所、新竹市地政事務所, 迨本院審理中,原告雖於107年1月4日具狀追加被告新竹市 政府、新竹市東區區公所(本院卷一第16至20頁)、於107 年7月27日具狀追加被告新竹市地政事務所(本院卷一第356 至359頁),嗣又於107年8月28日準備程序期日當庭撤回追 加被告新竹市政府、新竹市東區區公所、新竹市地政事務所
部分之訴,有筆錄暨原告當庭提出之撤回起訴狀1份在卷可 按(本院卷二第149頁、第150頁),是原告對追加被告新竹 市政府、新竹市東區區公所、新竹市地政事務所起訴部分( 含本院繫屬中先後變更或追加者),業經原告撤回該部分之 訴而不在本院審理範圍。至於原告107年8月31日(本院收文 日107年9月1日)「聲請發回原審法院審判狀」之當事人欄 中,雖又列記新竹市政府、新竹市東區區公所、新竹市地政 事務所為被告,惟書狀內容已表明沒有提告上述機關(本院 卷二第152頁),且未見有何復針對新竹市政府、新竹市東 區區公所、新竹市地政事務所再為訴之追加之意,此應屬贅 載,亦予指明。
四、再者,關於原告以被告劉瑞蓉等17人為被告起訴部分,原告 於系爭民事事件上訴時雖追加如前開所示訴之聲明,惟細繹 其主張之原因事實內容,僅見陳明被告劉瑞蓉等17人有涉及 以偽造文書方式辦理農地或145號三七五租約之繼承登記等 情,以被告劉瑞蓉等17人均為自然人,並非行政機關,究竟 原告對其等有何公法上之法律依據或基於如何之公法上法律 關係而得為前開追加訴之聲明所示之請求,並未據原告具體 表明(系爭民事事件第二審卷1第17至96頁),迄系爭移送 裁定前,原告亦僅泛稱對前開追加訴之聲明所示部分屬公法 訴訟沒有意見等語(系爭民事事件第二審卷3第97頁之言詞 辯論筆錄),可知原告在系爭民事事件追加為前開訴之聲明 所示請求時,主張之原因事實主要為被告劉瑞蓉等人有涉及 偽造文書之行為,迨107年8月28日本院準備程序期日經訊問 後,原告已陳明撤回系爭移送裁定有關訴之聲明(四)所示 部分(本院卷二第145頁),並陳稱其原來就沒有要告被告 新竹市政府、新竹市東區區公所、新竹市地政事務所,而撤 回對上開3機關之訴訟(含繫屬本院後變更或追加部分,本 院卷二第148至150頁),業見前述,至於系爭移送裁定所列 對被告劉瑞蓉等17人部分之訴,經闡明後原告堅稱仍要起訴 ,經詢以訴之聲明為何,原告則稱:請求移送臺灣新竹地方 法院民事庭審理(本院卷二第148頁),隨即提出之107年8 月31日(本院收文日107年9月1日)「聲請發回原審法院審 判狀」中,原告復陳稱係依據民事訴訟法第507條之1、第50 7條之5、第505條、第496條第1項第9、13款、第500條第1項 、第2項後段、第447條第1項第6款、民法第71條等規定起訴 ,屬適用民事訴訟之合法程序云云,並稱有將該狀繕本逕送 被告(本院卷二第151至163頁),此原告訴之聲明暨其法律 依據等請求內容,已非系爭移送裁定所移送本院審理者而有 不同,據此,本件原告針對被告劉瑞蓉等17人之訴,既係依
前揭民事訴訟法、民法等規定為請求,核屬私法上爭議,揆 諸前揭規定意旨及說明,自應循民事訴訟途徑解決,行政法 院並無受理本件訴訟之權限。又本件被告林榮源、劉瑞芳、 劉瑞明、劉瑞芬、王林滿女、林美雲、鄭林美津等人住所地 均在新竹市,原告復請求移送至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爰裁定 將本件移送至有受理訴訟權限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審理。五、依行政訴訟法第12條之2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18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曹瑞卿
法 官 魏式瑜
法 官 林麗真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李淑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