有關人事行政事務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訴字,106年度,1468號
TPBA,106,訴,1468,2019021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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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1468號
108年1月17日辯論終結
原 告 張隆名

訴訟代理人 張夫韓 律師
被 告 最高行政法院

代 表 人 藍獻林(院長)

被 告 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

代 表 人 郭芳煜(主任委員)

被 告 銓敘部
代 表 人 周弘憲(部長)

訴訟代理人 曹立倫
 林岑玫
 簡小絹
上列當事人間有關人事行政事務事件,原告不服公務人員保障暨
培訓委員會中華民國106年8月8日106公審決字第163、164號復審
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被告最高行政法院、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 (下稱保訓會)業經合法通知,惟其等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核無行政訴訟法第2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 列之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一造辯論而為判決。貳、事實概要:
一、原告原係臺中市政府(下稱中市府)警察局(下稱中市警局 )保安警察大隊(下稱中市保大)第二中隊警員,經被告銓 敘部民國106 年2月6日部退五字第1064188523號函,審定其 於106年1月9日自願退休生效。中市保大前以原告於105年考 績年度內,對不利於己之內部管理措施、行政處分或司法判 決,動輒憑己臆測興訟,核有誣控濫告,情節重大,經疏導 無效,有確實證據之情事,依公務人員考績法(下稱考績法 )第6條第3項第1款規定,將其105年年終考績考列丁等50分



,遞經中市府106 年1月9日府授警人字第1060005612號函( 下稱中市府106 年1月9日函)核定,及被告銓敘部同年月17 日部特三字第1064182282號函銓敘審定(下稱銓敘部106年1 月17日銓審函)後,由中市保大以同年月18日中市警保大人 字第1060000844號考績(成)通知書(下稱105 年度考績通 知),核布原告105 年年終考績丁等,免職;中市警局隨即 以同年月日中市警人字第1060004984號令(下稱中市警局10 6年1月18日令),核布其免職,免職未確定前,先行停職。 原告對中市府106年1月9日函、中市保大105年度考績通知書 、中市警局106年1月18日令均不服,提起復審,經被告保訓 會以106年8月8日公審決字第163號復審決定(下稱163 號復 審決定)關於中市府106 年1月9日函部分,復審不受理;其 餘復審駁回。原告另對被告銓敘部106年1月17日函不服,提 起復審,經被告保訓會以106年8月8日公審決字第164號復審 決定(下稱164 號復審決定)駁回。原告均表不服,遂對中 市府、中市警局、中市保大、被告銓敘部提起撤銷訴訟;另 就被告保訓會提起公法上一般給付訴訟,請求被告保訓會應 隱蔽如起訴狀附表「應隱蔽之內容及道歉聲明列表(下稱附 表)」中「應隱蔽之內容」欄位關於被告保訓會部分(此內 容係163 號復審決定理由欄二、㈥,即該復審決定正本第12 頁第1行起至第14頁第11行止之文字,下或稱「163號復審決 定隱蔽內容」),如無法隱蔽,則應在163 號復審決定隱蔽 內容旁處加註上開內容係該復審決定所載被告保訓會委員共 同決議登載不實之字樣(下或稱「163 號復審決定加註字樣 」),被告保訓會並應於其網站及新聞媒體公告為道歉意旨 以正公眾視聽,道歉意旨及所應公告之新聞媒體均如附表「 道歉聲明」、「應公布之報社及電視媒體」欄位關於被告保 訓會所示(下或分別稱「163 號復審決定道歉聲明」、「公 布媒體」),並於起訴後追加對中市府、中市警局、中市保 大、被告銓敘部、保訓會合併請求國家賠償。
二、另原告主張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05 年度訴字第28號、被告最 高行政法院106年度判字第101號考績事件(該二案原處分係 中市保大另對原告作成102、103年年終考績丙等,下分別稱 前考績案一審、上訴審)之承審法官明知102、103年年終考 績之相關考核表所載事實是否屬實尚待證明,卻在無證據之 情形下,故意違反誠實義務而於其職掌之判決登載不實之事 項,駁回原告於前考績案之請求,並將前考績案一審、上訴 審判決上網使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使原告在外之名 譽受到侵害,為此提起公法上一般給付訴訟,請求臺中高等 行政法院、被告最高行政法院應分別將前考績案一審、上訴



審判決中不實內容予以隱蔽或加註係登載不實字樣並行道歉 及所應公告之新聞媒體如起訴狀附表所示(其中對被告最高 行政法院部分請求應隱蔽如附表中「應隱蔽之內容」欄位關 於被告最高行政法院部分〈此內容係前考績案上訴審判決理 由欄七、㈢⒊,即該判決正本第12頁第26行第14字起至第13 頁第22行止之文字,下或稱「前考績案上訴審判決隱蔽內容 」〉,如無法隱蔽,則應在前考績案上訴審判決隱蔽內容處 ,加註上開內容係該承審法官登載不實之字樣〈下或稱「前 考績案上訴審判決加註字樣」〉,被告最高行政法院並應於 其網站及新聞媒體公告為道歉意旨以正公眾視聽,道歉意旨 及所應公告之新聞媒體均如附表「道歉聲明」、「應公布之 報社及電視媒體」欄位關於被告最高行政法院所示〈下或分 別稱「前考績案上訴審判決道歉聲明」、「公布媒體」〉) ,提起本件訴訟。
三、本院前於107年7月13日,以原告對臺中高等行政法院、中市 府、中市警局、中市保大之請求,該等機關皆位於臺中市境 內,且不符行政訴訟法共同訴訟之規定,依行政訴訟法第13 條第1 項後段之規定,悉應由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管轄為由, 依職權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原告不服提起抗告,復經最高行 政法院107 年度裁字第1525號裁定駁回抗告確定在案,是本 件被告應係最高行政法院、銓敘部及保訓會,合先敘明。參、本件原告主張略以:
一、對被告最高行政法院請求部分:
㈠前考績案上訴審承審法官5 人於判決登載不實事項,迴避對 客觀證據為論斷,遽行推論前考績案一審判決認事用法並無 違誤而駁回原告之上訴,並將前考績案上訴審判決公告上網 使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此種蓄意違背誠實義務而違 法行使職務,從而利用司法判決書之公信力及公告上網法定 程序,達到為中市保大之利益,錯誤證明事實而欺罔社會大 眾之目的,明顯係國家司法權非法濫用而侵害原告名譽權之 行為,而公告載有不實內容之判決屬行政事實行為,因此原 告得以前開侵害事實為公法上之原因,依行政訴訟法第8 條 第1 項請求判命被告最高行政法院以隱蔽不實內容及道歉之 方式排除對原告名譽之侵害。
㈡所謂名譽係指個人的人格在社會生活上所受的尊重,即社會 客觀上對於個人的肯定與尊崇,因此名譽主要涉及的是社會 上之評價,故必須足以降低社會對於個人之人格評價之指摘 方有侵害名譽之危險,而真正造成名譽損害係因為前開貶損 個人之人格社會評價言論廣為流傳所造成,蓋既然名譽所涉 及的是社會評價,則造成名譽受損危險之行為必然是有可能



使社會大眾知悉之行為,被告最高行政法院對於原告之審判 行為並不會直接導致原告名譽受損,但是公告判決於網路上 ,這個行政事實行為才是與原告名譽受損有相當因果關係, 而法院依照法院組織法之規範公告判決乃行政事實行為並非 審判行為,該行政事實行為違法造成人民基本權受侵害,因 基本權具有防禦功能,依最高行政法院99年度3月份第1次庭 長法官聯席會議(下稱聯席會議)決議之見解,得以公權力 違法侵害基本權之事實作為行政訴訟法第8 條之「公法上原 因」請求排除侵害。
㈢前考績案上訴審承審法官於該判決隱蔽內容所示之文字,可 證已對於原告在該案上訴時爭執中市保大將原告配偶之行為 列於原告之考核作為判斷依據而歸責原告已有明確之認知, 而依憲法之基本價值乃人性尊嚴,每個人都是獨立之主體, 不容許反對人格主體存在之行為,因此不可以將原告配偶當 成原告之寵物而要原告為其行為負責,此乃現今社會人權保 障之潮流與基本常識,前考績案上訴審承審法官對此當有所 認知,在法律責任上要使兩個主體有所連繫必定只能靠共犯 理論,但成立共犯有個基本的前提就是犯意聯絡與行為之分 擔,並且必須行為本身具有可歸責性方可,前考績案上訴審 承審法官上開論理及前考績案一審判決內容均無提及原告與 原告配偶間具有犯意聯絡關係及原告配偶之言論是否為善意 言論之判斷,亦無任何證據可以指稱有上開情事,足證前考 績案上訴審承審法官並任何根據得以確信原告配偶之行為係 原告所放任或者利用,自然無法確信中市保大對原告之指控 為真實,而前考績案上訴審承審法官為避重就輕,企圖僅確 認原告配偶確實有為媒體投訴或者上網貼文等行為就指中市 保大之指控為真實,為了加強說服力,不顧原告已舉證證明 被告保訓會103年公申決字第68號再申訴決定(下稱103年再 申訴決定)所為之指控為不實,企圖強指原告過去有類似之 犯行,而影射原告配偶為媒體投訴或上網貼文均係原告所放 任、唆使或利用,據此前考績案上訴審承審法官載於該判決 之論理過程顯然係對原告之惡意指控,其等將惡意指控登載 於裁判內而利用判決公開之行政程序予以散布,自符合前述 故意詆毀原告聲譽之態樣,所謂心證判斷必然係依據經驗法 則及論理法則評價證據而形成證據證明力判斷或據以推理形 成心證,明知無證據仍為指控不能認為係心證判斷,充其量 只是假借職務上之機會散布不實訊息而已。前考績案上訴審 承審法官上開論理簡直就是將原告配偶當作原告之附屬品, 只是沒有明講而已,這種父權思想而將女人當作附屬品違反 兩性平權且奴化人類之判斷如果能夠承認係司法機關依法行



使審判權所為之心證判斷,司法官之權限明顯凌駕於憲法之 上。
二、對被告保訓會請求部分:
㈠出席被告保訓會106年8月8日163號復審決定之保訓會委員17 人,共同通過載有不實內容之163 號復審決定擬稿,而無人 表達反對意見,使載有不實事項之163 號復審決定公告上網 ,使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原告之外在名譽因而受到 侵害,此種蓄意違背誠實義務而違法行使職務,從而利用公 文書之公信力及公告上網法定程序,達到為中市警局及中市 保大之利益,錯誤證明事實而欺罔社會大眾之目的,明顯係 國家考試權非法濫用而侵害原告名譽權之行為,而公告載有 不實內容之復審決定屬於行政事實行為,因此原告得以前開 侵害事實為公法上之原因,依行政訴訟法第8條第1項規定請 求判命被告保訓會以隱蔽不實內容及道歉之方式排除對原告 名譽之侵害。
㈡被告保訓會163 號復審決定之論理依據,主要係原告對其長 官劉國能陳慶修之請求名譽權損害賠償訴訟案件(臺灣高 等法院臺中分院〈下稱臺中高分院〉107年度上易字第178號 民案)判決確定後,復對該案承審法官提起刑事自訴(臺灣 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104 年度審自字第22號刑案 ),後又對承審該自訴案件之法官提起刑事自訴(臺中高分 院105年度抗字第164號)之事實,係屬權利濫用。惟被告保 訓會委員均明知原告係信任律師之專業意見而對上開作成不 實論理之法官提起刑事自訴,並無「誣控濫告」之主觀目的 ,且原告所述之客觀事實均與證據相符,不能僅因法院裁判 所載之論理內容與律師對於證據評價之意見不同,即恣意指 稱原告有「誣控濫告」之情。被告保訓會故意不將原告實際 提起自訴之原因事實列入判斷,而僅以提起訴訟之事實及法 院判斷結果作為論理依據,蓄意為不實之推論,難認係合法 執行職務,顯然違背公務員之誠實義務。
㈢被告保訓會係以原告對於其長官、法官、保訓會委員提起訴 訟之事實為基礎,並援引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737 號民事 判例,得出原告所為係濫訴之結論,然其推論中並無說明其 係如何認為原告經由訴訟所得之利益極少而他人或國家社會 因權利行使而所受損失極大之比較理由,就直接指原告之訴 訟行為構成權利濫用。然茲如前述,原告所提訴訟非如最高 法院71年台上字第737 號民事判例之背景案件屬於財產權爭 議事件,無從比較因權利行使所造成之利益差異,被告保訓 會當然無法說理,又被告保訓會既主張原告係權利濫用,代 表其認原告所為訴訟行為係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則對原



告客觀行為之調查必不可少,但其仍無調查原告起訴之主張 及書狀內容,倘若原告在訴訟中所為之主張及證據在客觀上 確實會惹起一般人合理懷疑原告所主張之事實存在,這種情 形下原告根本不可能是基於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反而只是 為發現真實而努力,被告保訓會既無提出證明原告所為之訴 訟行為係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自不得濫指原告所提之訴 訟屬於濫訴,被告保訓會上開作法就是未經查證而空泛指摘 且明知無法適用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737 號民事判例卻故 意濫竽充數,企圖作為掩蓋其對於權利濫用並無判斷標準之 情形,用以增加其論述之說服力,明顯有惡意指控原告所為 訴訟行為係誣控濫告之犯意。
㈣對於誣控濫告,最高行政法院94年度判字第490 號判決已經 作出定義,本院將本件關於考績丁等之部分移送臺中高等行 政法院前曾命被告中市保大答辯,中市保大亦承認其係上開 判決作為認定原告誣控濫告之依據,結果卻連不實事項為何 均無法明確指出,可見這只是中市保大因不滿原告所委任之 律師表達之法律見解及法律上判斷而為之干預行為而已,被 告保訓會則全力護航,才發生指摘原告有誣控濫告之事實, 卻無法指出原告係明知何事項不實仍在法院故為主張之具體 事實。
三、對被告銓敘部請求部分:
㈠被告銓敘部為銓敘審定考績前,須先審酌考績案之送案程序 是否合法,即依職權審查是否符合考績法第14條各項規範, 故考績法第14條第3 項所定之程序亦係被告銓敘部作成銓敘 審定前必須審查之對象,如發現客觀上有證據足認考績丁等 案在處分前僅有給予當事人徒具形式之申辯或陳述機會,而 實際上當事人無從申辯之情形,即須依據考績法第16條規定 退回,而不得逕依核定機關報送考績案公文之註記而為銓敘 審定。被告銓敘部於銓敘審定前已取得中市保大105 年12月 23日陳述意見通知書及原告陳述意見書,被告銓敘部明知考 績案之辦理違背正當法律程序,卻仍為銓敘審定而核定獎懲 ,實屬違法,應予撤銷。
㈡被告銓敘部故意或過失違法行使公權力侵害原告服公職之權 利,家庭經濟將因此無法維持,且原告尚有房貸需支付,原 告被迫選擇自願退休,即使本件丁等考績被撤銷,原告亦無 法復職,若無前開違法處分,原告本可繼續工作至退休年齡 ,是原告有將來可受領俸祿之所失利益,被告銓敘部應負國 家賠償責任。
㈢被告銓敘部專案審酌中市保大對原告考列丁等之銓審案,負 有檢查中市保大所指控之事實及證據資料是否齊全之義務,



中市保大亦負有將其指控原告誣控濫告及依據提出於被告銓 敘部之義務,因此被告銓敘部應可發現中市保大並無列出原 告所提之訴訟有何明知不實而故為主張之具體事實及證據資 料,其雖無審查丁等處分合法與否之義務,但對丁等之要件 必須予以檢驗,方能為銓敘審定,因此被告銓敘部在中市保 大無提出任何具體指摘原告明知不實事項仍在法庭故為主張 之事實及證據下,實不應為銓敘審定,否則違法。 ㈣另外中市保大既連誣控濫告之具體事實均無指明,只是不負 責任地列出原告所有訴訟事實,其最終決定亦無發現原告明 知不實而濫行控訴之事實根據,既連中市保大自己都不知情 ,又豈可期待原告會在其審議丁等考績時就知悉該具體事實 ,更可見丁等考績程序不合法,被告銓敘部又豈可指原告已 知誣控濫告之具體事實而認為丁等考績合法並予以銓敘審定 ,故被告銓敘部所辯顯無足採,若予以採納將會發生邏輯矛 盾違反論理法則。
四、是原告聲明:
㈠被告最高行政法院應隱蔽「前考績案上訴審判決隱蔽內容」 ,如無法隱蔽,則應在上開內容處為「前考績案上訴審判決 加註字樣」,並應於其網站及公布媒體公告為「前考績案上 訴審判決道歉意旨」以正公眾視聽。
㈡被告保訓會:
⒈被告保訓會應隱蔽「163 號復審決定隱蔽內容」,如無法隱 蔽,則應在上開內容處為「163 號復審決定加註字樣」並應 於其網站及公布媒體公告「163 號復審決定道歉意旨」以正 公眾視聽。
⒉被告保訓會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 千萬元,及自行政 訴訟附帶請求國家賠償之訴狀送達被告保訓會之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㈢被告銓敘部
⒈164號復審決定及被告銓敘部106年1月17日銓審函均撤銷。 ⒉被告銓敘部應給付原告5 千萬元,及自行政訴訟附帶請求國 家賠償之訴狀送達被告銓敘部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5%計算之利息。上開給付如中市府、中市警局、中市保大隊 任一機關已為給付,則被告銓敘部就其給付數額範圍內免為 給付義務。
肆、被告方面:
一、被告最高行政法院主張:依行政法院組織法第47條準用法院 組織法第83條規定,各級法院及分院應定期出版公報或以其 他適當方式,公開裁判書。前考績案上訴審判決係承審法官 依法審理裁判,並依上開規定公開,未有登載不實及侵害原



告名譽權之情形等情。
二、被告保訓會主張:164 號復審決定並未撤銷或變更原處分, 而原告年終考績核定、銓敘審定及免職處分均非被告保訓會 之權責,上開處分核屬各該權責機關所為,原告逕將被告保 訓會併列為被告,為不合法。
三、被告銓敘部主張:本件依中市府106 年1月9日函及其附件略 以,原告因不服中市保大102年至105年間核布之行政懲處, 以及102年及103年年終考績丙等案件,循法定程序提起行政 救濟,除對中市保大大隊長、中隊長等人提起刑事、民事訴 訟外,對於審理上開救濟案件之臺中地院、臺中高分院法官 以及被告保訓會所屬委員共13人亦提起刑事訴訟,合計14案 ;又原告102 年間對於中市保大內部管理措施不服,未循正 常管道申訴,任由配偶多次投訴,影響警察聲譽及損害公務 秩序,情節重大,經中市警局於102 年核布記一大過,並提 列教育輔導對象,由中市保大每月兩次輔導懇談,要求恪遵 各項風紀要求,重申如對管理措施或相關處置認為不當,應 循正當管道救濟,勿有濫控失檢之情事,於105 年間實施教 育輔導計24次,原告自104年1月起拒簽輔導紀錄表,且於10 5年考績年度內仍持續提告興訟。上述事由經中市保大105年 12月30日第8次考績委員會審認,原告行為符合考績法第6條 第3 項所定誣控濫告,情節重大,經疏導無效,有確實證據 ,其105 年考績由單位主管評擬丁等(50分),復經中市保 大考績委員會初核及該大隊長覆核在案;又中市保大召開10 5 年第8次考績委員會議時,依考績法第14條第3項規定,給 予原告到場陳述及申辯之機會,陳述意見通知書於同年月26 日送達原告,嗣原告同年月29日報告書載明已於陳述意見書 中述明原由,同年月30日將不列席當場陳述意見,另原告於 106年1月4日致被告銓敘部考績事件申辯書,為其105年考績 考列丁等進行申辯,是時其105 年考績案業由該大隊函報中 市警局,尚未經中市府核定,依考績法施行細則第21條第2 項規定,爰以106 年1月6日部特三字第1064180107號書函檢 送其申辯書及附件影本,移請中市警局本於權責處理;案經 中市府以原告105 年考績等次考列丁等有其依據及理由,且 踐行相關法定程序,核定其105 年考績並送被告銓敘部銓敘 審定。是以,被告銓敘部依警察人員人事條例、考績法相關 規定銓敘審定原告105 年年終考績之獎懲結果為「依法應予 免職」,於法並無違誤。
四、是被告均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伍、上開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有被告保訓會103 年再申訴決 定、前考績案一審、上訴審判決、中市警105 年考核紀錄表



、中市保大、中市警局對原告之歷次輔導紀錄表、原告105 年12月29日陳述意見書、原告105 年12月29日報告、中市府 106年1月9日函、被告銓敘部106年1月17日函、中市保大105 年度考績通知書、中市警局106年1月18日令、163 號復審決 定、164 號復審決定等件附於原處分卷、訴願卷及本院卷可 稽。是本件應審酌之爭點即為:原告就被告銓敘部請求撤銷 164 號復審決定及被告銓敘部106年1月17日銓審函,合併請 求被告銓敘部應給付國家賠償原告5 千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 ,是否有理由。另其請求被告最高行政法院、保訓會應分別 隱蔽前考績案上訴審判決隱蔽內容、163 號復審決定隱蔽內 容,如無法隱蔽,則應分別在上開內容處為前考績案上訴審 判決加註字樣、163 號復審決定加註字樣,並應分別於其等 網站及公布媒體公告為前考績案上訴審判決道歉意旨、163 號復審決定道歉意旨以正公眾視聽,另對請求被告保訓會應 給付國家賠償原告5 千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於法是否有據 。
陸、對被告銓敘部請求部分:
一、按「警察人員之考績,除依本條例規定者外,適用公務人員 考績法之規定。」「辦理考績程序如左:一、內政部警政署 與所屬警察機關、學校、各縣(市)警察局及警察大學警察 人員之考績,由內政部或授權之警察機關、學校核定後,送 銓敘部銓敘審定。二、直轄市政府警察局警監人員之考績, 由直轄市政府核定後,送內政部轉銓敘部銓敘審定;其餘人 員之考績,由直轄市政府核定後,送銓敘部銓敘審定。」為 警察人員人事條例第32條、第34條所規定。次按「年終考績 以100 分為滿分,分甲、乙、丙、丁四等,各等分數如左: 甲等:80分以上。乙等:70分以上,不滿80分。丙等:60分 以上,不滿70分。丁等:不滿60分。」「(第1 項)年終考 績獎懲依左列規定︰一、甲等︰晉本俸一級,並給與一個月 俸給總額之一次獎金;已達所敘職等本俸最高俸級或已敘年 功俸級者,晉年功俸一級,並給與一個月俸給總額之一次獎 金;已敘年功俸最高俸級者,給與二個月俸給總額之一次獎 金。二、乙等︰晉本俸一級,並給與半個月俸給總額之一次 獎金;已達所敘職等本俸最高俸級或已敘年功俸級者,晉年 功俸一級,並給與半個月俸給總額之一次獎金;已敘年功俸 最高俸級者,給與一個半月俸給總額之一次獎金。三、丙等 ︰留原俸級。四、丁等︰免職。(第2 項)前項所稱俸給總 額,指公務人員俸給法所定之本俸、年功俸及其他法定加給 。」「(第1 項)各機關對於公務人員之考績,應由主管人 員就考績表項目評擬,遞送考績委員會初核,機關長官覆核



,經由主管機關或授權之所屬機關核定,送銓敘部銓敘審定 。……(第3 項)考績委員會對於擬予考績列丁等及一次記 二大過人員,處分前應給予當事人陳述及申辯之機會。」「 公務人員考績案,送銓敘部銓敘審定時,如發現有違反考績 法規情事者,應照原送案程序,退還原考績機關另為適法之 處分。」為考績法第6條第1項、第7條、第14條第1項前段、 第3項、第16條所規定。繼按「本法第14條第3項所稱陳述及 申辯,機關應以書面通知當事人以書面或言詞為之,並列入 考績委員會議紀錄。」為公務人員考績法施行細則第19條第 3項所規定,對於警察人員年終考績考列丁等免職之事由、 辦理程序及銓敘審定事宜,已有明文。續按「公務人員之考 績乃就其任職期間之工作、操行、學識及才能表現,本諸『 綜覈名實、信賞必罰』之旨所為之考評,係為維持主管長官 指揮監督權所必要,屬於服務機關人事高權之核心事項。又 依公務人員考績法第14條第1項前段、第16條及同法施行細 則第13條第4項、第20條第1項規定,公務人員考績案雖須送 銓敘部銓敘審定,惟銓敘部縱發現有違反考績法規情事,應 退還原考績機關另為適法之處分,而無權逕行變更;且公務 人員之平時考核獎懲,無庸送銓敘部銓敘審定。再依最適功 能理論,服務機關對於所屬公務人員之任職表現最為清楚, 由其應訴最為適當。足徵公務人員之考績權限應歸屬於服務 機關,銓敘部則有適法性監督之權限,其就公務人員考績案 所為之銓敘審定,核屬法定生效要件,並於服務機關通知受 考人時發生外部效力。從而,公務人員如單就年終考績評定 不服,原則上應以服務機關為被告;如對銓敘部基於掌理公 務人員敘級、敘俸職權所為考績獎懲結果(晉級、獎金、留 原俸級)之銓敘審定不服,則應以銓敘部為被告。」(最高 行政法院107年9月份第1次聯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二、本件就關於被告銓敘部部分,原告係請求撤銷164號復審決 定及被告銓敘部106年1月17日銓審函,雖被告銓敘部106年1 月17日銓審函係就包括職稱、職務列等、現敘官職等俸級、 俸點、總分(等次)、擬予獎懲、審定官職等諸項目之中市 府105年年終考績清冊(見本院卷第548至549頁)進行審定 ,惟依前揭最高行政法院107年9月份第1次聯席會議決議, 就年終考績評定不服應以服務機關為被告,且本件亦以此為 由,以服務機關所在地位於臺中市境內,於107年7月13日將 原告考績評定丁等部分裁定移送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見本院 卷第464至470頁本院裁定),原告不服提起抗告,復經最高 行政法院於107年9月27日以107年度裁字第1525號裁定駁回 抗告確定在案(見本院卷第485至493頁);又本院為求審慎



,特詢及原告此部分不服之範圍為何,原告亦清楚表明「考 績等第丁等的部分已經移送到臺中高等行政法院。本件依法 予以免職的程序是有問題的,原告不服。」等語(見本院卷 第533頁筆錄)。另參諸164號復審決定事實欄,亦已清楚表 示原告對被告銓敘部不服之範圍僅係「銓敘審定獎懲結果依 法應予免職」等語(見本院卷第349頁),是原告此部分聲 明固請求撤銷被告銓敘部106年1月17日銓審函,惟其聲明真 意及本件審理範圍自不包括考績評定丁等部分。復參諸前揭 考績法第7條之規定,係規定被告銓敘部基於掌理公務人員 敘級、敘俸職權所為考績獎懲結果,則被告銓敘部就包括職 稱、職務列等、現敘官職等俸級、俸點、總分(等次)、擬 予獎懲、審定官職等諸項目之中市府105年年終考績清冊進 行審核,基於上述職權銓敘審定原告獎懲結果依法應予免職 ,則依最高行政法院107年9月份第1次聯席會議決議,此應 予免職之獎懲結果自應以銓敘部為被告,均合先敘明。三、原告雖以:被告銓敘部進行本件銓審案,雖無審查丁等考績 合法與否之義務,但對丁等要件必須予以檢驗,方能為銓敘 審定,詎仍在中市保大無提出任何具體指摘原告之證據下, 明知考績案之辦理違背正當法律程序,卻仍為銓敘審定而核 定獎懲,是本件免職之獎懲結果應予撤銷等情為主張。經查 ,原告係中市保大第二中隊警正四階警員,於106 年1月9日 自願退休生效。其105 年年終考績經單位主管評擬為50分, 經中市保大以105年12月23日中市警保大人字第1050013851 號陳述意見通知書,通知其列席該大隊同年月30日105 年度 第8 次考績委員會會議陳述意見,其雖於同年月29日提出陳 述意見書,惟未列席陳述意見。經上開考績委員會會議初核 審認,原告核有誣控濫告,情節重大,經疏導無效之情事, 且有確實證據,符合考績法第6 條第3項第1款規定,同意維 持單位主管對其105 年年終考績考列丁等50分之評擬;嗣中 市保大大隊長覆核,亦維持丁等50分;復經中市府106年1月 9 日函核定後,送請被告銓敘部銓敘審定,此有上開中市保 大考績委員會會議紀錄、105 年12月23日陳述意見通知書、 原告同年月29日陳述意見書及中市警局考績委員會會議紀錄 等件附卷可稽。中市保大辦理原告105 年年終考績等第為丁 等,業依法踐行通知其列席陳述及申辯之程序,且報經中市 府核定之結果,原告雖就上開考績丁等處分不服提起行政訴 訟,依前揭最高行政法院107 年9月份第1次聯席會議決議應 由其服務機關所在地之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管轄,且經本院就 此部分裁定移送確定並由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07 年度訴字第 323 號事件審理中,然迄未經撤銷或變更,則被告銓敘部



該考績核定丁等之結果,依上開考績法第7 條第1項第4款以 106年1月17日銓審函銓敘審定其105 年年終考績獎懲結果為 「依法應予免職」,洵屬於法有據。
四、綜上,被告銓敘部上開銓敘審定之法定程序,並無疏漏,且 原告考績丁等處分迄未經撤銷,被告銓敘部依上開考績法第 7條第1項第4款銓敘審定原告105年年終考績獎懲結果係免職 ,並無違誤。則原告請求撤銷164號復審決定及被告106年1 月17日銓審函,洵非有理;其合併依不真正連帶債務之例, 請求被告銓敘部應給付原告5 千萬元及相關法定遲延利息上 開給付如中市府、中市警局、中市保大隊任一機關已為給付 ,則被告銓敘部就其給付數額範圍內免為給付義務等情,自 應併予駁回。
柒、對被告最高行政法院、保訓會請求部分:
一、按「(第1 項)各級法院及分院應定期出版公報或以其他適 當方式,公開裁判書。但其他法律另有規定者,依其規定。 (第2 項)前項公開,除自然人之姓名外,得不含自然人之 身分證統一編號及其他足資識別該個人之資料。」為法院組 織法第83條第1項、第2項所規定,而依行政法院組織法第47 條規定於該法準用之。按上開規定所由之設,無非係「一、 人民有知的權利,裁判書之公開係監督司法審判之有效機制 ,惟本條僅規定於公報上刊載裁判書全文之方式,不足因應 資訊社會之需求;且鑑於兒童及少年福利法、少年事件處理 法、性侵害犯罪防治法、國家機密保護法、智慧財產法院組 織法等法律對裁判書之公開有一定之限制,爰修正第1 項, 增列以其他適當方式公開裁判書及例外但書之規定。二、基 於人性尊嚴之維護、個人主體性之確保及人格之自由發展, 並為保障個人生活私密領域免於他人侵擾及個人資料之自主 控制,隱私權乃人民為不可或缺之基本權利,而受憲法第22 條所保障(司法院釋字第585號、第603號解釋參照)。裁判 書全文包含當事人及訴訟關係人之身分證統一編號等個人資 料,此屬資訊隱私權(或稱資訊自決權)之保護範圍,為平 衡『人民知的權利』與『個人資訊隱私權』之衝突,並顧及 公開技術有其極限,避免執行上窒礙難行,爰增訂第2 項, 原則上自然人之姓名應予公開,但於公開技術可行範圍內, 得限制裁判書內容中自然人之出生年月日、身分證統一編號 、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該個人之資料。」(99年11月24日 修正公布法院組織法第83條立法理由參照)次按「與人民權 益攸關之施政、措施及其他有關之政府資訊,以主動公開為 原則,並應適時為之。」「下列政府資訊,除依第18條規定 限制公開或不予提供者外,應主動公開:……七、請願之處



理結果及訴願之決定。」「政府資訊之主動公開,除法律另 有規定外,應斟酌公開技術之可行性,選擇其適當之下列方 式行之:……二、利用電信網路傳送或其他方式供公眾線上 查詢。」為政府資訊公開法(下稱政資法)第6條、第7條第 1 項第7款、第8條第1項第2款所規定;舉凡與人民權益攸關 之施政、措施及其他有關之政府資訊,因對人民之影響至深 且鉅,故有主動公開之必要,並為使人民得以適時掌握資訊 ,避免資訊過時,故明定應適時為之;而其中政資法第8 條 第1項第2款所規定之主動公開方式,係為配合電子化政府之 建置與因應網路普及,民眾對資訊取得之管道以電子化之線 上查詢為趨勢,爰規定利用電信網路傳送或其他方式供公眾 線上查詢之方式,亦為政府主動公開政府資訊之方式之一( 政資法第6條、第8條立法意旨參照)。繼按「公務人員對於 服務機關或人事主管機關 (以下均簡稱原處分機關) 所為之 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顯然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 得依本法提起復審。」「保訓會復審決定依法得聲明不服者 ,復審決定書應附記如不服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依法向該管司法機關請求救濟。」為公務人員保 障法(下稱公保法)第25條第1項前段、第72條第1項所規定 。是公務人員不服服務機關所為之行政處分,依公保法第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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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