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訴字,105年度,1835號
TPBA,105,訴,1835,201902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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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1835號
108年1月31日辯論終結
原 告 台灣宇博數位服務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Francois P. Chadwick(董事)

訴訟代理人 謝祥揚律師
 劉景嘉律師
 郭雨嵐律師
上 一 人
複 代理 人 王明莊律師
被 告 交通部公路總局

代 表 人 陳彥伯(局長)

訴訟代理人 楊竣淵
 李元德律師
 吳子毅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事件,原告不服交通部中華民
國105年10月21日交訴字第1051300883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
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原告代表人原為Rob van der Woude,於本件訴 訟進行中變更為Francois P. Chadwick,茲據原告現任代表 人依法具狀向本院聲明承受訴訟(本院卷1第354-362頁), 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事實概要:緣被告所屬臺北市區監理所調查發現,原告以網 路招募司機,分別於民國105年3月24日、25日,以車牌號碼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之自用小客車( 下合稱系爭汽車)。藉由Uber APP應用程式平台指揮調度車 輛營運載客,載客完成後乘客以信用卡付費,再由原告拆帳 分配金額予接受調度之司機,被告認原告有未經核准擅自經 營汽車運輸業之情事,違反公路法第77條第2項及汽車運輸 業管理規則第138條之規定,乃以105年8月9日第20-20B0014 5號、第20-20B00150號、第20-20B00152號、第20-20B00156 號等4件違反汽車運輸業管理事件處分書(下合稱原處分)



,各裁處原告新臺幣(下同)15萬元之罰鍰。原告不服,提 起訴願,經決定駁回。原告仍未甘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
三、原告主張:
㈠被告就本件汽車運輸業管理事件不具管轄權。 ⒈依現行公路法第3條、第37條第1項第3款及第78條第1項規定 可知,現行公路法對於主事務所位於直轄市而經營計程車客 運業者,其主管機關應為直轄市政府,從而,對於業者未經 核准經營計程車客運業之行為,僅限於直轄市政府具有裁罰 權限,此乃「管轄法定原則」下必然之結果。本件原處分所 稱之違章行為應屬未經核准經營計程車客運業之行為態樣, 依上開規定,關於主事務所位於直轄市,而未經核准經營計 程車客運業之違章行為,僅限直轄市政府具有裁罰之行政管 轄權,公路法及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並未規定授予被告就本 件事務有管轄權限,被告逾越法律規定,遽以原處分裁罰伊 ,自屬違法。
⒉公路法第79條第5項固規定:「汽車及電車運輸業申請資格 條件、立案程序、營運監督、業務範圍、營運路線許可年限 及營運應遵行事項與對汽車及電車運輸業之限制、禁止事項 及其違反之罰鍰、吊扣、吊銷車輛牌照或廢止汽車運輸業營 業執照之要件等事項之規則,由交通部定之。」而依該規定 所訂定之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139條之1第1項規定:「遊 覽車客運業、計程車客運業、小客車租賃業、小貨車租賃業 、汽車貨運業、汽車路線貨運業、汽車貨櫃貨運業之申請核 准籌備、立案、營運管理及處罰,由交通部委任交通部公路 總局或得委辦直轄市政府辦理。」然上開公路法第79條第5 項,對於主事務所位於直轄市經營計程車客運業之業者,並 未授權交通部得自行變動管轄權,則交通部依法不得將直轄 市政府轄內之業務委任被告,上開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13 9條之1第1項規定,顯已違反管轄法定原則及法律保留原則 。
⒊又依交通部102年7月22日交路字第10250097788號函(下稱 交通部102年7月22日函):「主旨:公告委任交通部公路總 局辦理汽車運輸業相關業務,並自102年7月24日起生效。依 據:一、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139條之1。二、行政程序法 第15條第1項。公告事項:一、遊覽車客運業、小客車租賃 業、小貨車租賃業、汽車貨運業、汽車路線貨運業、汽車貨 櫃貨運業、臺灣省及福建省金門縣、連江縣轄內計程車客運 業之申請核准籌備、立案、營運管理及處罰,委任交通部公 路總局辦理。二、另公路汽車客運業之營運管理及處罰,亦



委任交通部公路總局辦理。」之內容,並未將直轄市轄區內 之計程車客運業納入被告辦理之事務,足見交通部自始至終 並無將直轄市內計程車客運業之事務委任被告,是被告對於 主事務所位於直轄市經營計程車客運業之業者並無事務管轄 權限。
⒋另行政院106年7月24日院臺交字第1060182260號函(下稱行 政院106年7月24日函)雖就直轄市未經核准經營計程車客運 業之裁罰機關,考量運輸業跨區流動營運之特殊性,決定交 通部及直轄市政府均有管轄權,另為避免未來裁罰、救濟之 複雜化,現階段仍以交通部公路總局即被告為裁罰機關,惟 公路法既已規定主事務所位於直轄市經營計程車客運業應由 直轄市政府管轄,並未有管轄權爭議之情事,行政院自無從 依行政程序法第14條第1項規定,將於直轄市未經核准經營 計程車客運業之裁罰機關決定由被告負責辦理。 ⒌公路法業已規定直轄市內計程車客運業之事務由直轄市政府 管轄,伊自始設籍於臺北市,未有設籍於轄區邊界之情況, 本件管轄權之瑕疵自非土地管轄之瑕疵,而係事務管轄之瑕 疵,況本件處分屬裁量處分,非羈束處分,故有管轄權之機 關非必然於調查事實及證據後為相同之處分,而原處分已違 反一行為不二罰之原則,有管轄權之機關自不得為相同之處 分。
⒍被告雖抗辯伊所經營者為一既屬經營計程車客運業亦屬小客 車租賃業之新型態之營業模式云云,然小客車租賃業與計程 車客運業係屬完全不同之營業類別,其經營模式、型態及所 受管制亦不相同,被告應明確指明伊所經營者究係何種營業 類別,不得就管轄權爭議含糊抗辯伊所經營者既屬計程車客 運業亦屬小客車租賃業。
㈡原處分違反一行為不二罰原則:
伊每次媒合行為雖或媒合不同汽車駕駛人或乘客,但該媒合 行為具反覆性、重覆性,屬經營行為,且縱使每次媒介行為 均與不同駕駛完成運輸服務,亦不影響伊之經營行為仍屬「 法律上一行為」之結論。從而,被告於作成本件原處分前, 既已就伊相同之單一行為對伊為裁處,基於一行為不二罰原 則,縱伊有被告所認之營業行為,被告仍不得重覆就相同單 一行為再為裁處,原處分確已違法甚明,應予撤銷等語。 ㈢並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四、被告則以:
㈠原告利用Uber APP平台攬客並收取報酬屬新型態經營,其行 為本質與計程車客運業或小客車租賃業相當,而原告未經申 請核准即經營計程車客運業或小客車租賃業,伊自得依公路



法第77條第2項規定,加以處罰。又伊依交通部公路總局組 織法第2條第4款、第6款規定,對於未經申請核准而於直轄 市區域內經營計程車客運業行為之裁罰,原即具有事務管轄 權,而行政院亦經通盤考量一般立法例,運輸業跨區流動營 運之特殊性,且為避免未來裁罰、救濟之複雜化等因素,依 行政程序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以行政院106年7月24日函決 定由伊作為「在直轄市未經核准經營計程車客運業之裁罰機 關」,是伊所為原處分並無欠缺事務管轄。退萬步言,縱伊 對於原告未經申請核准於直轄市經營計程車客運業之行為所 為之裁罰有土地管轄之瑕疵,惟依行政程序法第115條規定 ,原處分亦無須撤銷。
㈡本件所涉事實,係由不同之司機駕駛自用小客車或租賃小客 車,並接受不同之第三人委託載客,且有不同之出發點及目 的地,依本院103年度訴字第1614號判決意旨,自非屬一事 或一行為,且各該行為又分別違反公路法第77條第2項之管 制目的,顯非行政法上之一行為,故無違反一行為不二罰原 則。又駕駛人係先有違反公路法第77條第2項規定之犯意, 並經由原告所創設之平台媒介,載運需用車輛之消費者。是 以,駕駛人在此一共同違法之歷程中,實非如受僱人一般僅 擔任受指揮監督之角色,是此情形,核與受僱人受指揮監督 有別,駕駛人個人實具有違反公路法第77條第2項之犯意, 既具有個別犯意,則原告與駕駛人個人合作時,自亦有違反 公路法第77條第2項之犯意,至為明顯。況原告係以合作駕 駛之方式,與駕駛人共同經營汽車運輸業,而所謂合作駕駛 實係由原告與駕駛人個別建立合作關係,於此一合作關係中 ,原告與個別駕駛人實係共同經營汽車運輸業,與其他駕駛 人無涉。當駕駛人不同,伊本得對個別駕駛人分別處罰,此 時對於與該等個別駕駛人有違反公路法第77條第2項規定之 意思聯絡之原告,伊自亦得針對原告每次與駕駛人建立合作 關係時所呈現違反公路法第77條第2項之決意加以處罰,如 此方得充分評價原告與個別駕駛人間之共同違反公路法第77 條第2項之行為。申言之,原告就個別犯意之駕駛人,無從 以概括的單一犯意與其等有意思聯絡,而須以分別與個別駕 駛人形成意思聯絡,由此可知,原告對於個別駕駛人顯然具 有個別不同犯意,既有個別不同犯意,原告之行為即非屬法 律上一行為,核無最高行政法院105年10月份第1次庭長法官 聯席會議決議之適用餘地。本件應無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適 用,原處分應屬合法等語,資為抗辯。
㈢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上開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經過,除下述爭點外,其餘為兩



造所不爭執,並有原處分、訴願決定(本院卷1第37-52頁) 等影本在卷可稽,自堪認為真正。經核兩造之陳述,本件爭 點厥為:㈠原告未經申請核准經營者,究係計程車客運業( 公路法第34條第1項第4款)?抑或小客車租賃業(公路法第 34條第1項第5款)?㈡被告就其違規行為有無管轄權?㈢被 告以原處分裁處原告15萬元罰鍰,有無違誤?六、本院之判斷:
㈠按公路法第2條第14款規定:「本法用詞,定義如下:…… 十四、汽車或電車運輸業:指以汽車或電車經營客、貨運輸 而受報酬之事業。」第34條第1項第4款、第5款規定:「公 路汽車運輸,分自用與營業兩種。自用汽車,得通行全國道 路,營業汽車應依下列規定,分類營運:……四、計程車客 運業:在核定區域內,以小客車出租載客為營業者。五、小 客車租賃業:以小客車或小客貨兩用車租與他人自行使用為 營業者。」第37條第1項第1款、第3款規定:「經營汽車運 輸業,應依下列規定,申請核准籌備:一、經營公路汽車客 運業、遊覽車客運業、小客車租賃業、小貨車租賃業、汽車 貨運業、汽車路線貨運業、汽車貨櫃貨運業,向中央主管機 關申請。……三、經營計程車客運業,其主事務所在直轄市 者,向直轄市公路主管機關申請,在直轄市以外之區域者, 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行為時公路法第77條第2項規 定:「未依本法申請核准,而經營汽車或電車運輸業者,處 新臺幣5萬元以上15萬元以下罰鍰,並勒令其停業,其非法 營業之車輛牌照並得吊扣2個月至6個月,或吊銷之。」第78 條第1項規定:「本法所定之罰鍰,由該管公路主管機關處 罰之。依本法所處之罰鍰,經限期繳納,屆期仍未繳納者, 依法移送強制執行。」第79條第5項規定:「汽車及電車運 輸業申請資格條件、立案程序、營運監督、業務範圍、營運 路線許可年限及營運應遵行事項與對汽車及電車運輸業之限 制、禁止事項及其違反之罰鍰、吊扣、吊銷車輛牌照或廢止 汽車運輸業營業執照之要件等事項之規則,由交通部定之。 」又依公路法第79條第5項授權訂定之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 第138條規定:「未經申請核准而經營汽車運輸業者,應依 公路法第77條第2項之規定舉發。」上開規定乃執行母法( 公路法)之細節性、技術性事項,在與立法意旨相符且未逾 越母法之授權範圍,即得適用。
㈡依原告之行為及原處分之記載,可認被告係就原告未經申請 核准,即與系爭汽車之駕駛人故意共同經營計程車客運業而 為裁處:
⒈依公路法第34條第1項第4款、第5款就計程車客運業、小客



車租賃業之定義可知,計程車客運業之營業重在載客之服務 ,同時提供駕駛人、車輛出租讓乘客搭載而收取報酬,小客 車租賃業之營業,則僅出租車輛與他人自行使用,原則上並 不提供駕駛人駕車服務之方式。換言之,計程車客運業者重 在提供載客服務,小客車租賃業者則重在提供租賃標的即車 輛本身,縱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100條第1項第2款另有規 定:「經營小客車租賃業及小貨車租賃業應遵守下列規定: ……二、經營小客車租賃業租車人如須僱用駕駛人者,應由 出租人負責代僱持有小型車職業駕駛執照者駕駛……。」亦 係小客車租賃業者遇租車人有要求時,方另代僱駕駛人,與 計程車客運業係車輛與駕駛人不可切割而「載客」之營業模 式,二者仍有不同。準此,本件被告於原處分簡要理由欄中 雖僅記載原告有違反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138條、公路法 第77條第2項規定,但違反事實欄中既經記載:「未經申請 核准利用網路平台經營汽車運輸業攬載乘客收取報酬」等語 ,且有載明攬載之起迄點暨收費數額,所具體指明之原告「 攬載乘客」行為,顯非僅出租車輛供人使用之情形,客觀文 義上即可見係依公路法第34條第1項第4款所定義之「載客」 行為加以描述,所指原告未經申請核准者應係針對計程車客 運業而言,被告辯稱原處分尚有就原告為小客車租賃業之營 業為裁罰乙節,難認亦在原處分記載內容所及,自難憑採。 ⒉本件係由民眾提供資料檢舉系爭汽車之駕駛人,在其透過Ub er APP應用程式平台指定路線叫車後,由該平台業者指派調 度各該駕駛人前往載客並收取報酬,有檢舉人使用Uber APP 搭乘之路線圖、報酬等APP畫面下載資料等件附卷可稽(原 處分卷第56-59頁)。又依卷附104人力銀行網頁所示(訴願 可閱覽卷第353-388頁),原告於104人力銀行招募「彈性兼 差-司機」、「高薪專業司機(兼職可)」及「[兼職]自由 接案-司機」,其係以「Uber台灣宇博數位服務股份有限公 司」之名義招募。原告於104人力銀行另有「行政實習生/工 讀生」及「兼職行政助理/工讀生」之職缺,依其職務說明 ,係負責協助司機加入團隊、解說使用相關問題、回報問題 、檢驗車輛、審核文件、引導使用設備步驟、協助司機處理 相關常見問題等行政作業。且原告公司簡介內容為「主打個 人專屬司機概念的軟體叫車APP-安全、便利又舒適的乘車服 務目前已在全球營運。不管在美國、歐洲或亞洲各大城市, 使用者只需輕觸一下,高檔轎車就會前來接您。」亦有104 人力銀行網頁之原告公司簡介在卷為憑(訴願可閱覽卷第35 4頁)。原告所招募司機之工作內容略以「1.工作時間靈活 ,對兼職司機來說非常合適。隨時接案,開累了就回家。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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另議之型態,實乏事證可認原告併有從事小客車租賃業之營 業,被告辯稱原告尚有未經申請核准經營小客車租賃業云云 ,委無可採。
⒊原告既未曾經申請核准經營汽車運輸業(計程車客運業), 卻逕為上開營業行為,綜合原處分記載內容及本件原告違規 行為情節,原處分據以裁處原告違反公路法第77條第2項之 行為,應係針對未依同法第37條第1項第3款規定申請核准而 經營計程車客運業而言,足堪認定。
㈢原告未經申請核准經營者,係計程車客運業(公路法第34條 第1項第4款),被告就其違規行為並無管轄權: ⒈按行政程序法第11條第1項、第5項規定:「(第1項)行政 機關之管轄權,依其組織法規或其他行政法規定之。……( 第5項)管轄權非依法規不得設定或變更。」第15條規定: 「(第1項)行政機關得依法規將其權限之一部分,委任所 屬下級機關執行之。(第2項)行政機關因業務上之需要, 得依法規將其權限之一部分,委託不相隸屬之行政機關執行 之。(第3項)前二項情形,應將委任或委託事項及法規依 據公告之,並刊登政府公報或新聞紙。」依上規定可知,行 政機關之權限均係以法規為依據(管轄權法定原則),不得 任意設定或變更,尤其不允許當事人協議變動機關之管轄權 ,此即所謂管轄權法定原則及管轄恆定原則。惟「管轄恆定 原則」亦有例外,即得不依增修法規之程序與方式而依其他 法定程序與方式變更管轄權。行政程序法第15條所規定之「 委任」或「委託」即屬之。亦即行政機關得依法規將其權限 之一部分,委任所屬下級機關或委託不相隸屬之行政機關執 行之,其所謂「法規」,包括憲法、法律、法規命令、自治 條例、依法律或自治條例授權訂定之自治規則、依法律或法 規命令授權訂定之委辦規則等有關委任事項之「行政作用法 規」。如無法規依據,不得擅自委任或委託,以確保「管轄 權恆定原則」。易言之,組織法一般係規範行政機關內部運 作,以適用於機關內部為多,而作用法則以對外施行為主, 其所規定者厥為具有實踐性質之「職權」,大都具有干預性 質,是權利或權力之性質,需有法令具體授權基礎,因此, 行政機關僅得依作用法,不得依組織法內有關權限之規定, 訂定涉及人民權利義務之法規命令(參司法院釋字第535號 解釋、第570號解釋及第654號解釋意旨)。從而,若行政機 關欲將部分權限委任所屬下級機關或委託不相隸屬之行政機 關執行,仍須有個別作用法之具體法規依據,並由各主管機 關依據行政程序法第15條規定辦理委任或委託。若未踐行上 開程序,即不發生授與權限之效力。至於行政程序法第111



條第6款規定:「未經授權而違背法規有關專屬管轄之規定 或欠缺事務權限者」,其所謂「欠缺事務權限」,基於行政 機關體制之複雜性、管轄權錯誤識別之困難性,及其立法意 旨,為確保行政機能有效運作,維護法之安定性並保障人民 之信賴,當係指行政處分之瑕疵已達同條第7款所規定重大 而明顯之程度,諸如違反權力分立或職權分配之情形而言。 除此之外,其他違反土地管轄或事務管轄,尚屬得撤銷而非 無效(最高行政法院103年度判字第605號判決參照)。 ⒉依公路法第37條第1項及第3條規定可知,交通部、直轄市政 府、縣市政府均為公路主管機關,惟所轄事務仍有區別,公 路法對於主事務所位於直轄市而經營計程車客運業者,其主 管機關應為直轄市政府。從而因違反公路法第77條第2項規 定而針對「主事務所在直轄市之計程車客運業」所進行之裁 罰案件,依同法第78條規定,亦應係由直轄市公路主管機關 作成處分。
⒊經查,本件被告係以原告未經申請核准利用網路平台經營汽 車運輸業攬載乘客收取報酬,而認原告違反汽車運輸業管理 規則第138條規定,依公路法第77條第2項規定而為裁處罰鍰 ,有原處分在卷可參(本院卷1第37-40頁),依原處分所認 定,原告係以小客車出租載客之方式提供客運服務,並按行 駛里程長短計價收取報酬,其所受裁罰,乃係因其未經申請 核准而經營以小客車出租載客為營業,核屬公路法第34條第 1項第4款之計程車客運業,此與以小客車租與他人自行使用 為營業之小客車租賃業(即公路法第34條第1項第5款)不同 ,已如前述。又原告公司位於臺北市○○區○○○路000號0 樓,有原告公司及分公司基本資料查詢表附卷足憑(本院卷 1第277頁),原告未向臺北市公路主管機關申請核准,即經 營計程車客運業,顯然違反公路法第37條第1項第3款、第77 條第2項規定,依同法第78條規定,本應由臺北市公路主管 機關作成處分始為合法,被告對於直轄市轄內計程車客運業 並無管轄權限,被告逕依公路法第77條第2項規定作成原處 分,即有違誤。原處分違背前揭管轄之規定,自屬違法之行 政處分,因其瑕疵尚未達重大明顯之程度,依前開說明,原 處分尚屬得撤銷而非無效,從而原告以被告所為原處分欠缺 管轄權限,主張應予撤銷,即屬有據。
⒋被告雖執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139條之1第1項規定:「遊 覽車客運業、計程車客運業、小客車租賃業、小貨車租賃業 、汽車貨運業、汽車路線貨運業、汽車貨櫃貨運業之申請核 准籌備、立案、營運管理及處罰,由交通部委任交通部公路 總局或得委辦直轄市政府辦理。」而謂其對於直轄市未經核



准經營計程車客運業具有管轄權云云。惟查:
⑴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係依公路法第79條第5項規定所授權訂 定,然前揭公路法第79條第5項僅授權交通部訂定有關汽車 運輸業申請資格條件、立案程序、營運監督、業務範圍、營 運路線許可年限及營運應遵行事項與對汽車運輸業之限制、 禁止事項及其違反之罰鍰、吊扣、吊銷車輛牌照或廢止汽車 運輸業營業執照之要件等事項之規則,並未涉及有關管轄權 變動之授權。在母法本身已就管轄權行政機關予以明文之情 況下,縱如被告所辯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139條之1第1項 尚有交通部得就計程車客運業之違章裁罰另委任或委辦之規 定意旨,亦因違反母法有明文之管轄法定原則,及違反行政 程序法第150條第2項:「法規命令之內容……並不得逾越法 律授權之範圍與立法精神」,本院亦得拒絕適用之,則關於 交通部另有無針對計程車客運業之違章裁罰委任被告或委辦 其他機關等,自亦無再為查究之必要,是被告此部分抗辯, 並無解於其欠缺作成原處分管轄權限之違法。
⑵況縱依被告所抗辯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139條之1第1項規 定係就計程車客運業之處罰管轄權限授權規定,然按公路法 第3條規定:「本法所稱公路主管機關:在中央為交通部; 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又 參酌前揭同法第37條第1項規定可知,交通部、直轄市政府 、縣市政府均為公路主管機關,惟所轄事務仍有區別。交通 部依公路法第79條第5項規定之授權,訂定汽車運輸業管理 規則,以管理汽車及電車運輸業等相關事項。該規則第139 條之1係92年5月7日修正時首次增訂,內容為「(第1項)臺 灣省轄內之遊覽車客運業、計程車客運業、小客車租賃業、 小貨車租賃業、汽車貨運業、汽車路線貨運業、汽車貨櫃貨 運業之申請核准籌備、立案及經營管理,由交通部委任交通 部公路總局辦理。(第2項)福建省金門縣、連江縣轄內之 遊覽車客運業、計程車客運業、小客車租賃業、小貨車租賃 業、汽車貨運業、汽車路線貨運業、汽車貨櫃貨運業之申請 核准籌備、立案及經營管理,由交通部委託福建省金門縣政 府及連江縣政府辦理。(第3項)臺灣省轄內公路汽車客運 業之營運管理,由交通部委任交通部公路總局辦理;直轄市 轄內公路汽車客運業之營運管理,由交通部委託直轄市政府 辦理。」此規定於93年11月26日修正時,就委任或委託之事 項,增列處罰一項;而101年6月6日則修正為無論是臺灣省 轄內或福建省金門縣、連江縣轄內,均由交通部委任交通部 公路總局即被告辦理;復於102年3月22日修正增訂轄區為改 制後之直轄市,得暫由交通部委任交通部公路總局即被告辦



理;嗣102年7月22日再修正為:「(第1項)遊覽車客運業 、計程車客運業、小客車租賃業、小貨車租賃業、汽車貨運 業、汽車路線貨運業、汽車貨櫃貨運業之申請核准籌備、立 案、營運管理及處罰,由交通部委任交通部公路總局或得委 辦直轄市政府辦理。(第2項)公路汽車客運業之營運管理 及處罰,由交通部委任交通部公路總局辦理或得委辦直轄市 政府辦理。」交通部依此規定及行政程序法第15條第1項規 定,以交通部102年7月22日函(見本院卷1第575頁),公告 委任交通部公路總局即被告辦理遊覽車客運業、小客車租賃 業、小貨車租賃業、汽車貨運業、汽車路線貨運業、汽車貨 櫃貨運業、臺灣省及福建省金門縣、連江縣轄內計程車客運 業之申請核准籌備、立案、營運管理及處罰,以及公路汽車 客運業之營運管理及處罰等相關業務,並自102年7月24日起 生效。惟上開公告所委任之事項,並未將「直轄市轄內計程 車客運業」之相關業務納入,已難認有將「直轄市轄內計程 車客運業」之相關業務權限委任被告辦理,則被告就本件所 為裁處罰鍰之處分,即欠缺管轄權限。
⑶被告固執行政院106年7月24日函(本院卷1第566頁)抗辯該 函授予其對於未經核准於直轄市內經營計程車客運業有裁處 權限云云。然查,該函作成時間為106年7月24日,但原處分 所載之違反時間為105年3月24、25日、作成時間為「105年8 月9日」,被告亦無從溯及依該函就原處分之裁處取得管轄 權限,仍應由「原始」權責機關即臺北市政府管轄。況行政 院106年7月24日函並未述及作成之法律依據,致難憑認行政 院有何得將直轄市內經營計程車客運業之裁罰逕授權被告辦 理之依據,且如前述,公路法第37條第1項第3款、第78條第 1項就此之管轄權規定甚明,委無疑義,要無行政院依行政 程序法第14條第1項規定,將「於直轄市未經核准經營計程 車客運業之裁罰機關」決定為被告負責辦理之問題。 ⑷被告雖援引最高行政法院103年度判字第694號判決,抗辯依 行政程序法第14條第1項規定及交通部公路總局組織法第2條 第4款及第6款規定,對於未經申請核准而於直轄市區域內經 營計程車客運業行為之裁罰具管轄權云云。然如前述,本事 件並未涉及「管轄權爭議」,是無適用行政程序法第14條第 1項規定之餘地。又交通部公路總局組織法第2條第4款、第6 款僅規定:「交通部公路總局(以下簡稱本局)掌理下列事 項:……四、公路監理業務之規劃、執行及督導管理。…… 六、公路運輸管理之規劃、執行及督導」,未見具體規範被 告對於未經申請核准而於直轄市區域內經營計程車客運業之 行為有管轄權限。被告上開抗辯,自無足採。




⒌被告雖抗辯其對於直轄市內未經核准經營計程車客運業而違 反公路法者予以裁罰,乃屬土地管轄錯誤之瑕疵,且因直轄 市政府仍應為相同處分,依行政程序法第115條規定亦無須 撤銷云云。惟查:
⑴行政機關之管轄權,基本上可分為事物管轄、土地管轄與層 級管轄。事物管轄乃指依行政事務之種類為標準所定之權限 劃分,係指行政機關執行特定行政任務之權利及義務。土地 管轄則指於事物管轄所及之地域範圍內,依地域之界限劃分 行政機關之權限,亦即行政機關可以行使事物管轄之地域範 圍。
⑵依前引公路法第3條規定可知,交通部、直轄市政府、縣市 政府均為公路主管機關,惟所轄事務仍有區別。而公路法第 37條第1項第3款規定:「經營計程車客運業,其主事務所在 直轄市者,向直轄市公路主管機關申請,在直轄市以外之區 域者,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已就計程車客運業之申請核 准籌備,依業者之主事務所所在地之不同,而劃分行政機關 管轄之範圍,固屬土地管轄。本件被告所為原處分業已違反 公路法第37條第1項第3款之管轄規定,乃屬有瑕疵之行政處 分,應可認定。然依公路法第77條第2項規定所為之裁罰, 核屬裁量處分,有管轄權之主管機關對於原處分所涉違章行 為,尚須就個案情節行使自身裁量權限予以作成裁處,並非 必然為與原處分相同之處分。遑論原告主張原處分所指原告 之違章行為,與其餘反覆實施之營業行為屬一行為,而該同 一行為業經裁罰,尚有涉及是否違反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疑 慮等情,亦非無據,則有管轄權之機關就本件原告違章行為 ,更非必然為相同處分,是依行政程序法第115條規定反面 解釋觀之,原處分自仍應撤銷。被告前開抗辯,尚無足採。七、綜上所述,原處分所指原告之違章行為,固有所憑,惟被告 就「直轄市轄內計程車客運業」欠缺管轄權限,不具有作成 原處分之管轄權限,從而,被告所為之原處分,自有違誤, 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屬有誤,原告訴請撤銷訴願決定及原 處分,即有理由,應予准許。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 酌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逐一論究說明,附 敘明之。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7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曹瑞卿




  法 官 林淑婷
法 官 魏式瑜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 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 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 條第1項但書、第2項)
┌─────────┬────────────────┐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
│代理人之情形 │ │
├─────────┼────────────────┤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 者,得不委任律師│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 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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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台灣宇博數位服務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