綜合所得稅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訴字,105年度,1221號
TPBA,105,訴,1221,201902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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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1221號
108年1月17日辯論終結
原 告 鍾智文
訴訟代理人 莊義瑞會計師
被 告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
代 表 人 許慈美
訴訟代理人 蘇芳儀
上列當事人間綜合所得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105年6
月23日發文字號台財法字第10513926460號(案號:第10500336號
)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被告代表人原為何瑞芳,於本件訴訟進行中變更 為許慈美,茲據被告新任代表人具狀向本院聲明承受訴訟, 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事實概要:原告民國98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列報本人 出租臺北市○○區○○路0號14樓房屋(下稱14樓房屋)租 賃所得新臺幣(下同)0元,扣繳稅額70,000元,及配偶徐 英珍出租臺北市○○區○○路0號地下1樓、1樓、9樓及10樓 房屋(以下分別稱地下1樓房屋、1樓房屋、9樓房屋、10樓 房屋,並與14樓房屋合稱系爭房屋)租賃所得212,042元、2 89,565元、0元及9,011元,合計510,618元,經被告核定徐 英珍出租地下1樓房屋予王品餐飲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王品 公司)之租賃所得為433,838元;出租1樓房屋予統一超商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統一超商)之租賃所得為447,147元;出 租9樓房屋予聯太國際公關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聯太公 司)之租賃所得332,289元;出租10樓房屋予台亞創新建設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亞公司)、台呈開發設計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台呈公司)及金千里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金千 里公司)之租賃所得依序為555,750元、555,750元、0元, 合計租賃所得為2,324,774元,歸課綜合所得總額7,911,946 元,應補稅額496,407元(下稱原核定)。原告不服,申請 復查,經被告以105年1月26日財北國稅法二字第1050003420 號復查決定(下稱原處分),追減租賃所得59元,追認扣繳 稅額70,000元。原告仍不服,提起訴願復經決定駁回,遂提 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




㈠修繕費支出部分:伊確曾支付系爭房屋之修繕費,且伊配偶 徐英珍與統一超商、聯太公司、台呈公司及王品公司簽訂之 租約,均載明由出租人負擔修繕費用,亦提供合法之統一發 票說明工程廠商名稱、資金流程、修繕原因與地點,且實鼎 機電有限公司(下稱實鼎公司)負責人吳榮富、友偉實業有 限公司(下稱友偉公司)負責人黃金錄富士達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富士達公司)彭兆敏於本院107年12月5日準備期日 到庭證稱,渠等均曾至系爭房屋所在之臺北市○○區○○路 0號鳳璽大樓(下稱鳳璽大樓)保養、修繕停車及電梯設備 ,並領取修繕報酬,是地下1樓與10樓房屋之修繕費841,922 元(電梯保養費192,000元、電梯零件費4,800元、升降梯材 料款192,000元、消防安全設備檢修申報20,000元、冷氣設 備含安裝19,425元、冷氣維修10,290元、電源配線及開關換 新105,000元、消防安全設備檢修申報20,000元、冷氣維修 及配管50,715元、2.5噸室外機21,000元、1.5噸冷氣室外機 15,750元、消防安全設備改善工程25,200元、1302LRM1 007 -A3L+C3R等75,750元、傢俱9,800元、傢飾14,200元、家俱 家飾29,472元、電器2,990元、抽除大樓化糞池污物30,000 元、用品3,530元),堪認為出租系爭房屋所支付合理必要 之成本,應認列為必要損耗及費用。
㈡利息支出部分:伊為購買地下1樓房屋,最初於81年12月30 日至89年12月19日向上海商業儲蓄銀行(下稱上海商銀)貸 款,嗣改向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下稱世華銀行)貸款,相關 借款自始即為購屋借款性質,非其他性質借款,貸款時間延 後,係因金融機關審核作業程序所致,因而發生之利息支出 321,088元,依法自可作為收入之減項。另伊配偶徐英珍因 與建商協議就1樓房屋延後交屋,遲至83年始向臺北市第三 信用合作社(下稱臺北三信)貸款,徐英珍之抵押權迄未塗 銷,因而繳納之貸款利息793,620元,確為購置房屋所支出 。又伊因對被告核定補徵96年度綜合所得稅之處分不服,所 提另案行政訴訟,業經本院判決認系爭房屋之利息支出應予 認列,本件訴訟應採相同見解方屬適當。
㈢並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不利原告部分均撤銷。四、被告抗辯:
㈠原告98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雖列報修繕費支出合計84 1,922元,惟均難認屬出租系爭房屋取得收益所支付之合理 必要費用,故不得扣除,詳言之:
⒈電梯保養費192,000元、電梯零件費4,800元,原告係提出富 士達公司所出具,買受人記載原告配偶徐英珍,地址記載臺 北市○○路0號2樓之統一發票為證;升降機材料費192,000



元,則提出由友偉公司出具,買受人記載徐英珍,施工樓層 則未記載之統一發票為證。惟電梯與停車位係公共設施,依 一般社會經驗與常情,多由大樓管理委員會自所收取管理費 中支付,非由單一區分所有權人負擔。另依鳳璽大樓管理委 員會會議決議確認書,載明該大樓閒置之「屋凸」部分依現 狀(約20坪)由徐英珍作倉庫使用,徐英珍同意負擔電梯及 車梯所有維護與維修費用,足認徐英珍係以支付公用電梯及 車梯之維護與維修費用,作為使用大樓屋凸空間之對價,故 該項費用自非屬出租系爭房屋之合理必要費用。 ⒉冷氣設備含安裝19,425元、冷氣維修10,290元、冷氣維修及 配管50,715元、2.5噸室外機21,000元、1.5噸冷氣室外機15 ,750元部分,原告提出由韋名工程有限公司(下稱韋名公司 )出具,買受人載為其配偶徐英珍,未記載施工樓層之統一 發票為證,惟該公司出具之報價單,記載工程名稱為鳳璽大 樓5樓、6樓及7樓,足認上述費用並非使用於地下1樓及10樓 ,原告主張應認列為出租地下1樓及10樓之必要損耗及費用 ,自非可採。
⒊電源配線及開關換新105,000元、1302LRM1007-A3L+C3R等75 ,750元、傢俱9,800元、傢飾14,200元、家俱家飾29,472元 、電器2,990元、用品3,530元部分,原告分別提出實鼎公司 、友興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友興公司)、綠的國際企業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綠的公司)、家健綜合家具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家健公司)、台北金融大樓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 北金融公司)、安悅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安悅公司)所 出具,買受人載為其配偶徐英珍,除品名為「電源配線及開 關換新、家俱家飾」者未記載施工樓層外,餘均記載地址為 9樓之統一發票為證。惟其中品名為「1302LRM1007-A3L+C3R 等」之統一發票,送貨地址為臺北市萬華區西園路,顯非鳳 璽大樓承租戶使用,品名為「電源配線及開關換新」之統一 發票,依實鼎公司估價單所載,係就電鍋、洗衣機等專用插 座配線、房間及燈具電源重配,非就營業使用之承租戶所作 修繕,足認該筆費用並非使用於地下1樓及10樓部分。又徐 英珍與9樓聯太公司所訂租約第6條約定,出租人僅於房屋因 自然毀損而有修繕必要時,負修理之責,租約中未約定承租 標的包括家具家飾等,則品名為「傢俱、傢飾、家俱家飾、 電器、用品」之統一發票,衡情應係承租人基於使用或營業 之需要,對租賃標的所為裝潢整理、保養維護之費用,並非 出租人對房屋自然毀損所作必要之修繕,原告主張應認列為 必要損耗及費用,自非可採。
⒋消防安全設備檢修申報20,000元、消防安全設備檢修申報20



,000元、消防安全設備改善工程25,200元、抽除大樓化糞池 污物30,000元部分,原告提出由弘昌消防工程顧問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弘昌公司)與立可通環保工程有限公司(下稱立 可通公司)分別出具買受人載為原告配偶徐英珍,未記載施 工樓層之統一發票,惟弘昌公司之報價單係對鳳璽大樓而非 徐英珍個人所出具,且消防安全設備及大樓化糞池屬公共設 施,依一般社會經驗與常情,多由大樓管理委員會自收取之 管理費中支付,非由單一區分所有權人負擔,且原告未能提 示鳳璽大樓管理委員會之各住戶收取管理費用計算方式、損 益表及支付費用憑證,難認上開費用屬出租系爭房屋所為合 理必要支出。
⒌依原告配偶徐英珍分別與王品公司就地下1樓及與台呈公司 就10樓所訂租約約定,租賃期間分別自98年5月20日及97年1 0月21日起,經出租人整修標的物為餐廳營業使用,出租人 僅於房屋及附屬設備因非可歸責於承租人之事由而有修繕必 要時,負修理之責,且未約定承租標的包括其他動產,且10 樓共有3名承租人,原告未能提示與另2名承租戶即台亞公司 與金千里公司所訂租約,無法逕認10樓之修繕費用係針對何 一承租戶所為。且原告未證明係自然損壞而為出租人需負責 修繕部分或在使用上有修繕必要,從而,無法確認各筆費用 發生地點及性質究係增添裝潢之費用或修繕,故不予扣除。 ㈡原告98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另列報利息支出合計1,11 4,708元部分,依以下理由,亦不得扣除: ⒈原告配偶徐英珍於81年9月29日取得地下1樓房屋所有權,惟 原告提示之世華銀行房屋擔保借款繳息清單繳息金額321,08 8元,載明貸款起日係89年12月21日,與所有權取得日相距8 年餘,是原告未能提示具體事證,證實該筆貸款金額確係用 於支付購置地下1樓房屋之價金,自不得列為取得租賃所得 之必要費用。
徐英珍係先於81年8月4日第1次登記,嗣於83年2月21日以買 賣為登記原因,分別取得1樓房屋不同應有部分之所有權, 惟原告提示之臺灣新光商業銀行(下稱新光商銀)繳息證明 繳息金額793,620元,載明貸款起日係86年6月30日,與徐英 珍取得1樓房屋所有權之日期亦相距數年,難確認該筆貸款 金額係用於購置1樓房屋,自不得列為取得租賃所得之必要 費用。
㈢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五、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有原核定通知書、原處分書及訴 願決定書,附原處分卷第180至181、214至221、291至299頁 可稽,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六、本院之判斷:
㈠按行為時所得稅法第14條第1項第1款第5類規定:「個人之 綜合所得總額,以其全年左列各類所得合併計算之:……第 五類:租賃所得及權利金所得:……一、財產租賃所得及權 利金所得之計算,以全年租賃收入或權利金收入,減除必要 損耗及費用後之餘額為所得額。」同法施行細則第15條規定 :「(第1項)本法第14條第1項第5類第1款所稱必要損耗及 費用,係指固定資產之折舊、遞耗資產之耗竭、無形資產之 攤折、修理費、保險費及為使租出之財產能供出租取得收益 所支付之合理必要費用。折舊、耗竭及攤折之減除,準用本 法第3章第4節有關條文之規定。必要損耗及費用之減除,納 稅義務人能提具確實證據者,從其申報數;其未能提具確實 證據或證據不實者,稽徵機關得依財政部核定之減除標準調 整之。(第2項)前項標準,由財政部各地區國稅局擬定, 報請財政部核定之。」財政部依行為時所得稅法施行細則第 15條第2項規定,以99年1月21日台財稅字第09904900400號 令(下稱財政部99年令)核定:「98年度財產租賃必要損耗 及費用標準:一、固定資產:必要損耗及費用減除43%;… …。」又財政部74年5月1日台財稅第15333號函釋:「納稅 義務人出租財產依法完納之地價稅、房屋稅,應屬取得租賃 所得所支付之必要費用。」上開令釋核係財政部本於稅捐稽 徵中央主管機關之職權,就租賃收入所得減除必要損耗及費 用之比例及項目等技術性、細節性事項所為釋示,並未牴觸 母法規定,且未對人民之權利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與法律 保留原則無違,稅捐稽徵機關辦理相關案件時予以適用,自 無不合。
㈡經查:
⒈原告98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列報其本人出租14樓房屋 予英福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英福達公司)之租金收入 700,000元,租賃所得0元,扣繳稅額70,000元,及其配偶徐 英珍⑴出租地下1樓房屋予王品公司之租金收入761,119元, 租賃所得212,042元。⑵出租1樓房屋予統一超商之租金收入 1,532,447元,租賃所得289,565元。⑶出租10樓房屋予台亞 公司之租金收入975,000元,租賃所得9,011元。⑷出租10樓 房屋予台呈公司之租金收入975,000元,租賃所得0元。⑸出 租9樓房屋予聯太公司之租金收入700,000元,租賃所得0元 。⑹出租10樓房屋予金千里公司之租金收入27,000元,租賃 所得0元等情,有98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審核專用申報 書,附原處分卷第177頁可稽。
⒉被告原核定原告本人出租14樓房屋予英福達公司之租賃所得



及扣繳稅額均為0元,其配偶徐英珍⑴至⑹之租賃所得分別 為⑴433,838元、⑵447,147元、⑶555,750元、⑷555,750元 、⑸332,389元、⑹0元,則有綜合所得稅核定通知書(98年 度申報核定)附原處分卷第180頁足憑。
⒊原告對原核定不服,申請復查,被告嗣以原處分,維持原核 定就其配偶徐英珍⑴至⑷及⑹之租賃所得,追減⑸之租賃所 得59元,及追認原告本人出租14樓房屋之扣繳稅額70,000元 ,有原處分書附原處分卷第214至221頁可佐。 ⒋原告對原處分就其本人出租14樓房屋之租賃所得及扣繳稅額 ,暨就徐英珍⑸、⑹租賃所得之核定結果,並無爭執,對原 處分核定徐英珍⑴至⑷之租賃所得,則主張被告否准將地下 1樓房屋之貸款利息321,088元,1樓房屋之貸款利息793,620 元,及原告檢附如原處分卷第40至58頁之統一發票所示修繕 費用,自租賃所得中扣除,於法有違,有其所提訴願申請書 附原處分卷第277、278頁可參。又前述經被告否准扣抵租賃 所得之修繕費中,富士達公司於98年保養、維修電梯所生費 用,原告主張其中1、2月之32,000元應歸地下1樓房屋負擔 ,3至12月之164,800元則應歸10樓房屋負擔(參見原處分卷 第169頁),其他各項修繕費合計645,122元,原告則主張應 由10樓房屋之3名承租戶平均負擔(參見本院卷1第178頁) 。從而,本件應審究者,厥為被告否准將上開修繕費及貸款 利息自原告主張各該房屋之租賃所得中扣除,有無違誤?茲 分別論述如下。
㈢原告配偶徐英珍於98年間支付富士達公司之電梯保養、零件 費用32,000元及164,800元,並非其出租地下1樓房屋及10樓 房屋之必要損耗及費用,被告否准自該2房屋之租賃所得中 扣除,並無違誤:
原告主張:鳳璽大樓委託富士達公司於98年保養電梯,該年 度1、2月份之電梯保養費用32,000元,及同年3至12月之電 梯保養、零件費用164,800元,係由徐英珍支付富士達公司 一節,業據其提出由富士達公司分別於98年1至12月開立、 買受人皆為徐英珍、品名均為電梯保養費、金額各為16,000 元之12紙統一發票,及於98年10月開立、買受人為徐英珍、 品名為電梯零件費、金額為4,800元之1紙統一發票,附原處 分卷第51至58頁為證,並有富士達公司與徐英珍簽訂之電梯 保養契約書附本院卷2第25至29頁可稽,復經證人即富士達 公司營業部專員彭兆敏於本院107年12月5日準備期日到庭結 證稱:富士達公司與位於臺北市○○區○○路0號之鳳璽大 樓管理委員會訂有電梯保養契約書,該大樓之電梯設備直至 目前均由富士達公司保養,富士達公司每月保養完電梯後,



隔月會跟大樓管理員收款,因該大樓管理委員會之主任委員 為原告配偶徐英珍,故富士達公司乃開立以徐英珍為買受人 之統一發票,該管理委員會則均以徐英珍簽發之支票付款等 語甚詳(參見本院卷2第72、73頁),固堪信實。惟原告另 主張:依鳳璽大樓各住戶間之約定,98年1、2月份之電梯保 養費用32,000元係由地下1樓房屋所有人負擔,3至12月之電 梯保養及零件費用164,800元則由10樓房屋所有人負擔,徐 英珍係因此而支付上述電梯保養費云云(參見原處分卷第16 9頁),則與公寓大廈之電梯因屬公共設施,電梯之保養及 更換零件所生費用,應由大樓管理委員會向各區分所有權人 所收取管理費中支付,而非歸特定區分所有人負擔之一般常 情,明顯不符。且觀諸鳳璽大樓於93年9月24日召開管理委 員會,作成:「本大樓屋凸電梯機房邊有空間約20坪,擬交 由業主徐英珍保管使用,惟電梯及車梯每月之保養費全由屋 凸使用人負擔」之決議,徐英珍鳳璽大樓管理委員會嗣於 同年10月9日訂立會議決議確認書,約定:徐英珍持有該大 樓最大比例持分(大約70%)並全部供營業使用,請求將大 樓閒置之屋凸部分依現狀由徐英珍使用,徐英珍同意負擔該 大樓共2部電梯及車梯之所有維護與維修費用(包含常年保 養合約);鳳璽大樓管理委員會指定維護承包商直接將請款 單向徐英珍請款,徐英珍應確實依廠商之請款準時付款等語 ,有鳳璽大樓管理委員會會議紀錄及會議決議確認書,附本 院卷1第145、146頁足憑,可知徐英珍於98年間對富士通公 司支付上開統一發票所列電梯保養費及零件費,係因其使用 鳳璽大樓之屋凸空間,依其與鳳璽大樓管理委員會間之約定 ,所應負擔費用;故該等電梯維修及保養費,乃徐英珍使用 鳳璽大樓屋凸空間之對價,並非其為使地下1樓及10樓房屋 能供出租取得收益,所支付合理必要費用,則原告主張其中 98年1、2月之電梯保養費32,000元,應自徐英珍出租地下1 樓房屋之租賃所得中扣除,同年3至12月之電梯保養及零件 費用164,800元,應自徐英珍出租10樓房屋之租賃所得中減 除,自非可採,被告否准扣除,並無不合。
㈣原告另主張其配偶徐英珍於98年間為修繕10樓房屋,支出費 用合計645,122元,為其出租10樓房屋之必要損耗及費用, 應自10樓房屋之租賃所得中扣除,亦不足採: 原告主張其配偶徐英珍於98年間為修繕10樓房屋而支出645, 122元(參見本院卷1第178頁),固提出原處分卷第40至50 頁所附多紙統一發票為證,惟查:
⒈上開統一發票中,由友偉公司於98年1至12月開立各1紙、買 受人皆為徐英珍、金額各為16,000元、合計192,000元之12



紙統一發票,品名均載為升降機材料款(參見原處分卷第41 、43、46至49頁),依友偉公司負責人黃金錄於本院107年1 2月5日準備期日到庭結證稱:原告與徐英珍夫婦委託友偉公 司保養鳳璽大樓之停車設備,友偉公司並與原告訂有停車設 備保養契約,上開統一發票係友偉公司依該契約保養停車設 備所開立;友偉公司保養之停車設備,位於鳳璽大樓之地下 2樓及地下3樓等語(參見本院卷2第71頁),可知前述統一 發票所列升降機材料款,係徐英珍依據原告與友偉公司所訂 契約,對友偉公司維修、保養鳳璽大樓地下2樓及地下3樓之 停車設備,所支付對價,故為徐英珍因使用鳳璽大樓之屋凸 空間,依其與該大樓管理委員會所訂上開會議決議確認書之 約定,應負擔之該大樓車梯維護、維修費用,非屬其出租10 樓房屋所支付必要合理費用,自不得由徐英珍出租10樓房屋 之租賃所得中減除。
⒉次查,原告雖另提出由韋名公司所開立、買受人均為徐英珍 ,日期、品名、金額分別如下之5紙統一發票:⑴98年9月19 日、冷氣室外機1.5噸、15,750元;⑵98年9月1日、冷氣維 修及配管、50,715元;⑶98年9月4日、2.5噸室外機、21,00 0元;⑷98年7月15日、冷氣設備含安裝、19,425元;⑸98年 7月16日、冷氣維修、10,290元(參見原處分卷43、44、50 頁);惟觀諸韋名公司就該5筆交易分別出具之5紙報價單: ⑴日期為98年9月19日,品名為更換冷氣室外機1.5噸,稅後 總價為15,750元之報價單,工程地點為鳳璽大樓「6樓」( 參見原處分卷第26頁)。⑵日期為98年7月26日,品名為冷 卻馬達2HP、冷卻水馬達配電、白鐵架、配管及管材工資、 鐵架工資,稅後總價為50,715元之報價單,工程地點為同大 樓「5樓」(參見原處分卷第29頁)。⑶日期為98年9月4日 ,品名為更換2.5噸室外機、稅後總價為21,000元之報價單 ,工程地點為同大樓「6樓」(參見原處分卷第27頁)。⑷ 日期為98年7月15日,品名為分離式主機12600BTU含安裝, 稅後總價為19,425元之報價單,工程地點為同大樓「7樓」 (參見原處分卷第30頁)。⑸日期為98年7月16日,品名為 分離式更換壓縮機14200BTU、系統處理、填充冷煤及更換工 資,稅後總價為10,290元之報價單,工程地點為同大樓「6 樓」(參見原處分卷第28頁),所載工程地點均非鳳璽大樓 10樓房屋,可知徐英珍對韋名公司支付上述5紙統一發票所 列費用,皆非其委請韋名公司為10樓房屋施作工程而產生, 原告主張該等費用係徐英珍為出租10樓房屋所生必要費用, 應自10樓房屋之租賃所得中扣除,洵無足取;又上情由韋名 公司開立之統一發票及報價單內容相互對照,即已明瞭,原



告聲請通知韋名公司負責人林樹生到庭作證,自無必要,附 此敘明。原告復提出由友興公司於98年11月28日開立、發票 人為徐英珍、金額為75,750元之統一發票,其上所載品名「 1302LRM1 007-A3L+ C3R」「1053CRM1007-P」、「LORENZ-L 」(參見原處分卷第42頁),經對照該公司出具之送貨單及 訂單(參見原處分卷第34、35頁)結果,係指沙發與抱枕, 惟依上開送貨單及訂單所載,該等商品係運送至臺北市萬華 區西園路,顯非提供徐英珍出租之10樓房屋承租人使用,則 徐英珍支付友興公司上開統一發票所列75,750元,亦非其為 出租10樓房屋所支出必要費用,原告主張該筆費用應自徐英 珍出租10樓房屋之租賃所得中扣除,殊難採憑。 ⒊再查,原告提出由安悅公司於98年12月25日出具、買受人為 徐英珍、品名為電器、金額為2,990元;台北金融公司於98 年12月31日出具、買受人為徐英珍、品名為用品、金額為3, 530元;家健公司於98年12月9日出具、買受人為徐英珍、品 名為傢飾、金額為14,200元之統一發票3紙,所載買受人地 址均為臺北市○○路0號「9樓」(參見原處分卷第41、40頁 ),故該3紙統一發票所列費用,顯非徐英珍為使10樓房屋 能供出租使用收益所為支出,自不得由徐英珍出租10樓房屋 之租賃所得中扣除。原告又提出實鼎公司於98年1月29日開 立、買受人為徐英珍、品名為電源配線及插座、開關換新、 金額為105,000元之統一發票1紙(參見原處分卷第45頁), 及該公司於98年6月3日開立、品名為冷氣線更新、插座配線 、插座、進口開關更新、專用插座配線、房間及燈具電源重 配、五合一冷暖浴室抽排風機、排風機、五金及管理費,總 金額114,100元,惟註記「同意以105,000元(含稅)承作」 等文字之估價單1紙(參見原處分卷第22頁),其上均未記 載工作地點;惟依實鼎公司負責人吳榮富於本院107年12月5 日準備期日到庭結證稱:上開估價單是原告要伊維修他家裡 ,維修之項目如估價單所載,原告家是在衡陽路上,幾樓我 忘記了,估價之後伊有去施作,並已收到如統一發票所載金 額之工程款10萬5千元等語(參見本院卷2第70頁),可知實 鼎公司所開立該紙統一發票所載105,000元,係原告委請該 公司維修原告自宅所生費用,並非徐英珍為出租10樓房屋所 為支出,原告主張該項費用得由徐英珍取自10樓房屋之租賃 所得中扣除,自屬無憑。原告再提出綠的公司於98年11月29 日開立、買受人為徐英珍、金額為9,800元之統一發票1紙, 品名係記載「家具」(參見原處分卷第42頁),然觀諸徐英 珍與台呈公司所訂租賃契約第八條「其他特約事項」第㈡項 約定:「乙方(即台呈公司,下同)遷出時,不得向甲方(



即原告,下同)請求遷移費或任何費用,如遺留傢俱雜物不 搬者,視為放棄,由甲方任意處分之,如因此增加甲方負擔 ,乙方應負賠償責任。」等約款(參見原處分卷第225頁) ,可知徐英珍將10樓房屋出租予台呈公司,並不提供任何家 具,是該筆購買家具之費用,顯非為出租10樓房屋予台呈公 司所支出;又被告曾以101年11月26日財北國稅大安服字第1 018035843號函(下稱被告101年11月26日函)通知原告:因 其辦理98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未檢附各出租房屋租賃 合約書且所附費用單據未詳列各出租房屋地址,被告僅能依 據原告所檢附發票及公司提供之資料辦理,原告如有疑義, 請於文到10日內補正資料(參見原處分卷第168頁),惟原 告迄未提出徐英珍與10樓房屋另2名承租人即台亞公司、金 千里公司所訂租賃契約,復未舉證證明其向綠的公司購買家 具,係為提供該2名10樓房屋承租戶使用。故自上開綠的公 司所開立統一發票,至多僅能證明徐英珍曾向該公司購買家 具而支付9,800元,無從憑此即認該筆費用係屬其為使10樓 房屋得供出租使用收益所為支出,原告主張該筆費用應自徐 英珍就10樓房屋之租賃所得中扣除,同非有據。 ⒋又查,原告復提出由立可通公司於98年12月20日開立,買受 人為徐英珍,金額為30,000元之統一發票1紙(參見原處分 卷第40頁),並未記載施工地點,惟由其品名記載「抽除大 樓化糞池污物」,可知該項費用應係為清除位於建築物下方 之化糞池內污物所產生,並非徐英珍為出租位於鳳璽大樓10 樓之10樓房屋所支出費用。被告前以101年4月16日財北國稅 大安綜所字第1010217248號函(下稱101年4月16日函,附原 處分卷第19頁),請立可通公司就上開統一發票所載工程內 容,提示合約書、收款簽收紀錄等相關資料,惟立可通公司 並未提出;本院亦曾依原告聲請,通知立可通公司負責人張 呈信於107年8月22日及同年12月5日準備期日到庭作證,惟 其收受本院通知書後並未到庭,則單憑該紙統一發票,實不 足以證明其上所載30,000元之「抽除大樓化糞池污物」費用 ,係屬徐英珍為使10樓房屋得以出租收益,所支出必要合理 費用。原告另提出由弘昌公司先後於98年1月13日、8月6日 及11月13日出具,買受人均為徐英珍,品名分別為「消防安 全設備檢修申報(2008全年度)」、「消防安全設備檢修申 報(2009全年度)」、「消防安全設備改善工程」,金額依 序為20,000元、20,000元、25,200元之統一發票3紙(參見 原處分卷第49、45、42頁),亦未記載施工地點;弘昌公司 經被告以101年4月16日函,請其就上開3紙統一發票提示相 關資料後,提出該公司對鳳璽大樓出具之報價單3紙,其中1



紙之日期為97年12月1日,含稅價格為20,000元,品名為「9 7年度消防安全設備檢修申報,檢修內容:⑴滅火器。⑵火 警自動警報設備。⑶室內消防栓設備。⑷緊急廣播設備。⑸ 標示設備。⑹緊急照明設備。⑺其他依消防機關審核之設備 。⑻報告書、消防圖製作。⑼消防設備(士)簽證。⑽申報 至當地消防機關。」另紙日期為98年12月1日,含稅價格為2 0,000元之報價單,品名為「98年度消防安全設備檢修申報 」,所載⑴至⑽項檢修內容,則與上述品名「97年度消防安 全設備檢修申報」之報價單所列載檢修內容完全相同(參見 原處分卷第33、32頁)。是由上開2紙報價單與弘昌公司所 開立、品名分別為「消防安全設備檢修申報(2008全年度) 」、「消防安全設備檢修申報(2009全年度)」之統一發票 相互對照,可知該2紙統一發票所列費用,係弘昌公司分別 於97、98年間,為鳳璽大樓辦理每年例行性之消防安全設備 檢修、簽證及向消防主管機關申報等事宜所產生。而前述由 立可通公司開立之統一發票,果如原告所主張,係該公司因 於98年間清除鳳璽大樓化糞池內污物而開立,該項費用及弘 昌公司為該大樓檢修申報消防安全設備所生費用,均係因管 理、維護公寓大廈之公共設施而發生,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 第10條第2項規定:「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之修繕、管 理、維護,由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為之。其費用由公共 基金支付或由區分所有權人按其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分擔之 。但修繕費係因可歸責於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之事由所致者 ,由該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負擔。其費用若區分所有權人會 議或規約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除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或 規約另有規定外,原則上應由公共基金支付,或由區分所有 權人按其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分擔。觀諸鳳璽大樓管理委員 會95年度2月份、6月份及12月份支出表,分別將弘昌公司消 防申報費用20,000元、消防設備維修費用34,860元,及立可 通公司「B3F抽水肥」費用25,000元,列為管理委員會之支 出(參見本院卷2第35、39、45頁),可知該大樓往年因清 除化糞池內污物及消防安全設備之檢修、申報所生費用,係 由管理委員會以公共基金支付;另依徐英珍與台呈公司所訂 租賃契約第八條「其他特約事項」第㈠項約定:「房屋之… …管理費由乙方(即台呈公司)負擔……。」(參見原處分 卷第225頁),台呈公司向徐英珍承租10樓房屋期間之管理 費,係由該公司負責繳納,則原告主張鳳璽大樓為管理、維 護化糞池、消防安全設備等公共設施所生上述費用,係由徐 英珍本於10樓房屋出租人身分,於98年獨自負擔,核屬前引 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項但書規定之例外情形,復與



鳳璽大樓係由管理委員會支付該等公共設施管理維護費用之 往例,及本院已查得徐英珍與10樓房屋承租人間之約定,俱 不相符,不論基於主張法律例外規定事實者,應就其主張事 實負舉證責任,或費用係使租稅減少之要件,應由納稅義務 人負擔客觀舉證責任,抑或主張所支出費用得扣抵稅捐之納 稅義務人,因較接近相關證據資料,故應由其負協力義務等 觀點,均應由原告就其上述主張提出證據加以證明。惟原告 經被告以101年11月26日函通知後,並未舉證證明上述「抽 除大樓化糞池污物」之費用30,000元,及「消防安全設備檢 修申報(2008全年度)」、「消防安全設備檢修申報(2009 全年度)」之費用各20,000元,業經鳳璽大樓區分所有權人 會議或規約特別規定,應由為10樓房屋所有人之徐英珍支付 ,則其所稱該3筆費用乃徐英珍為使10樓房屋得以出租使用 收益而支出之必要費用,應由徐英珍就10樓房屋之租賃所得 中扣除,既乏證據可資證明,即難採信。又弘昌公司就其於 98年11月13日開立,品名為「消防安全設備改善工程」之另 紙統一發票,所出具日期為98年10月8日之報價單,品名載 為「撒水設備⑴撒水泵底閥故障更換。⑵電壓表。排煙設備 ⑴排煙及進風閘門馬達故障更換。⑵風車連動線路查修。⑶ 『15F』排煙線路查修。」地址則記載臺北市○○路0號「1 樓」(即1樓房屋,參見原處分卷第31頁),均未提及10樓 房屋,並無從證明該紙統一發票所列費用25,200元,係因改 善位於10樓房屋之消防安全設備而產生,原告主張該25,200 元應自徐英珍出租10樓房屋之租賃所得中減除,亦難採憑。 ㈤原告配偶徐英珍於98年間支付地下1樓房屋及1樓房屋之貸款 利息,非屬出租該2房屋所支出必要合理費用,被告否准自 租賃所得中扣除,並無違誤:
⒈按「稱租賃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以物租與他方使用收益 ,他方支付租金之契約。」「出租人應以合於所約定使用收 益之租賃物,交付承租人,並應於租賃關係存續中,保持其 合於約定使用、收益之狀態。」「就租賃物應納之一切稅捐 ,由出租人負擔。」「租賃物之修繕,除契約另有訂定或另 有習慣外,由出租人負擔。」民法第421條第1項、第423條 、第427條及第42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故租賃契約為債 權契約,出租人對承租人係負有移轉租賃物之占有,使承租 人得為使用收益,及維持租賃物得以使用收益狀態,暨繳納 與租賃物相關稅捐與修繕租賃物等義務,至於租賃物是否為 出租人購買而為其所有,並非租賃契約之成立要件。行為時 所得稅法第14條第1項第1款第5類規定,於計算財產租賃所 得時,得自租賃收入中減除之必要損耗及費用,依同法施行



細則第15條,係指為使租出之財產能供出租取得收益所支付 之合理必要費用而言,從而,必須納稅義務人為財產之出租 人,為履行租賃契約約定或前引民法各條文所定出租人應負 義務而支出之費用,始足當之。於出租人向金融機構貸款購 買房屋後出租他人之情形,出租人於租賃關係存續期間,陸 續向金融機構繳納貸款利息,乃因其無法籌足購買房屋所需 全部資金,向金融機構借貸,依其與金融機構間之消費借貸 契約約定,所支付之利息,係出租人為取得租賃物所有權而 支出之費用,不論房屋有無出租,其均應向金融機構繳納, 惟財政部74年10月19日台財稅字第23739號函釋(下稱財政 部74年10月19日函釋):「個人向金融機構借款購置房屋所 支付之利息,應屬所得稅法施行細則第15條所稱為使出租之 財產能供出租取得利益所支付之合理必要費用。納稅義務人 如非選用必要損耗及費用之標準減除,且能提供確實證明文 件者,於核計房屋之租賃所得時,核實減除。」卻不問出租 人為向金融機構借款購買房屋,依借款契約支付之利息,究 與其履行租賃契約約定或前揭民法條文所定出租人交付租賃 物使用收益、保持租賃物合於使用收益狀態、繳納稅捐及修 繕租賃物等義務,有何關聯,一律肯認係該房屋得供出租取 得利益所支出之合理必要費用,准自租賃所得中扣除,殊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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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聯太國際公關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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