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北簡字第874號
原 告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莫兆鴻
訴訟代理人 何新台
陳宛宜
被 告 陳子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於民國108 年2 月20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參萬壹仟玖佰伍拾伍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壹萬肆仟伍佰壹拾壹元部分,自民國九十六年七月十九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自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肆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依兩造之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8條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管 轄第一審法院,故本院就本件給付簽帳卡之訴有管轄權。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0年6 月22日與其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 ,依約被告逾期清償應按最高週年利率20%計算利息,自 104 年9 月1 日起依銀行法第47條之1 第2 項規定不得超過 週年利率15%。詎被告未依約還款,尚欠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及利息未清償,爰依信用卡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 聲明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二、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三、原告所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 及約定條款、電腦帳務資料、信用卡月結單等件為證。被告 經合法通知,既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不提出書狀 答辯以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前段準用 同條第1 項前段規定,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
告依信用卡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如主 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依後附計算書確 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7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鄧德倩
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440元
合 計 1,440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 段000 巷0 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曾寶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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