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8年度北簡字第869號
原 告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莫兆鴻
訴訟代理人 何新台
陳宛宜
被 告 鄭菁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8年2月
18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玖仟貳佰柒拾柒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壹萬玖仟參佰柒拾柒元自民國九十六年三月二十一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肆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與美商花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依企業併購法申請分 割,原告為承受營業之既存銀行,有原告提出之行政院金融 監督管理委員會函及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附卷可稽,核 無不合,先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三、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5年7月27日與原告訂立信用卡 使用契約,並請領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記帳 消費或預借現金,除預借現金應按借款金額3.5%加新臺幣 (下同)100元計收手續費外,並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 原告繳付最低繳款金額,如未於繳款截止日前依約清償,即 喪失期限利益,並應按年息20%計付循環利息(自民國104 年9月1日起,不超過年息15%計算)。詎被告未依約繳款, 依約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尚欠款137,416元(其中119,377元 為本金、9,909元為利息、4,389元為手續費、3,750元為滯
納金、9元為利息減免)未依約清償,其債務已視為全部到 期,爰依兩造間信用卡消費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3 7,416元,及其中119,377元自96年3月21日起至104年8月31 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暨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證據資料 為證。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後,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 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 據,堪認其主張為真實。
五、惟按約定利率,超過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者,債權人對於超 過部分之利息,無請求權;且除上述限定之利息外,債權人 不得以折扣或其他方法,巧取利益;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 ,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05條、第206條及第252 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定型化契約條款,乃企業經營者為與不 特定多數消費者訂立同類型契約之用,所提出預先擬定之契 約條款。由於該條款內容係企業經營者所預先、片面擬定, 通常僅為自身之最大利益考量,將不利益之風險轉嫁由消費 者承擔,而一般消費者於訂約之際,亦因缺乏詳細審閱之機 會及能力,或因市場壟斷而無選擇機會,或因經濟實力、知 識水準造成締約地位實質上之不平等,以致消費者對於該內 容僅能決定接受或不接受,別無討價還價之餘地。又鑑於當 今銀行存款及放款利率均已大幅調降,惟民法並未適時修正 約定利率之上限以資反應,倘仍允銀行依民法規定就現金卡 或是信用卡收取20%之高利率循環利息,此種經法律制度容 許之階級剝削行為,與社會現況實非相符,而有不公,進而 嚴重盤剝經濟弱勢的債務人,是於104年2月4日修正之銀行 法第47條之1第2項已增訂「自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銀行 辦理現金卡之利率或信用卡業務機構辦理信用卡之循環信用 利率不得超過年利率百分之十五」之規定。本院審酌兩造經 濟狀況、當事人實際上所受損害及債務人若能如期履行債務 時,債權人可享受之一切利益為等情況,認定兩造所約定之 逾期滯納金(即違約金)顯屬過高,爰依民法第252條規定 ,應核減至零為適當。另原告因本件以年利率20%(已達法 定上限)計算之循環信用利息,已因此獲取大量之經濟利益 ,原告另立名目約定手續費,此部分容有規避法定利率上限 予以巧取利益之嫌,是原告另請求手續費部分,難認有據。 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及利息,洵屬正 當,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 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
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之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 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5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麗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怡如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440元
合 計 1,440元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