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借款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簡字,108年度,831號
TPEV,108,北簡,831,201902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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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8年度北簡字第831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訴訟代理人 梁文昀 

被   告 利明行即范欽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一百零八年二月十
三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柒萬柒仟參佰捌拾陸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另自民國九十五年一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捌佰捌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陳述略稱:
㈠緣被告利明行即范欽名於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七日向原 告申請商業金融貸款,額度為新臺幣(下同)五十萬元,借 款明細、期間利率及清償條件均如借據所載,如有任一期本 金未如期清償,借款視為全部到期,借款人喪失期限利益, 遲延給付本金及利息時,除按上開利率計息外,逾期在六個 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 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㈡詎料被告攤還本息後至九十四年十二月二十六日止,尚積欠 十七萬七千三百八十六元之帳款未償。依雙方約定被告已喪 失期限利益,應即清償所有未償還之全部款項,爰依消費借 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動撥申請書影本一件、中長期授信合約書影本一 件、帳戶還款明細查詢畫面四件、財團法人中小企業信用保 證基金函影本一件及被告戶籍謄本一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 聲明或陳述。




理 由
一、程序方面:
㈠依原告所提中長期授信合約書第十三條之約定,兩造合意以 台灣台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本院對本事件具有 管轄權。
㈡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六條定有明 文,此項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適用之(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 十六條第二項參照)。經查,本件原告原聲明為請求被告等 連帶給付原告十七萬七千三百八十六元,及自九十四年十二 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另自九十五年一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 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 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嗣於一百零八年二月十三日言 詞辯論程序中,當庭更正聲明中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核屬 更正事實上及法律上之陳述,參酌前揭規定,程序並無不合 ,應予准許。
㈢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動撥申請書影本一件、中長期 授信合約書影本一件、帳戶還款明細查詢畫面四件、財團法 人中小企業信用保證基金函影本一件及被告戶籍謄本一件為 證,經核對相關證物原本無訛,被告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 書狀做任何聲明或陳述,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三、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十七萬七 千三百八十六元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一項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三 條之三、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1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文衍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1 日
書 記 官 高秋芬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880元
合 計 1,88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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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