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北簡字第803號
原 告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勝發
訴訟代理人 陳靜
被 告 林柔吟(原名林佩螢)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民國108年2月13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壹萬伍仟玖佰肆拾柒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四月十五日起至民國九十五年五月十九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八點二五計算,自民國九十五年五月二十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參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依信用貸款契約條款第21條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管轄第 一審法院,故本院就本件清償借款之訴有管轄權。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1年12月20日與訴外人萬泰商業銀行訂 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約定以現金卡為支付工具借款按 週年利率18.25 %計算利息,延滯則按週年利率20%計算利 息。詎被告自95年5月20日起即未依約履行給付義務,尚欠 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及利息未清償,原告已於95年12月26日受 讓債權,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二、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三、原告所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小額循環信用 貸款契約、還款明細、債權讓與證明書及公告等件為證。被 告經合法通知,既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不提出書 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前段準 用同條第1 項前段規定,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 原告依信用卡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如 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職權宣告 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7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鄧德倩
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2,320元
合 計 2,320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曾寶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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