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簡字,108年度,715號
TPEV,108,北簡,715,201902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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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北簡字第715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訴訟代理人 陳俐伃 
被   告 張琍茹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
院107年度重簡字第1649號裁定移送前來,於中華民國108年2月1
3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伍仟陸佰參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一月二十四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併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肆萬玖仟壹佰元,及其中新臺幣參拾萬陸仟伍佰柒拾肆元自民國九十五年八月二十六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三點二九八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五年九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參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與訴外人慶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慶豐銀行)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被告復於民國94年4月 19日與慶豐銀行訂立貸款契約,迄今共積欠如主文第1項、 第2項所示之金額,慶豐銀行於98年3月31日將上開債權讓與 原告等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債權讓與證明書、報 紙公告、信用卡申請書、貸款契約、信用卡約定條款等件影 本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 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應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 實。
三、從而,原告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之金額及 利息、違約金,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5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李宜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官逸嫻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4,300元
合 計 4,3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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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