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8年度北簡字第608號
原 告 某某多媒體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正順
被 告 張燕清
上列當事人間108 年度北簡字第608 號給付承攬報酬事件,於中
華民國108 年2 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月27日在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臺北簡易庭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郭力菁
書記官 陳黎諭
通 譯 楊智順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玖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二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玖萬元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訴訟標的:給付承攬報酬請求權。
理由要領:
一、原告原於起訴狀請求被告應給付新臺幣(下同)11萬元,嗣 於本院審理中減縮請求被告應給付9 萬元,此係減縮應受判 決事項之聲明,核為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之所 許,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委託原告承攬演唱會之音響、燈光等技術工程 執行業務,嗣原告已依約完成,惟被告尚有尾款9 萬元未為 給付,爰起訴請求之。原告上開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演 唱會海報、相關函文、稅單、對話紀錄等為證,被告對原告 之請求亦不爭執,故應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從而,原 告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洵屬正當 ,應予准許。
三、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7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力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黎諭
計 算 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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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項 目 │金額(新臺幣)│備 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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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審裁判費 │1,110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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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 計 │1,110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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