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8年度北簡字第60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訴訟代理人 何宏建
張思婷
被 告 林倪平
訴訟代理人 林倪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8年2月11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壹萬貳仟零捌拾壹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八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四年九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參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2年6月27日向訴外人臺東區中小企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東企銀)申請貸款,貸款額度 為新臺幣(下同)33萬元,應按期於當月27日攤還本息,利 息按年息10%固定計息。詎被告未依約清償,迄今尚積欠本 金212,081元及利息、違約金未為給付。嗣臺東企銀已將上 揭債權讓與原告,爰依債權讓與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清償借款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則以:伊願意清償本金三成,希望與原告協商,原告前 曾多次請被告提供資料辦理,惟被告已提供相關資料予原告 ,原告仍未減免債務,出爾反爾,被告不同意原告之請求等 語,資為抗辯。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證據資料 為證,被告亦無反對之主張,僅抗辯原告未予減免債務云云 ,惟按債權已經認定其適法成立者,苟非當事人有捨棄之意 思表示,法院不得蔑視其權利而強令減免(最高法院19年上 字第3181號判例參照),是被告上開抗辯為無足採。從而, 原告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洵屬正當,應予准許。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18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麗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怡如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2,320元
合 計 2,320元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