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8年度北簡字第331號
原 告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范志強
訴訟代理人 陳奎名
被 告 俞志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一百零八年一月三
十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捌萬柒仟伍佰捌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六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點八八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七年七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每月新臺幣壹仟元計付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三期。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零玖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陳述略稱:
㈠緣被告俞志華於民國一百零五年十一月二十二日向大眾商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眾銀行)借款新臺幣(下同)三 十五萬元,並簽訂個人信用貸款契約書,約定利息按年息百 分之八點八八計付,如遲延履行時,借款人即喪失期限之利 益,視為全部到期,應立即全部償還借款,且逾期償還本金 、利息或本息時,除仍按上開約定利率計息外,自應償付日 起至清償日止,每月一千元,計付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 高連續收取三期。大眾銀行於一百零六年一月十七日核准與 原告合併,合併基準日為一百零七年一月一日,原告為存續 公司,有經濟部經授商字第10601172640 號函可證,是大眾 銀行對被告之債權已由原告承受。
㈡詎被告自一百零七年六月十二日起未清償借款,尚積欠原告 二十八萬七千五百八十五元及利息、違約金,依約被告喪失 期限利益,借款視為全部到期。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 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個人信用貸款契約書影本一件、端末系統螢幕列 印影本一件、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影本一件及被告戶籍謄本 一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 聲明或陳述。
理 由
一、程序方面:
㈠依原告所提個人信用貸款契約書第二十二條之約定,兩造合 意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本院對本事件 具有管轄權。
㈡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個人信用貸款契約書影本一件 、端末系統螢幕列印影本一件、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影本一 件及被告戶籍謄本一件為證,經核對相關證物原本無訛,堪 認原告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二十八萬 七千五百八十五元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一項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三 條之三、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13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文衍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13 日
書 記 官 高秋芬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3,090元
合 計 3,09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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