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民事裁定
108年度北簡字第2861號
原 告 成龍交通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水滿
被 告 江冠霖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請求返還牌照事件,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此為民法第6 條所規定 。又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 力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 1 項、第249條第1項第3款亦定有明文。
二、查:原告起訴請求被告返還牌照,惟:被告已於起訴前之 108 年1 月10日死亡,此有被告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附 卷可參。被告既於起訴前死亡,應已無當事人能力,且此 當事人能力之欠缺無補正之可能,依上說明,應依民事訴訟 法第249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逕行駁回原告之訴。三、據上論結,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3 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7 日
臺灣台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力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黎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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