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簡字,108年度,2301號
TPEV,108,北簡,2301,201902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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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北簡字第2301號
原   告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兆順 
訴訟代理人 謝浦澤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五日內,具狀補正被告簡于婷簡于涵法定代理人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逾期不補正,即駁回訴訟。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有法定代 理人者,其姓名、住所或居所,及法定代理人與當事人之關 係;又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此為法定 必備之程式,如起訴不合此等程式,法院應定期命其補正, 逾期未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116 條第1 項 第1 款、第2 款、第244 條第1 項第1 款、第249 條第1 項 第6 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以簡于婷簡于涵為被告,而渠等為未成年人 ,原告未陳報其法定代理人之姓名、住所或居所,核與前開 起訴應備之程式不合,致本院無法送達文書,茲限原告於收 受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補正,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15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鄧德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臺北市○○區○○路000號)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15 日
書記官 曾寶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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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