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簡字,108年度,2151號
TPEV,108,北簡,2151,20190219,1

1/1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北簡字第2151號
原   告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國烈 
訴訟代理人 林奕如 
被   告 郭秀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憲法第16條規定保障人民之訴訟權,其核心內容在於人民 之權益遭受侵害時,得請求法院依正當法律程序公平審判, 以獲得及時有效之救濟。任何人受法律所定法官審理之權利 ,不得剝奪之,此即為學理所稱之「法定法官原則」,其內 容包括應以事先一般抽象之規範明定案件分配,不得恣意操 控由特定法官承辦,以干預審判(司法院釋字第665 號理由 書第1 項意旨參照);申言之,不同法律領域案件管轄法院 確定,例如民事、刑事、行政法院各有審判之普通法院或行 政法院。又同一法律領域法院管轄確定、審判庭組成、具體 案件分配等,亦應依據抽象、普遍適用一般規定決定,亦即 案件管轄法院之分配,應有抽象之規範以資遵循,而不應受 人為恣意操控,以符合正當法律程序及法之明確性要求。故 民事訴訟法上所定之管轄分配原則,除符合合意管轄之規定 外,不容原告任意擴張解釋抽象法規而選擇管轄法院,以避 免侵害被告訴訟上之防禦,並形成不便利之法院。次按訴訟 ,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 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 ,應以文書證之;訴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 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 第1 條第1 項前段、第24條及第28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二、經查,依原告所提出之信用卡約定條款(下稱系爭約定條款 )第25條固約定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惟系爭約定條款 無任何被告簽名或蓋章用印,未能認兩造曾約定同意系爭約 定條款內容,復無其他證據證明兩造曾有此管轄合意。而民 事訴訟法第24條第2 項明文管轄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此乃關 於「法定證據」之規定,系爭約定條款既未經被告簽名或蓋 章用印,復無其他情事足認被告就系爭約定條款內容審閱後 有此管轄合意,自不能僅憑原告單方面主張或系爭約定條款



有管轄合意條款之記載,即認兩造間就本件請求給付簽帳卡 消費款關係所生紛爭,已有由本院管轄之合意存在(臺灣高 等法院105 年度抗字第1838號、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抗字第 427 號裁定意旨參照)。又被告住所籍設在高雄市大寮區, 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可憑,應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管轄,依 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19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趙子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劉曉玲

1/1頁


參考資料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