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借款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簡字,108年度,1901號
TPEV,108,北簡,1901,201902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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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北簡字第1901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被   告 林浚賢(原名:林木通)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又有權利能力者, 有當事人能力。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法院應以裁定 駁回之。民法第6條及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第249條第1 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於民國108年1月23日對被告起訴請求返還借款,惟 查被告於107年7月29日死亡,有被告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 在卷可稽,足認被告於本件訴訟繫屬前已無當事人能力,復 無從命其補正,是依上開法條規定,原告之訴難認為合法, 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18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麗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人數附繕本),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怡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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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