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一二三四號
公 訴 人 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甲○○
共 同 李盛賢律師
選任辯護人 簡良夙律師
右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九八一、五三二七號
),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乙○○、甲○○故買贓物,各處有期徒刑參月。 事 實
一、乙○○於民國(下同)八十八年十二月中旬某日傍晚,在其位於桃園縣蘆竹鄉蘆 竹村十四鄰蘆竹一○三號住處,明知不詳姓名年籍綽號﹁阿光﹂之男子以一小貨 車所載運之北極鳥牌、山力士牌羽毛夾克一批,係來路不明之贓物(該批羽毛夾 克係暐碩實業有限公司(下稱暐碩公司)所有,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八日十三時三 十分許在桃園縣蘆竹鄉○○街○段一四四二號倉庫內遭竊),竟仍以低於市價之 每件新台幣(下同)四百八十五元之價格向該名男子購買上開羽毛夾克共二百件 ,並於同年月二十三日,在前揭住處將購得之贓物其中五十件夾克,以每件五百 元之價格賣予亦知情之甲○○,甲○○於買受該批贓物後,旋即持至桃園縣八德 市○○街十五號大湳市場內設攤兜售,迨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七日中午十二時許, 甲○○在上開大湳市場內,正以每件一千二百元價格販售前揭贓物時,適為暐碩 公司之零售商徐秀香行經該處發現吳某所販售之羽毛夾克,其貨號及品牌均與徐 女向暐碩公司批購之貨物相同,惟兩者之價格卻相差甚鉅,乃覺可疑,遂與暐碩 公司聯絡確認上開貨物係屬失竊贓物後,即報警循線查獲上情。二、案經桃園縣警察局八德分局報請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乙○○、甲○○均矢口否認有何故買贓物之犯行,被告乙○○辯稱:伊 不知該批貨物係贓物,當初係綽號阿光之男子臨時拿來伊住處販售云云,被告甲 ○○則辯稱:伊也不知道該批羽毛夾克係失竊之贓物,當初伊與友人至乙○○牽 車修理時,才知有羽毛夾克可買,且乙○○說該批夾克係他人清理工廠整理出來 之貨物,所以伊未加懷疑,而以五百元之價格購買,至於在市場上以一千二百元 販售,則是因客人會殺價之緣故云云。然查,上開北極鳥牌九一二四、九一一五 型貨號及山力士牌三○一型貨號羽毛夾克一批係暐碩公司所有,於八十八年十二 月八日十三時三十分許在桃園縣蘆竹鄉○○村○○街○段一四四二號倉庫內遭竊 ,屬贓物乙節,業據被害人暐碩公司之代表人丙○○迭次指述綦詳,並經證人徐 秀香證述明確屬實,復有贓物領據一紙附卷可稽。再者,被告乙○○係從事廢五 金資源之回收業,且與綽號﹁阿光﹂男子並不認識,並無生意上往來,已經其供 明在卷,則被告乙○○既與綽號﹁阿光﹂男子素不相識,僅因該名男子偶至其家 宅,即予購買大量羽毛夾克,而其本身亦非從事衣服批發零售行業,是其與綽號 ﹁阿光﹂男子間之買賣過程顯有違常情。另被告乙○○及甲○○所購買之上開羽
毛夾克之市價約四千元,成品每件一千八百元,亦據被害人暐碩公司之實際負責 人陳陸機於偵查中陳明在卷,則被告二人分別僅以四百八十五元及五百元之低價 購買,其價錢亦均顯不相當,而渠等以低於市價甚多之價格購入該批貨物,豈有 不查明貨源之理?足見被告二人有贓物之認識至為顯然。本件事證已明,是被告 二人所辯,要屬卸責之詞,均不足採信,渠等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二、核被告乙○○、甲○○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之故買贓物罪。 爰審酌被告二人之素行及渠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犯後猶飾詞 圖卸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張尹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七 月 七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二 庭
法 官 李育仁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 王泰元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七 月二十六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
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
收受贓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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