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簡字,108年度,156號
TPEV,108,北簡,156,201902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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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8年度北簡字第156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程耀輝 
訴訟代理人 官俊利 

被   告 袁祺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一○七
年度板簡字第二四一八號民事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一百零
八年一月三十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捌佰捌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被告袁祺惠於繼承被繼承人周懷漢之遺產範圍內應連 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十七萬三千七百七十九元,及九 十五年三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二計算之 利息,暨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 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二、陳述略稱:
㈠緣被繼承人周懷漢於九十四年九月十二日向原告借款十九萬 元,利息按指數型房貸基準利率百分之十二計算,並按月攤 還本息,如有任何一期本金或利息未如期攤還,其債務視為 全部到期,借款人喪失期限利益,延遲履行本金或利息時, 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 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 之違約金。
㈡惟被繼承人周懷漢僅繳款至九十五年三月十一日,其後未依 約履行,尚積欠十七萬三千七百七十九元及利息、違約金未 清償。被繼承人周懷漢於一百零六年十月二十六日死亡,被 告養母為丁湘玲,其為周懷漢之繼承人,應依約履行被繼承 人周懷漢之借款債務。爰依消費借貸及繼承之法律關係提起 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繼承系統表一件、貸款契約書影本一件、還本繳 息查詢影本一件、訴外人丁湘玲戶籍謄本影本一件及被告戶 籍謄本影本二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陳述略稱:被告於六十五年間已終止收養關係回復本姓,被



告並非周懷漢之繼承人,也沒繼承遺產等語置辯。三、證據:提出被告戶籍謄本三件為證。
理 由
一、程序方面:依原告所提貸款約定書第十四條之約定,兩造合 意以台灣台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本院對本事件 具有管轄權。
二、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 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但權利、義務專屬於被繼承人本 身者,不在此限;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 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民法第一千一百四十八條第一項 、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原告雖主張被繼承人周懷漢生前積欠原告借款十七萬三千七 百七十九之事實,被告為其繼承人云云,並據其提出繼承系 統表一件、貸款契約書影本一件、還本繳息查詢影本一件、 訴外人丁湘玲戶籍謄本影本一件及被告戶籍謄本影本二件為 證。惟查,被告前雖由被繼承人周懷漢之父母即訴外人周東 洋、丁湘玲收養為養女,然被告於六十九年九月十五日即終 止收養關係回復本姓,戶籍謄本顯示父母姓名欄之養父養母 均已刪除,被告最新戶籍謄本上亦無養父養母之記載,有被 告所提戶籍謄本三件附卷供參,堪認被告與被繼承人周懷漢 間並無繼承之法律關係,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洵屬無據。四、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於繼 承被繼承人周懷漢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十七萬三千七百七 十九元,及九十五年三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十二計算之利息,暨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 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 違約金,其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六、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判決結果無影響 ,故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13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文衍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台北市○○○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13 日
書 記 官 高秋芬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880元
合 計 1,88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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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